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0597号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季香青,董事长。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与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锐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锐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晶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28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锐赛尔公司与普晶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普晶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购买xxx型号的环网柜2台,货款共计47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普晶公司并未依约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7月13日,合锐赛尔公司应普晶公司请求发货,普晶公司于次日予以签收。2016年7月12日,普晶公司支付了货款30%的首付款141000元,合锐赛尔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按全部货款金额47万元向普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2日,普晶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包含另一合同项下的1800元货款。普晶公司共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189200元,剩余280800元仍未支付。
被告普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锐赛尔公司与普晶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合锐赛尔公司(供方)与普晶公司(需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xxx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xxx型号的环网柜2台,货款共计4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普晶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货款30%的首付款141000元;合锐赛尔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普晶公司发货,普晶公司于次日收货并并予以签字。合锐赛尔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按全部货款金额47万向普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2日,普晶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合锐赛尔公司曾与普晶公司另行签署过金额为18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普晶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合锐赛尔公司将5万元中的1800元充抵了此合同项目的货款1800元,故普晶公司共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诉争合同项下货款189200元,剩余280800元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锐赛尔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锐赛尔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普晶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期付款,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合锐赛尔公司主张普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普晶公司因违约付款而给合锐赛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合锐赛尔公司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普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八万零八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八万零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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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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