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3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楼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新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新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9500元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一方面依据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主张79500元工程欠款,另一方面又认为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无效,前后矛盾。即使《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相互返还;2.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电梯安装工期为30日历天,开始时间以上诉人(甲方)支付被上诉人(乙方)第一笔安装费开始计算。2018年6月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上诉人第一次转款时间为2018年6月8日,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实际交工,被上诉人明显超过工期构成违约。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上诉人第一次转款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实际交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开庭时陈述的2018年9月20日交工,也明显超过工期,构成违约。依据《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九条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795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79500元工程欠款。根据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10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进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导轨与门安装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至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未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和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无权反诉上诉人向其支付79500元工程欠款;4.由于被上诉人交付安装工程不符合国家地方检验标准,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未完成尾期工作且已完成安装工程不符合《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二条关于符合国家及地方等检验标准的约定,导致整个安装工程返工。上诉人为了弥补该工程项目损失整改费:2019年4月9日与张**(身份证号:62212119********)签署《电梯整改委托协议》,费用10000元、2019年6月24日与王志祥(身份证号:62242519********)签暑《电梯整改委托协议》,费用25000元;5.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审查不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屡次劝上诉人撤诉,并在庭审中不重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与答辩意见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实际情况视为变更。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非违约责任承担的情形。在合同履行中正是由于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说;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自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9500元(包含借支),根据合同总价,上诉人仍欠付79500元。该款项在项目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4.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填平规则,上诉人所称经济损失35000元,主张违约金79500元,前后自相矛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该电梯项目验收阶段、移交阶段,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下达过任何整改或维修的通知,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单据是发生在移交之后,该部分维修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行为也更能说明上诉人的目的在于吞并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新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担违约金79500元;2.诉讼费由***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力新楼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力新楼宇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力新楼宇公司与**签订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甘肃兰州华远三千院;电梯数量2台;电梯参数两台31/××**/33;**应保证向力新楼宇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地、地方和标准的安装服务接受力新楼宇公司的监督和检查;**获得的委托非独家的,力新楼宇公司有权视工程进度、质量情况和/或**的配合度随时终止本协议,并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方向客户提供其产品的安装服务;安装范围:电梯机房设备的安装(机房电源网箱以外的安装材料),井道内关联设备的安装(电梯井道照明系统的材料及安装),包含于合同内的候梯厅与电梯相关联设备的安装,机房、井道内线槽的安装及电线、电缆的敷设,对重和轿厢组装及曳引绳的挂设,井道及底坑内照明设备的安装,机房、地、地坑电气检验箱及底坑爬梯的安装装完工之后的调试及试运转,力新楼宇公司负责提供除电梯整体配套之外安装所需的所有材料及配件、工具,**应负责除上述内容之外所有为保证力新楼宇公司所提供的电梯满足正常运转和通过双方的检测验收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共计2部电梯,总价为64000元;运输费、调试费、税金由力新楼宇公司承担;**进场5个工作日内力新楼宇公司向**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19200元;导轨与门安装完成后向**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人民币12800元;至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9200元;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2800元;电梯安装工期为30日历天,开始时间以力新楼宇公司支付被告第一笔安装费开始计算;本合同中电梯产品按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安装;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迟延完工或违反有关规定视为迟延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已收取安装费1%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总工期延误超过20天,力新楼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力新楼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力新楼宇公司的损失;工程延误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用的50%;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或因违约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电梯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应及时交付工程,提供齐全的安装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材料,并按要求配合力新楼宇公司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如因**原因拖延支付或造成验收备案延后的,每延误一日向力新楼宇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018年6月8日、6月15日,力新楼宇公司先后两次向**转账付款合计19000元,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元。2018年7月5日,力新楼宇公司员工案外人成新珍向**微信转账付款4800元。
2018年7月10日,力新楼宇公司与**签订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甘肃兰州华远三千院;电梯数量3台;电梯参数三台31/××**/3331/31;**应保证向力新楼宇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地、地方和标准的安装服务接受力新楼宇公司尚未监督和检查;安装范围:电梯机房设备的安装(机房电源网箱以外的安装材料),井道内关联设备的安装(电梯井道照明系统的材料及安装),包含于合同内的候梯厅与电梯相关联设备的安装,机房、井道内线槽的安装及电线、电缆的敷设,对重和轿厢组装及曳引绳的挂设,井道及底坑内照明设备的安装,机房、底坑电气检修箱及底坑爬梯的安装,安装完工之后的调试及试运转,**负责提供除电梯整体配套之外安装所需的所有材料及配件、工具,**应负责除上述内容之外所有为保证力新楼宇公司所提供的电梯满足正常运转和通过双方的检测验收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共计3部电梯,总价为95000元;运输费、调试费、税金由力新楼宇公司承担;**进场5个工作日内力新楼宇公司向**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28500元;导轨与门安装完成后向**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人民币19000元;至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8500元;至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9000元;工期本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工期为30日历天,开始时间以力新楼宇公司支付**第一笔安装费开始计算;本合同中电梯产品按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安装;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迟延完工或违反有关规定视为迟延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已收取安装费1%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总工期延误超过20天,力新楼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力新楼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力新楼宇公司的损失;工程延误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用的50%;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或因违约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电梯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应及时交付工程,提供齐全的安装工程收验所需的各种材料,并按要求配合力新楼宇公司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如因**原因拖延支付或造成验收备案延后的,每延误一日向力新楼宇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2018年7月25日,力新楼宇公司向**转账付款28500元。2018年8月28日、9月28日,力新楼宇公司员工案外人成新珍两次向**微信转账合计15000元,金额分别为9400元、5600元。2019年3月18日,**向力新楼宇公司出具内容为“今借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财务1000元整,款项用于华远三千院电梯检验配合费,此费用从安装费中扣除,借款人身份证号51300119********,借款人**”的借据。2019年4月23日,力新楼宇公司向案外人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华远《三千院》项目监理部提交主要内容为“安装单位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地点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项目名称华远三千院,检验单位甘肃省特种设备教育研究院,移交说明:本电梯按GB7588、GB10058制造安装,按GB10060验收合格,将合格产品移交用户投入使用”的电梯竣工移交报告。庭审中,力新楼宇公司自认其司向**转账付款合计7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案涉先后两份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的内容为**为力新楼宇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劳务,力新楼宇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案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系劳务合同。力新楼宇公司具有电梯安装、修理的施工资质,其将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交由**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案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庭审中力新楼宇公司确认欠**劳务费79500元法律事实的存在,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反诉要求判令力新楼宇公司支付劳务费79500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虽约定有履行期限,但力新楼宇公司与**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基于案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已作变更,并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力新楼宇公司关于判令***担违约金795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力新楼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力新楼宇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79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力新楼宇公司负担;反诉费894元,由力新楼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新楼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整改委托协议》两份,拟证明由于**交付电梯安装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国家地方检验标准,造成力新楼宇公司花费整改费用35000元。**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力新楼宇公司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经济损失,根据违约责任的填平规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力新楼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力新楼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
关于力新楼宇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力新楼宇公司作为具有电梯安装、修理的施工资质的公司,其将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交由**完成,并与**分别于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10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份《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均对安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安装工期、工期开始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8年6月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共计安装2部电梯,工期30日,开始时间应以2018年6月8日力新楼宇公司支付**第一笔安装费10000元的时间计算;2018年7月10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共计安装3部电梯,工期30日,开始时间应以2018年7月25日力新楼宇公司支付**第一笔安装费28500元的时间计算,根据合同关于工期及付款进度的约定,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是否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力新楼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力新楼宇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在2018年9月28日时,**已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力新楼宇公司也应按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8日,力新楼宇公司仍向**支付劳务费,说明其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2019年4月23日,力新楼宇公司向案外人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华远《三千院》项目监理部提交主要内容为“安装单位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地点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项目名称华远三千院,检验单位甘肃省特种设备教育研究院,移交说明:本电梯按GB7588、GB10058制造安装,按GB10060验收合格,将合格产品移交用户投入使用”的电梯竣工移交报告可知,涉案电梯已实际移交并投入使用。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作为提供劳务者,已将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产品交付于力新楼宇公司,其违约行为对力新楼宇公司未造成实质性损失,故对于力新楼宇公司主张***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力新楼宇公司主张的因**明显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力新楼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力新楼宇公司主张因**安装电梯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协议约定安装标准,其未提供涉案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或者发整改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力新楼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后,另主张因**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其先后与第三人签订两份《电梯整改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35000元。经审查,两份《电梯整改委托协议》分别签订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4日,但2019年4月23日力新楼宇公司已向华远《三千院》项目监理部提交载明“将合格产品移交用户投入使用”的电梯竣工移交报告,其中2019年6月24日的《电梯整改委托协议》晚于电梯竣工移交时间,且该两份《电梯整改委托协议》无法证明是基于**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进行的整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力新楼宇公司自认欠付**劳务费79500元,故力新楼宇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79500元。对于力新楼宇公司主张的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新楼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力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生莲
审 判 员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