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7103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孔练,男,l97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诉被告易孔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碧林,被告易孔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易孔练因阳春市山水商务酒店工程向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并交付定金38000元。同年3月至4月,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分7次向被告易孔练提供了总价值l79375.23元的货物。2013年5月25日,被告易孔练出具了一份欠货款141300元的“欠据”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执存,并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清偿全部货款。被告易孔练承诺清偿货款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多次向被告易孔练催讨上述货款未果,并在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易孔练发出要求清偿货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易孔练仍然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易孔练支付货款141375.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孔练承担。
被告易孔练辩称:不同意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孔练是向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等货物,但双方没有对买卖货物的送货单进行核对,也没有对货款进行过结算,双方只是约定在2013年7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的货物价值约12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同时,因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还造成了被告易孔练产生房费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电气设备给被告易孔练。被告易孔练在2012年3月3日支付了定金38000元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分7批次共提供价值179375.23元的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电气设备给被告易孔练,每批电气设备均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送到被告易孔练投资经营的阳春市山水商务酒店后,由阳春市山水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梁显儒签收。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了8张“销售发货单”到庭,其中2012年3月21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3-0059)载明的货物价值共2439元;2012年3月21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3-0060)载明的货物价值共42351.1元;2012年3月22日两张“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3-0065)载明的货物价值共63190.68元;2012年4月20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4-0050)载明的货物价值共1000.58元;2012年4月20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4-0051)载明的货物价值共68488.19元;2012年4月23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4-0059)载明的货物价值共730元;2012年4月23日“销售发货单”(单据号:XH201204-0061)载明的货物价值共1175.68元,以上8张“销售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共179375.23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易孔练出具“欠据”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执存,该“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到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肆万壹仟叁佰元正(¥141300.00元)、(以实际送货单据金额核算为准。),此据。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清算完毕。欠款人:易孔练2013.5.25”。被告易孔练出具“欠据”后,没有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据”所载明的货款141300元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孔练支付货款141375.23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确认被告易孔练尚欠货款为1413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易孔练支付货款1413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易孔练是阳春市山水商务酒店的投资人,该商务酒店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销售发货单、欠据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电气设备给被告易孔练,并由被告易孔练预付定金38000元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据和“欠据”到庭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电气设备给被告易孔练后,经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结算和在庭审中核对,被告易孔练尚欠货款1413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按照原、被告结算时的约定,被告易孔练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但被告易孔练至今仍没有付清所欠的货款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易孔练逾期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应支付所欠货款141300元和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
被告易孔练辩称没有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对买卖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易孔练在2013年5月2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并在“欠据”中明确“今欠到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3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对买卖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货物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易孔练抗辩认为没有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对买卖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易孔练还辩称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开关、配电箱、低压柜、桥架等货物给被告易孔练后,被告易孔练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对买卖货物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易孔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此期间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易孔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孔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1300元和利息(以141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易孔练负担(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128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易孔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洪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