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不知慢运动服装服饰连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9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5741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负责人:李某1,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太原市不知慢运动服装服饰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海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赵某1,住山西省神池县。
被告:李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1,住山西省神池县。
被告:赵某2,住山西省神池县。
被告:王某,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张某2,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李某3,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杨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彩经贸公司”)、太原市不知慢运动服装服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知慢运动公司”)、山西海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李某2、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彩经贸公司、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名彩经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9102.99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5571.12元、罚息1104444.31元、复利377461.01元,以上暂合计为3456579.43元;自2019年8月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6667‰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75000‰计算。2.判决被告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李某2、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名彩经贸公司签订2015年公授信字第03232000245号《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李某2、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4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5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6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7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8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19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25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26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27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29号、2015年高保字第032300094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李某2、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名彩经贸公司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名彩经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032400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名彩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零23天,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月利率为9.16667‰。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3.7500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名彩经贸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59102.99元、利息15571.12元、罚息1104444.31元、复利377461.01元,以上暂合计为3456579.43元;自2019年8月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李某2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担保人,我对事实不认可,原因:1.我没有去过原告单位;2.贷款合同我不知道,更没有在担保合同签字,从前到后对该合同一无所知,法庭告知才知道有这回事。请求法庭本着公平公正,调查清楚事实,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名彩经贸公司、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名彩经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名彩经贸公司可向原告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李某2、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名彩经贸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按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相应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名彩经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23天,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9.1666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30万元,10月20日还款40万元,剩余本年金到期一次结清。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同时采取多项措施:部分或全部收回甲方已提取的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有权直接从甲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除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外,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
原告依约向名彩经贸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名彩经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102.99元、利息15571.12元、罚息1104444.31元、复利377461.01元,共计3456579.43元。
2017年1月和3月,原告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以面签、短信、邮寄方式进行过催收。
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已向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名彩经贸公司签订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未发现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案涉贷款,名彩经贸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故名彩经贸公司应偿还原告案涉贷款本息。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名彩经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能够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有相应律师参与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不知慢运动公司、海磊建筑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名彩经贸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在名彩经贸公司未依约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对名彩经贸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某2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李某2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李某2否认其签订过该合同,原告未提供其他足以佐证该合同真实性的证据,故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法查证属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要求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1959102.99元、利息15571.12元、罚息1104444.31元、复利377461.01元,共计3456579.43元;
二、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案涉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959102.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6667‰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利息15571.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6667‰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太原市不知慢运动服装服饰连锁有限公司、山西海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对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被告山西名彩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不知慢运动服装服饰连锁有限公司、山西海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1、张某1、赵某2、王某、张某2、李某3、**、杨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瑞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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