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09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岳执字第01602号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南沙河镇河汇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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