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3581号
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西谷王村(张义路)。
法定代表人:唐洪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建材市场A厅208-2。
法定代表人:唐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太龙,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晨,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村东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特公司)、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02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洪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欧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太龙、任亚晨,被告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钢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费170068.1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20068.10元;3.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但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时支付租赁费。
欧莱特公司辩称,双方对设备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款已经作过结算,截至2020年10月31日设备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89369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90201.04元。顺发公司提出的费用稍高于我公司测算费用但总体差距不大,对顺发公司提出的金额也予以认可。但现顺发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费170068.10元,无事实依据。后期又找到194个接头已经退回,应按3元/个从909个丢失接头的赔偿款中扣除,租金也相应减去。违约金过高,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无违约故意,违约金应以LPR标准计算。泰恒公司与案件本身并无关联,我公司与泰恒公司的费用也在积极测算中,我公司有能力履行与顺发公司的合同义务。
泰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实质联系,顺发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与欧莱特公司设的备租赁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往来。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7日顺发公司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李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0年11月28日顺发公司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李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0年12月28日唐洪雨向李振发送的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或未明确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顺发公司提交的出库单49张、入库单67张,拟证实涉案签订合同后,租赁物交付和交回情况,出库单有李振的签字。经质证,欧莱特公司对盖有其公章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入库单是顺发公司单方制作,只标明名称和数量,没有标明金额。另外出库单中大部分是李超的签名。泰恒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审核,上述出库单均有李振或者李超的签名,李超是欧莱特公司职工,且有欧莱特公司的授权,故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入库单虽是顺发公司单方制作,但入库单记录的是租赁设备的归还情况,认定入库情况对被告并无不利,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单价及租金计算方法,入库单未标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述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顺发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1份、明细账1张,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及出、入库单确定的设备租用时间、丢失的设备计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仍欠租赁费167565.60元、设备丢失赔偿费2502.5元(架管接头715个3.5元/个),共计170068.10元。经质证,欧莱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顺发公司自行制作,泰恒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是顺发公司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3.劳务分包合同、杨友林、史建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9月4日,泰恒公司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泰恒公司分包了京博翡王府一期工程4#、5#、8#、9#楼及部分底下车库的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为史建仓、联系人为李振。最初也是泰恒公司与顺发公司联系业务,所以最初的出库单中租用单位是泰恒公司,泰恒公司和欧莱特公司同租用了涉案建筑设备用于京博翡王府工地。经质证,欧莱特公司提出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其公司,不能证明顺发公司的上述主张,泰恒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泰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中无泰恒公司签章,2019年之前的出库单均是欧莱特公司职工李超签字,即使合同真实,仅凭该合同也无法证实顺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4.材料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史建仓、李振、李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2018年11月3日,欧莱特公司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欧莱特公司为京博翡王府一期工程4#、5#、8#、9#楼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订购建筑设备,欧莱特公司授权代理人为史建仓。经质证,欧莱特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顺发公司,不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用于该合同项下的项目。经审核,本案中顺发公司主张建筑设备租赁费,欧莱特公司认可与顺发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认可欠付租赁费,至于涉案租赁设备是否用于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与处理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再予以审查。
5.顺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证实2018年11月13日欧莱特公司委托其员工李超处理涉案租赁事宜,出库单中李超的签字可以证实欧莱特公司收到了租赁设备。经质证,欧莱特公司认可李超是其公司员工,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顺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2020年12月29日,顺发公司通过微信向欧莱特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租金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下方特别注明:以上租赁费是双方协商价格计算,如不按期付款,双方按原合同执行。本案中,欧莱特公司并没有按期付款,主张仍按原合同计算租赁费及违约金。经质证,欧莱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计算清单后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公司认可,无其公司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核,原被告顺发公司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李振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且均向法庭提交,而该图片系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5日,欧莱特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欧莱特公司从顺发公司处租赁型塔机、输送泵等建筑设备,约定了各种建筑设备的租金计算方法及丢失赔偿设备的收费标准、租金结算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020年11月27日,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经理李振通过微信对账,唐洪雨发给李振的对账明细显示:至2020年10月31号共租费507682.30元,已付42万元,还欠87682.30元丢欠费折价:扣件-208个×5元=1040元接头909个×3元=2727元计价1687元共欠89369元。唐洪雨“李经理,尽量办理吧”,李振“好的,估计得年底了”。2020年11月28日,唐洪雨再次向李振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至2020年12月31号共发生租赁费508514.04元-已付42万元=还欠88514.04元设备丢欠费情况折价:扣件-208个×5元=1040元接头909个×3元=2727元2727元-1040元=应欠费1687元共欠租费88514.04元+应欠费1687元=90201.04元。欧莱特公司认可上述对账单的内容。
2020年12月28日,顺发公司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欧莱特公司“不用每个月的,你直接给我拉出来从进场到退场一整个周期的结算单,中间过年报停的节点断一下,不行就一年一年的算”,唐洪雨“一年一年的算有点悬殊,有时候节点不同,结果就有点差距”,欧莱特公司“就到节点那断一下”,2020年12月29日,顺发公司唐洪雨向欧莱特公司微信发送了结算单图片,显示租金总计508644.80元。并注明原发数508514.04元,现发数508644.80元,相差130.76元,相差数130.76元是维修费相差,以上租赁费是双方协商价格计算,如未按期付款,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欠付租赁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欧莱特公司。顺发公司主张承租方是欧莱特公司和泰恒公司,但是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仅加盖了欧莱特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泰恒公司印章。顺发公司陈述最初是泰恒公司与顺发公司联系业务,最初的出库单中租用单位是泰恒公司,但顺发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均未加盖泰恒公司印章,2018年的出库单加盖欧莱特公司印章,2019年以及之后的出库单虽未加盖欧莱特公司印章,但是租用单位处均有李振的签名,而李振是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承租方代表人。顺发公司提交的泰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载明联系人为李振,即使该合同真实,仅凭该合同无法证实李振代表泰恒公司与顺发公司处理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综上,确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欧莱特公司。
关于焦点二
顺发公司主张欠付租赁费167565.60元,欧莱特公司认可欠付租赁费88514.04元,顺发公司陈述差额系因是否计算“报停”期间的租赁费而产生。顺发公司主张欧莱特公司未报停,88514.04元是双方协商的租赁费数额,欧莱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故应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报停”期间的租赁费。顺发公司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欧莱特公司未报停。
2020年12月28日,顺发公司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欧莱特公司“不用每个月的,你直接给我拉出来从进场到退场一整个周期的结算单,中间过年报停的节点断一下,不行就一年一年的算”,唐洪雨“一年一年的算有点悬殊,有时候节点不同,结果就有点差距”,欧莱特公司“就到节点那断一下”。2020年12月29日,顺发公司唐洪雨向欧莱特公司财物人员发送了结算清单,显示租金总计508644.80元。并注明原发数508514.04元,现发数508644.80元,相差130.76元,相差数130.76元是维修费相差,以上租赁费是双方协商价格计算,如未按期付款,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欧莱特公司回复“好,我上班后对一下”。
根据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洪雨与欧莱特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在欧莱特公司提出“中间过年报停的节点断一下”,顺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次日向欧莱特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中未计算“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28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应当认为顺发公司对欧莱特公司报停是知情且认可的。顺发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虽载明“以上租赁费是双方协商价格计算,如未按期付款,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即使不按原被告协商的结算单,按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顺发公司对于对欧莱特公司报停是知情,其再以对欧莱特公司未书面报停而主张报停期间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租赁费88514.04元。
关于顺发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5日至9月30日的新增的租赁费2874.30元,因该租赁费计算的是丢失的715个架管接头的租赁费用,而丢失设备赔款已经主张,故对该部分租赁费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设备赔偿款。共丢失架管接头715个,双方均认可按照3元/个计算,故丢失设备赔偿款计算为2145元。
综上,欧莱特公司欠付的租赁费和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89619.04元【88514.04元+2145元-1040元(对账单中显示多送扣件208个×5元=1040元)】。
关于顺发公司主张的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顺发公司和欧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因涉案合同租赁物的交付、返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欧莱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赁费,顺发公司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欧莱特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顺发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对顺发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顺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20年11月27日,欧莱特公司与顺发公司微信聊天中承诺年底付清,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欧莱特公司申请调低,故违约金依法应予调整。结合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金以89619.04元为基数,按照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0月5日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款共计8961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961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1元,由被告天津市欧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由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红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俊青
书 记 员 张 婷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