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丽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宏源恒业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314国道南侧1栋1至4层。
法定代表人:仇国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科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宏源恒业由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金科能源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金科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董攀
审判员 庞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