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13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永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
法定代表人:赵焕铨,执行董事。
关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7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800元,此款分期履行: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148800元,如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有权以328800元为标的额,扣减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61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已由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313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金仕佳缘5幢105铺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0年10月2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