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生,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隆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3号楼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宪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南赵楼镇赵楼煤矿。
负责人:姚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响,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南赵楼镇赵楼煤矿。
主要负责人:姚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响,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隆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赢公司)、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以下简称兖煤赵楼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生,被告隆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王书,被告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交纳社保;3.请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事实和理由:***在赵楼煤矿上班,属于安撤服务工区一队,负责修路、井下普工、支护等工作,***名义上与隆赢公司签的合同,但***没有见过隆赢公司的任何人,***手里没有合同。***在赵楼煤矿上班,与赵楼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12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未给***交纳社会保险。赵楼煤矿现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不让***上班,给***造成了伤害。兖煤赵楼煤矿是兖煤菏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夫岭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诺***获得相关报酬。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隆赢公司辩称,一、***本次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现***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隆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隆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既不受隆赢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隆赢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劳动报酬亦不是由隆赢公司发放。***与隆赢公司在客观上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的人身依附性和稳定性等特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等要件,完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次,***与隆赢公司在主观上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自称在起诉状中与隆赢公司无任何合同,且亦未见过隆赢公司任何工作人员,与赵楼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明知张夫岭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张夫岭承诺其获得相关劳动报酬。***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与隆赢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隆赢公司主张权利错误,隆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的请求也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的本次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程序违法;隆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隆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隆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辩称,一、兖煤赵楼煤矿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兖煤赵楼煤矿系兖煤菏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也未以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与本案相关的经营活动,兖煤菏泽公司以及兖煤赵楼煤矿住所地亦是同一注册地址,相关经营活动均是以兖煤菏泽公司名义进行的,***将赵楼煤矿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与兖煤菏泽公司以及兖煤赵楼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兖煤菏泽公司以及兖煤赵楼煤矿依法不承担***诉请的民事责任。1、兖煤菏泽公司将赵楼煤矿井下单项工程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兖煤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起诉状陈述曾与隆赢公司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十分明确,***所称的合同足以证明其与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其系向隆赢公司提供的劳动。2、即便***没有与隆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包括: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等。本案中,***虽然在赵楼煤矿地点工作,但其系接受隆赢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亦是隆赢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隆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隆赢公司系经注册的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与隆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称与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等人已经与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再认定与发包人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本案中没有劳务派遣事实,不适用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仅系案涉劳务发包人,已经将工程对外发包,对外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兖煤菏泽公司从未与隆赢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未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等人与隆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其管理、从隆赢公司领取报酬等,足以说明用人单位是隆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便隆赢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隆赢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兖煤菏泽公司仅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建设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称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承担劳务派遣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诉称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违法解除合同并造成其损害等不符合事实。兖煤菏泽公司将赵楼煤矿井下单项工程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兖煤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兖煤菏泽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到期后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施工方应当交付施工成果并退出施工现场,施工单位离场是履行施工合同完毕的收尾性要求。***不是兖煤菏泽公司的劳动者,与兖煤菏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兖煤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劳务分包单位于合同到期后应当离场,包括施工人员。兖煤菏泽公司未违法解除与兖矿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无权解除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用工关系只在***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其用人单位根据业务承揽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地点、报酬等均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与兖煤菏泽公司无关。因此,***称兖煤菏泽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等不符合事实,无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五、本案可参考相关类似生效裁决。2021年,郓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郭**诉隆赢公司、第三人兖煤菏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已经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该案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案件中的死亡职工郭东良与隆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兖煤菏泽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案中郭**的地位与***等人一样,均系隆赢公司的人员,由隆赢公司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隆赢公司劳务分包的组成部分,从事是由隆赢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等人的劳动用人单位主体同样并非兖煤菏泽公司,而是隆赢公司。综上,***对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兖煤菏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兖煤赵楼煤矿井下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落底、铺底、挖砌水沟、清理淤泥、设备及管线安撤、设备运行维护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兖煤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工程公司),兖煤工程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工程承包给隆赢公司。隆赢公司委派郝迎春、张夫岭、钟昌水作为履行承包协议的项目负责人。
关于兖煤菏泽公司与兖煤矿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兖煤菏泽公司提交了其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与兖煤工程公司签订的《煤矿单项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无异议,经隆赢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兖煤工程公司与隆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隆赢公司仅举证了2021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隆赢公司与兖煤工程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于庭审中向隆赢公司进行了询问,但隆赢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答复。另外,根据兖煤菏泽公司以及隆赢公司的陈述,三公司均采取一月一签的方式进行,2021年12月份为签订合同的最后一月。
关于***在兖煤赵楼煤矿安撤服务工区一队工作情况。***主张于2020年3月进入到兖煤赵楼煤矿安撤服务工区一队工作,对于***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隆赢公司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举证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自2020年3月进入到兖煤赵楼煤矿安撤服务工区一队工作。***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张夫岭进行发放,由徐新成具体转账支付,为此举证了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银行账户余额明细,经质证,三被告对银行账户余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张夫岭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由其招聘、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张夫岭向***发放工作期间工资的事实。经计算,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139元。
2022年1月,***未能在进入兖煤赵楼煤矿工作。***等18人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等18人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被人民法院以不宜共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隆赢公司抗辩其与张夫岭之间系挂靠关系,为此,举证了隆赢公司与张夫岭之间的结算表、结算明细、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经审查,部分证据形成于隆赢公司与张夫岭之间,证明力较低;隆赢公司举证的付款回单中显示用途为“工人工资”;隆赢公司举证的张夫岭出具的收据中亦均显示“工资款”等内容;隆赢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中显示扣除了社保费用,对此,隆赢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在兖煤工程公司与隆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郝迎春、张夫岭、钟昌水系隆赢公司委派履行协议的项目负责人;隆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郝迎春、张夫岭、钟昌水在隆赢公司与兖煤工程公司合同订立阶段就已经参与,亦未能证明郝迎春、张夫岭、钟昌水系以隆赢公司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名义与兖煤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郓城县煤炭发展服务中心调取了魏国珍签名提交的《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甲方系隆赢公司,乙方系张夫岭,双方约定“5.1乙方必须是甲方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国家法定社保,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32018年8月份开始,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乙方缴纳保险,按月支付工资,具体标准为:至少4人。乙方自行招聘合格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和施工,乙方负责组织他们及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保险,宣贯公司相关制度……”。该《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经原、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提交人是魏国珍,魏国珍亦是隆赢公司与兖煤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隆赢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隆赢公司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隆赢公司与张夫岭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
另查明,兖煤赵楼煤矿系兖煤菏泽公司的分公司;庭审前,***自愿撤回对张夫岭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于诉讼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余额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等18人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等18人的仲裁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适用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等18人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对***等18人的请求亦未进行实体审理,现***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案涉劳动争议涉及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精神,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张夫岭作为隆赢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且隆赢公司与张夫岭之间签订了《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属于内部的一种承包方式,张夫岭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隆赢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在隆赢公司承包的兖煤赵楼煤矿安撤服务工区一队工作,接受隆赢公司委派负责人张夫岭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隆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事由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与隆赢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关于是否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22年,兖煤工程公司与隆赢公司未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致***未能再进入到兖煤赵楼煤矿安撤服务工区一队工作。***主张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隆赢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隆赢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诉讼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解除,故隆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的问题,综合考虑***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情况,经计算,隆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278元(6139元/月×2月)。
第四,对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兖煤菏泽公司、兖煤赵楼煤矿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隆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7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隆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隆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科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豪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