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1556号
原告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东风,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卫武,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
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小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重工公司与被告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迎辉、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重工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多次向被告供应起重设备、备件、钢结构等设备。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共计欠原告234000元,且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对账后,被告承诺全部归还,结果只归还了10万元。剩余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4000元并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临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事实无争议。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注册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承兑汇票和银行回单;5、质保金审批表;6、对账单。被告新临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也没有异议。双方的分歧表现在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上。原告主张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所以不承担,为此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不再赘述。关于剩余货款1340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兰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