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纳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俊,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云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刘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彦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沪BDXX**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1、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鉴于事发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认可原审的责任认定。二、伤残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朱彦俊仅右股骨干骨折,腓骨并未骨折。被上诉人朱彦俊正值旺年,且在术后11个月已取出部分内固定,可见伤势并不严重,故上诉人对其伤残不予认可。三、朱彦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该获赔误工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朱彦俊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海博公司负担60%、想越公司负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海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其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单位只是给了一定的补偿,无法弥补其误工损失,原审也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了朱彦俊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辩称:关于误工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关于责任分担,同意想越公司的意见。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想越公司辨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我方应该承担30%的责任。
朱彦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91,841.12元(人民币,下同。含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元)、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含二期)、护理费15,600元(80元/天×195天,含二期)、误工费29,900元(2,300元/月×13个月,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0元、物损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75元(拐杖)、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海博公司车辆上的三位乘客受伤,原告和另一伤者杨澄波同时起诉,另一伤者任晓翠伤势较重,尚未起诉,原告要求按照先起诉先使用的原则,已起诉的两位伤者平均使用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8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沿沪太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路路口,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沪BQXX**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地无录像监控设备拍摄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未发现三位乘客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沪BDXX**车的运动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事发后对沪BDXX**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为:悬挂“沪BD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安全检验如下:(1)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6)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悬挂“沪BD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沪BDXX**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住院26天,发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共计91,485.3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扣除、含被告垫付医疗费90,228.32元);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产生陪护费1,330元。因康复之需,原告购买拐杖三副,共花费375元。
三、2018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朱彦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在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并已获得一次伤残补助金151,56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工伤赔偿。
五、审理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杨澄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朱彦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杨澄波、朱彦俊诉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新区营销服务理赔部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中,两名原告的律师费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即总部公司先行垫付,待当事人收到赔偿后,公司请求当事人将该律师费返还给公司。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记载名称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六、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90,228.32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关于过错及责任,法院认定如下:杨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在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后方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并随时瞭望前方车辆情况,确保行驶安全;而杨某某在红灯转绿灯启动时未确保安全,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检验,灯光照明信号和电器仪表装置、车辆附件、行驶系及底盘均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该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亦具有过错。虽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事发时位于前方的被告方货车处于停止状态,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亦未对事发时前方货车的运动状态作出认定,故对于海博公司的该意见,法院难予以采纳。据此,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状况,酌情认定,对于朱彦俊的损害后果,杨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负事故40%的责任,原告无责。因杨某某、李某某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其承担的责任分别应当由海博公司、想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想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系沪BQXX**大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方沪BDXX**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不属于商业险部分的项目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商业险拒赔,法院认为,被告想越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虽在事发后经检验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多处缺陷,但该情况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亦未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不予赔付的情形,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对于其与伤病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法院酌情确定医疗费金额为91,4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4,0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8,370元(1,330元+40元/天×176天,含二期)。5、误工费29,900元(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待遇明细,其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方主张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事发情况,酌情分别支持500元、300元。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情况,法院确定金额为5,000元。9、鉴定费2,210元,原告凭据主张,法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375元,原告系下肢受伤,故其购买拐杖助行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票据相佐证,法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虽律师费为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但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费用需原告向公司返还,亦属原告损失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72,902.32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位乘客受伤,目前两位伤者朱彦俊及杨澄波已同时起诉,而另一伤者尚未起诉,另考虑到朱彦俊与杨澄波伤残等级相当,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交强险由先起诉的两伤者先行使用,各分项限额内如有不足两人平均使用。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040.93元,由被告想越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律师费2,000元。另,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7,561.39元,被告海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90,228.32元与此相互抵扣后,被告海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7,333.0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6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3,040.93元;
三、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俊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7,561.39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0,228.32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彦俊支付37,333.07元;
五、原告朱彦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的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娟子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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