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576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858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卓力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欠款340908.92元,以及违约的银行利息暂计104682.38元(以340908.9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利息6%暂从2016年7月9日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案件受理费3459.6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均为第三人佛山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的投资股东与实际经营人,因原告与**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已经经过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粤0605民初5733号、(2018)粤06民终779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款342113.60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因**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终结了执行程序。上述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原告与**公司诉讼期间就通过搬迁住所进行转移财产,利用**公司原来员工***等人变相设立关联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进行转移**公司财产,**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实际上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四被告同时在**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法院及时申报财产,连法院查封**公司的车辆私自挪用至今不知去向,另外,原告的工程款也由被告***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存在混同。综上所述,**公司的股东恶意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方式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四被告均应该对原告剩余的款项、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其股东***、***、***、**已足额缴纳各自出资,无义务承担涉案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始股东为***、***、***,三人分别出资8万元、1万元及1万元,三人的上述出资已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现金缴存的方式支付至**公司账户,完成各自实缴出资(详见《佛山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验资报告》),后**于2012年9月通过受让***的部分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据此,**公司的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无义务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反映,其主张的涉案债务属于**公司的债务且并未牵涉其他债务主体,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出资情况,**公司的股东***、***、***、**无义务对此承担责任。
二、**公司的股东并未恶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公司未与其他公司混同,**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也并非混同,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纯属捏造,不应采信。
**公司成立期间,承租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商铺经营餐饮业务,并投入了场地装修、设备、材料等费用约1000万元,各股东所出资的10万元早已由公司使用完毕,何来抽逃资金?!原告于2018年4月起诉**公司,但早在2017年5月,**公司就因长期亏损、拖欠租金,商铺出租人逼迫**公司交还商铺,**公司实在无法继续坚持而只能结束在上述商铺的经营,根本没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至于**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公司的应付设备工程款,也主要是由于原告要求**公司付款至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所以**公司为减少银行转账支付的限制才如此操作,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公司账户与***的个人账户的存在混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距离**公司结束经营时间较远,而且**公司股东与**公司股东完全不同,两者企业独立、财产独立、人员不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公司将转移财产至**公司”的情况。原告所述完全是主观臆测,法院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公司股东恶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方式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要求***、***、***、**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免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本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理念,亦是现代公司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石。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本案**公司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现已停止经营活动,但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解散等,其作为独立法人仍继续存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尚存在。
因此,原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仅能向**公司主张,**公司也仅需在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要求**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外承担责任。
二、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转移**公司的财产及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认为被告转移**公司的财产及抽逃出资,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司的经营在2017年已实际停止运营,被告作为仅出资五千元的股东,出资比例极小,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没有转移财产任何条件;仅有五千元的实缴出资,即使全部损失也不会对被告造成影响,被告没有任何抽逃的必要和动机。
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司变相设立**公司转移财产的主张,并未提供关于**公司及原告在其中持有股权或通过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证据,对于所谓的转移**公司财产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对于“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的主张均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佐证。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现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转移**公司的财产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前所述,被告因出资极少,持股比例小,实际上并未控制**公司的经营,从未使用过被告的个人账户收取应归属于**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未使用过被告的账户支付应由**公司支出的任何款项,被告从未与**公司发生任何混同的情形。
原告在起诉中的证据完全无法显示被告与原告存在混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被告现已完成对**公司的实缴出资,对其债务只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被告所持有**公司的股权为受让得来,原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已在被告受让股权前完成了出资义务,相关出资情况已由佛山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并取得了佛天验字(2012)MA-125号《佛山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验资报告》,相关材料**公司已全部在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但被告在查询相关材料后,隐瞒相关事实,未向法院提供。
在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完全无法证明存在被告存在与**公司存在混同、抽逃出资及其他违法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也已按时足额履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仅需以已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股东知情权判决,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判决系对外公示的裁判文书,可确认其真实性,但仅能反映***曾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情况说明系**公司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执1513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执行人卓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605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7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卓力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342113.60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卓力公司。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该院依法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204.68元,已退予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粤ET××**号小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但因该车不知去向,暂无法处置。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该院通过邮寄、上门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的户籍地邮寄执行令及传票,且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的电话,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申报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三、该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该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得款1204.68元,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设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发起人及持股比例为***持股80%、***持股10%、***持股10%。2012年5月17日,佛山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当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分别为***出资8万元、***出资1万元、***出资1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1月24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持股80%、***持股10%、***持股10%变更为***持股75%、***持股10%、***持股10%、**持股5%。
庭审经询问:1.关于要求四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公司停止经营后没有通知债权人,股东没有对公司清算,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2.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没有主营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股东恶意转移资产、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抽逃资金的问题。原告虽提出四被告利用员工变相设立关联公司转移**公司财产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验资报告已审验**公司的发起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即股东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018)粤0605执15137号执行裁定书虽****公司名下有一台车辆不知去向,但无证据证明四被告转移前述公司财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告虽提出该项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属实,亦仅能反映股东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股东没有对公司清算的问题。(2018)粤0605执15137号执行裁定书虽****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前述情形不属于法定的解散事由。退一步说,即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没有及时解散及清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虽主张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存在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及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四被告对**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2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