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云,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新城信息大道一号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新城信息大道一号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上诉人扬州江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钺、常彩云,上诉人江广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江广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服务费为4500万元,并约定江广公司延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江广公司延期付款所致违约金远不止450万元,华夏公司在起诉时为方便计算仅主张450万元,对于其他的违约金予以部分减免,不应将服务费及违约金再行扣减一半。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人格混同,故应由该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已认定华夏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义务,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应向华夏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45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50万元。
江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华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城公司从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获得5亿元融资,系扬州华厦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厦公司)为新城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华夏公司无关。华夏公司从未在徽银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提供居间服务。除了《客户服务反馈表》以外,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及徽银公司,华夏公司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徽银公司是由华夏公司联系、介绍、引荐的,更无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在江广公司、新城公司与徽银公司之间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为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能否向江广公司发放贷款提供居间服务,但融资并未成功。根据《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资金方是指华夏公司引荐且实际通过华夏公司工作接受江广公司申请资料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或者华夏公司引荐的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所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徽银公司并非华夏公司引荐,徽银公司也并非通过华夏公司的工作接受江广公司的申请资料,对此,华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夏公司企图模糊资金方的概念,将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和徽银公司两个主体混为一谈。徽银公司系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与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各自独立,互不相关,各自均有严格的内部控制机构和融资发放审批程序。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业务行为,不能视为徽银公司的行为。江广公司提交了《合作意向函》,该函系新城公司在与徽银公司一部申请融资租赁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证,可以证明在《融资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徽银公司已接受了新城公司的申请资料并通过了内部审核。江广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新城公司与徽银公司之间的5亿元融资租赁事项结束之后,华夏公司还在为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贷款发放事项联系所谓的融资资料清单。华夏公司篡改了《客户服务反馈表》,擅自添加了“以广陵新城投资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这句话,将该反馈表与徽银公司挂钩,并且该反馈表中邱锦、夏冰的签字均为华夏公司伪造,一审判决据此证据认定华夏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新城公司获得5亿元融资具有因果,认定事实有误。华夏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广公司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实施添加该内容的涉案人员张夕冉因涉嫌伪造证据罪已被依法批准逮捕。
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江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江广公司的上诉,华夏公司答辩称:1.2015年2、3月,华夏公司开始着手准备本次融资,至同年4月1日,江广公司书面向华夏公司申请融资。同年5月,双方开始商讨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宜,最终于同年12月13日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促成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对江广公司进行下款考察,以上事实,华夏公司提交了《融资服务合同》、《客户服务反馈表》、邀请函、确认函以及两份公证书,各项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华夏公司将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引荐给江广公司。2.《融资服务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3项明确界定了资金方。华夏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徽银公司与徽商银行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徽银公司确系徽商银行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只要华夏公司为江广公司推荐了该资金方并促使融资需求人实际获得融资,即可主张服务费。3.《客户服务反馈表》属于辅助证据,张夕冉并不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
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江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共同向华夏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万元(5亿元×1.8%×5=4500万元)、违约金450万元(4500万元×10%=450万元),合计4900万元;诉讼费用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华夏公司与江广公司订《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15A-1113-1,约定鉴于江广公司或者其控股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关联的其他融资主体(以下称融资方)具有融资需求,华夏公司可为其提供专业的融资服务。服务事项:华夏公司利用信息资源优势为融资方对接合法的资金方,以促成融资方与资金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帮助融资方成功融资;为融资顺利进行,华夏公司安排专业信息咨询团队对与本次融资相关的经济信息进行搜集、完善、加工、整理、分析与传递,开展资金市场调研及融资可行性研究,分析资金方出资条件、金额、期限、投向、资金合法性等重要信息,向融资方提供可行的方案、策略、建议、规划或措施等,以促成融资方融资成功。计划融资金额为10亿元,资金用途为流贷或项目贷款,融资期限为1-5年,实际融资金额、资金用途、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以融资方与资金方最终确定为准;贷款卡号为32×××23;年化融资总成本(只包含与资金方确定的融资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预计不超过实际融资金额的8.9%,在融资服务操作中,若发现年化融资总成本超过8.9%的,则融资方有权拒绝接收融资款项,若融资方接受融资款项,则江广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资金方是指华夏公司引荐且实际通过华夏公司工作接受江广公司申请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及其同一系统内的其他任何分支机构或所属机构,华夏公司引荐的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通过华夏公司的融资服务工作)所推荐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及其同一系统内的任何分支机构或所属机构。华夏公司的服务费根据不同的实际融资期限,分别计算:一年期的,2.4%/年;两年至5年期的,分别按2.1%-1.8%/年计算;如果根据规定和实际情况,需要以与江广公司相关联的融资主体名义向资金方融资,双方同意无需再与关联主体另行订立融资服务合同,只要资金方向上述关联主体提供了款项或票据等,即视为华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居间义务,江广公司需按约支付服务费;融资款项到达融资方账户或资金方以其他方式放款之日起5日内,江广公司应当向华夏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延期支付,则每迟延一日,应按华夏公司应得服务费总额的0.2%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结清全部服务费;若超过30日不付服务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上述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按服务费的10%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22日,江广公司向华夏公司发送邀请函,邀请华夏公司及其递接的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上年10:30分赴江广公司进行授信前考察。2015年12月23日,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夏冰、江广公司邱锦、华夏公司张夕冉参加授信前调查,反馈表的主要工作记录栏有三项手写内容:一是华夏公司为双方做了介绍;二是夏冰介绍了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贷款政策、邱锦介绍了目前企业的情况,对主体的担保单位以及抵押物进行了协商;三是双方对主体、担保单位、利率期限做了进一步协商。初步达成操作意见: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其中第三项“初步达成操作意见: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笔迹与其他字迹颜色稍有不同。新城公司认为第三项内容在授信之时并未形成,系华夏公司事后自行添加。江广公司在《客户服务反馈表》客户栏加盖公章。江广公司对该次调查、融资、授信活动以确认函形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江广公司申请对前述第三项内容是否与前两项内容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江广公司未按时预缴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
2015年4月9日,华夏公司与赵葛媛签订《经济顾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华夏公司称应为2016年4月8日,系笔误所致)。赵葛媛向华夏公司推荐的融资企业经华夏公司渠道融资成功且按约支付华夏公司融资服务费后,华夏公司将按实际到账的收益向赵葛媛支付报酬,成功融资的总融资额低于3亿的,协议自动终止。
2015年10月28日,江广公司与扬州华厦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计划融资金额为6亿元,贷款卡号为32×××23。服务费一年期、三年期、四年期和五年期均为2%,二年期则为2.5%。其他合同内容与编号为15A-1113-1《融资服务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1月8日,新城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徽银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徽银公司向新城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格为5亿元。新城公司、江广公司确认该5亿元融资已经到账。
2016年1月15日,江广公司向扬州华厦公司支付2094万元,款项用途为“服务费”。
2016年5月26日,华夏公司委托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致函江广公司和新城公司,要求按编号为15A-1113-120《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2016年5月31日,江广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贵所2016年5月26日函已收到,经查我公司5亿元融资属实,但该融资项目系我司与另外一家公司合作之结果,与贵所函中提到的华夏公司无关。希望贵所告知华夏公司。
另查明,徽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是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扬州华厦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葛媛,2015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寿英。
江广公司系扬州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独资公司,而扬州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新城公司开办的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江广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5A-1113-120《融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华夏公司是否已履行居间义务、华夏公司与新城公司获得徽银公司5亿元融资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新城公司、江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华夏公司是否已履行居间义务。本案《融资服务合同》在资金用途、计划融资期限、融资利率、融资方式等方面均以江广公司与资金方的具体约定为准,合同最终目的在于江广公司与资金方签订合同并完成款项发放,故双方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华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江广公司报告订立融资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向江广公司报告可以融资的平台和渠道,最终获得融资。根据华夏公司提交的邀请函、确认函、《客户服务反馈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华夏公司在《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已向江广公司报告订立融资合同的机会,并提供媒介服务,将江广公司的相关融资信息传递给相关资金提供方,故可以认定华夏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系华夏公司与江广公司之间发生,资金提供方是否参与居间合同,并不对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构成实质性影响,即只要华夏公司向江广公司或江广公司认可的其他主体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提供相应的媒介服务,即可认定华夏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
二、关于融资与居间之间的因果关系。新城公司获得徽银公司5亿元融资,该笔融资,是否是在案涉编号为15A-1113-120《融资服务合同》项下所获得,各方存在争议。江广公司是该《融资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实际融资主体系新城公司,新城公司与江广公司系关联公司,江广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答复函中确认其已获得徽银公司5亿元融资,故根据前述《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获得的5亿元融资,江广公司予以认可,该笔融资视同江广公司获得。江广公司未按时预缴鉴定费用,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客户服务反馈表》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客户服务反馈表》中,各方已初步达成操作意见:“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同时,徽银公司系徽商银行的控股子公司,徽银公司符合案涉《融资服务合同》中对资金提供方的相关定义,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公司获得的5亿元融资,与华夏公司的居间活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江广公司与新城公司责任的承担。案涉编号为15A-1113-120《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方为江广公司,受托方为华夏公司,新城公司非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融资服务合同》仅在江广公司和华夏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江广公司与新城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并不必然构成人格混同。华夏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或财务混同等情形,故华夏公司认为新城公司与江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报酬的收取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得报酬按实际融资金额的1.8%/年计算。综合考虑华夏公司的居间义务履行情况,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将服务费计算标准调整为0.9%/年,应为2250万元。违约金部分,本院确定225万元,合计2475万元。
至于江广公司与扬州华厦公司之间、扬州华厦公司与华夏公司以及江广公司与徽银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所审理的居间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各方当事人如有纠纷,应依据相应的合同和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公司服务费2250万元、违约金225万元,两项合计2475万元;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5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72325元,江广公司负担72325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夏公司不持异议,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的异议同江广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夏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一份,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江广公司、新城公司提供立案告知单一份,华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前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确认,依据《融资服务合同》,华夏公司获得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为因华夏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实际获得融资款项。
本院根据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的申请,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调了公安机关对张夕冉、夏冰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张夕冉陈述:1.为了维护华夏公司的利益,2016年5月底,其在《客户服务反馈表》中填加了“: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内容;2.《客户服务反馈表》形成当天,其代签了邱锦、夏冰的签名。夏冰陈述:1.经张夕冉联系,其代表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与张夕冉于2015年12月到新城公司进行项目考察;2.考察后,新城公司通过张夕冉提供了一些材料,我们看了以后发现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就没有下文了;3.当时并未谈到融资租赁业务,完全没有谈到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这个内容;4.《客户服务反馈表》中“夏冰”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应否向华夏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万元、违约金450万元。
本院认为,江广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各方确认,根据案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华夏公司获得居间服务费的前提为因华夏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而使江广公司或新城公司实际获得5亿元融资。2015年12月23日,经华夏公司张夕冉协调,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夏冰、江广公司邱锦及张夕冉到新城公司扬州办公地点参加授信前考察,张夕冉根据该的情况制作了《客户服务反馈表》一份,江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表记载主要工作记录有三项,一是双方介绍;二是夏冰介绍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贷款政策,邱锦介绍了目前企业情况,对主体的担保单位及抵押物进行了协商;三是双方对主体、担保单位、利率期限做了进一步协商,初步达成操作意见。从前述三项内容来看,张夕冉系介绍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向江广公司、新城公司提供贷款。根据对夏冰的询问笔录,在此次考察后,新城公司通过张夕冉向其递交提供了申请材料,但经审核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并未向新城公司提供贷款,故虽然华夏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江广公司、新城公司并未因此获得微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贷款。新城公司获得的5亿元融资,系来源于徽银公司。《客户服务反馈表》记载的“:以广陵新城公司为主体、鼎盛为担保、由徽银租赁做5个亿的融资租赁”,系张夕冉事后添加。而根据夏冰的陈述,在2015年12月23日考察当日,各方并未谈及该节内容。夏冰作为当日考察银行方的参与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华夏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反驳夏冰的陈述意见,故对《客户服务反馈表》的前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资金方是指华夏公司引荐且实际通过华夏公司工作接受江广公司申请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资金提供方,及其同一系统内的其他任何分支机构或所属机构。从前述对“资金方”的定义来看,能够称之为资金方的,需要满足华夏公司引荐且实际通过华夏公司接受江广公司申请材料这一前提条件。华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徽银公司系由华夏公司引荐给新城公司、江广公司且实际通过华夏公司接受了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的申请材料,故应由华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徽银公司系徽商银行的全资子公司,但不能因此认定徽银公司向新城公司提供融资的行为即属于徽商银行珠江路支行的行为,华夏公司主张其提供了居间服务,新城公司因此从徽银公司获得5亿元融资,新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万元、违约金4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广公司、新城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张夕冉因涉嫌伪造证据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审理的居间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江广公司、新城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广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减半收取14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合计43395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