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31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117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号1栋1403室(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910548476。
法定代表人:吴昊堃,执行董事。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15.24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因天工御邸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6264),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4786.78元;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因天工御邸主机/追加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分别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5-NO.153004255、153005273、153005286),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增加购进部分消防系统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0200.00元、82339.50元、23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同主合同。2015年3月17日、2015年度,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5-NO.151001135、153005285),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65791.23元、73977.20元,付款方式为累计供货额每达到五万元结清货款,最晚于货到60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6月15日,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而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6年10月13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出具《说明》各1份,载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注销后,所有该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欠款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及设备清单(16页)
证明目的:2014年10月16日,因天工御邸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6264),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4786.78元;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因天工御邸主机/追加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分别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5-NO.153004255、153005273、153005286),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增加购进部分消防系统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0200.00元、82339.50元、23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同主合同。2015年3月17日、2015年度,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5-NO.151001135、153005285),约定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65791.23元、73977.20元,付款方式为累计供货额每达到五万元结清货款,最晚于货到60日内付清。
证据二、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共51页)
证明目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所发货物由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
证据三、说明(共2页)
证明目的:2015年6月15日,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而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6年10月13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说明》,两份说明均载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注销后,所有该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欠款均由被告承担,其中2019年1月10日的《说明》确认欠款金额为360015.24元。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页)
证明目的: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310015.24元。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共1页)
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法人企业的主体情况及现状。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载明信息相一致。
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因天工御邸工程项目需要,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4-NO.141006264,合同总价款为514786.78元,付款方式为“每八万一结算,最后一次不足八万为货到四十五天结清”。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因天工御邸主机/追加工程项目需要,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与原告分别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5-NO.153004255、153005273、153005286,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0200.00元、82339.50元、23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同主合同。2015年3月17日、2015年度,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又签订《2015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GST-2015-NO.151001135、153005285,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65791.23元、73977.20元,付款方式为“累计供货额每达到五万元结清货款,最晚于货到60日内付清”。双方合同总价款为870554元,发货金额为605325.05元,原告依约向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仅支付295309.81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15日,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6年10月13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出具《说明》各1份,载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注销后,所有该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欠款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对江苏南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欠款出具说明,说明形成的欠款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10015.24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0015.2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江西昊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嘉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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