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回、某某、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778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441************03X。
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回,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40************71X。
被告:柯某1,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41************213。
被告: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1。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回、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闹、李旭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每月90000元,从2018年8月14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已付40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保费11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回为朋友关系。被告**回于2018年8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回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0元利息。原告将以上借款交给被告**回,被告**回向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对被告**回的以上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回只支付了400000元利息。
三被告辩称,一、尚欠借款本金是260000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回已向原告转账400000元,附言注明的是还款,意为归还本金,并非利息。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利息起算时间点有误,应根据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和日期予以计算。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确有实际支出120000元的律师费。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包含除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回已付400000元的性质。
2018年9月21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4日被告**回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原告主张该4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
三被告主张该4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回已付400000元中,399451.52元属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剩余548.48元属于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理由是:1.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4日被告**回分别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1000000元,故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8月24日起算。2.《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回支付的400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3.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400000元是何期间的利息。4.经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计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回应付利息是17753.42元≈2000000元×3%/月×12个月÷365天×9天。从2018年8月24日起,被告**回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每日利息为2958.90元≈3000000元×3%/月×12个月÷365天。被告**回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先用于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17753.42元,剩余382246.58元则按照2958.90元每日的标准抵扣利息,经计算再抵扣129天(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后,尚余548.48元=382246.58元-2958.90元/天×129天,该548.48元应视为2018年12月31日的部分利息。
二、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费。
原告提交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予以证明其支付了财产保全的保费11535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已付了律师费50000元,还需要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为了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费11535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已付律师费50000元。理由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
三、关于担保范围。
原告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担保费。
三被告主张担保范围只有借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保费。理由是:《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回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人对被告**回之本借款协议书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保证人柯某1、广基公司应对被告**回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二、被告**回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保费;三、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已认定被告**回已付400000元中,399451.52元属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剩余548.48元属于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为2018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没有足额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2018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现借款时间届满,被告**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金额应扣除548.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原告为了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费11535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已付律师费50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回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因此被告**回应向原告支付保费11535元、律师费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70000元,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已认定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保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某1、广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金额应扣除548.48元);
三、被告**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1535元;
四、被告柯某1、东莞市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780元(包括受理费18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三被告负担2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赖琳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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