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富能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25之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宁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富能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开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被上诉人西门子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能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能达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涉案项目已建立委托关系。根据《制造厂授权书》,西门子开关公司授权富能达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代理有关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项目适用开关柜的一切事宜。富能达公司积极履行受托事项,与涉案项目负责进口开关的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进行多次洽谈,投入大量时间与物质成本。富能达公司系基于西门子开关公司的委托才就委托事项进行工作。从双方就委托事项的洽谈可以看出,西门子开关公司委托富能达公司的事项是具有排他性的,富能达公司应能获得预期利益。富能达公司与Z公司的买卖合同虽未成立,但不影响富能达公司与西门子开关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西门子开关公司在授权时间内越过富能达公司将开关低价销售给涉案项目,给富能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西门子开关公司辩称:《制造厂授权书》不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系基于转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制造厂授权书》仅是西门子开关公司授权富能达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西门子开关的产品,相关报价都是以西门子开关公司的名义独立完成,西门子开关公司没有委托富能达公司代为投标并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西门子公司没有成为中标的总包商,不存在向富能达公司转售设备的前提,富能达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在本案中无法成立。
富能达公司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门子开关公司赔偿富能达公司经济损失852,000元。一审中,富能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西门子开关公司赔偿富能达公司经济损失8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富能达公司向西门子开关公司发出询价函一份,载明:我公司现针对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配电工程项目向贵公司询价。询价内容为:Nxair-s开关柜,数量25台。具体的参数规格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另外,在该项目中,我方还向业主提供低压柜、变压器等设备。具体数量如下:变压器2台,低压柜18面。请贵公司尽快完成报价……。
2014年12月,西门子开关公司就Nxair-s开关柜向富能达公司出具《投标分项报价表》一份,内容包括***及出线柜(规格型号12KV/1250A/25KA)、PT柜及F-C柜(规格型号12KV)、母联柜及隔离柜(规格型号12KV/1250A)在内的开关柜共计23台,报价为1,610,000元(其中包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汽车运输运费在内,报价不包含综合保护、各类电表、母线桥)。
2014年12月19日,西门子开关公司向富能达公司发出《关于授权总包商的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项目: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项目,授权贵公司作为上述项目我公司的总包商,但前提是:贵公司同意在中标后,以我方提供的标准销售合同为基础,并按照“预付款(30%总价)+发货款(70%总价)”的付款方式,与我公司签署供货合同。(发货款:发货前付清的货款)。贵公司在此陈述并保证其是将使用合同设备的项目的总承包商。若买方对上述陈述和保证有任何违反,卖方应有权终止合同,该等终止立即生效,并具有追溯力(如果适用的话),且卖方有权主张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西门子日后与贵方签约的前提是:贵方已确认并了解了西门子《商业行为规范准则》及其补充条款且通过了西门子所要求的合规调查,同时贵方也同意在西门子与贵方将签订的合同中加入相关的合规条款并提供贵司与客户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相关部分。如同意,请在本函书写:同意上述要求和付款条件,并加盖公章后返传给我们。
2016年7月22日,西门子开关公司再次向富能达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关于授权总包商的声明》一份,富能达公司在该声明下方答复并加盖公章回传。
2016年7月25日,西门子开关公司向富能达公司出具《制造厂授权书》一份,载明:我们西门子开关公司……兹指定和任命……富能达公司使用我方制造的产品从事下列有效的活动:(1)富能达公司被正式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贵方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项目要求提供的由我方制造的开关柜。(2)作为制造商,我们将按我方给富能达公司的承诺为该次投标负责。(3)我们授予富能达公司权力,在投标前提下,办理和履行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兹认可和确认富能达公司合法地办理一切事宜。我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署本文件,生效于2016年7月25日。本授权书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此为证。总包商名称:富能达公司。制造商名称:西门子开关公司。
另,西门子开关公司就上述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项目向富能达公司提供了Nxair-s(12KV)开关柜技术规格书。该技术规格书中就开关柜类型说明如下:NXairS为户内型空气绝缘,通过全套型式试验的金属封闭铠装高压开关柜……;技术范围:额定电压12KV,操作电压10KV……;供货范围:一套户内安装,单母线开关柜包括以下各种柜型及附件(同上述《投标分项报价表》中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该技术规格书并由富能达公司签章确认。
2016年8月8日,富能达公司向Z公司发出主题为“国投湄洲湾港口装船码头开关柜报价”的邮件一封,其中序号第1至6项设备名称规格同西门子开关公司就Nxair-s开关柜向富能达公司出具的《投标分项报价表》,第7项至第10项产品名称及型号分别为:110KV降压站、增加2台10KV高压柜(规格型号为12KV/1250A/25KA柜宽650西门子);进线***4份、母联***1份、馈线柜综保17份(规格型号均为7SJ6865-5CW90),报价合计2,452,000元。
2016年9月,Z公司与西门子开关公司就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东吴作业区14#泊位)及二期一阶段工程7#变电所高压柜及变压器采购订立相应采购合同。
另,2016年9月6日,Z公司向西门子开关公司出具《国投湄洲湾装船码头工程高压柜和变压器采购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与总包方签订国投湄洲湾装船码头电气施工合同,其中变电所高压柜和变压器采购名录为ABB、西门子和伊顿产品。自2014年底我方参与投标,合同澄清到合同签订,没有任何销售单位参与高压柜的洽谈活动,业主、总包也未提及销售单位,我公司也从未掌握富能达公司的任何信息。今年7月富能达公司与我方联系,说是西门子的代理商,要参与高压柜、变压器报价供货。我方于7月21日给该公司发出询价函,7月28日收到该公司的报价,但价格高出我方底价很多,经多次电话沟通后,该公司又进行了第2次报价,但最终报价我方仍然无法接受。到目前为止,我方也未收到任何通知,说必须与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我们多年来使用过很多西门子产品,我们特别愿意向业主推荐使用西门子产品,但市场经济下的价格是不确定的,我们此项目的价格较低,无法承受富能达公司所报价格。我们真诚希望西门子开关公司协调一个我们可以接受的价格。我们愿意与西门子开关公司长期合作,共同开拓市场,实现共赢。
2016年12月23日,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基建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国投湄洲湾煤炭码头装船泊位(东吴作业区14#泊位)及二期一阶段工程中配套的西门子开关柜10KV是由西门子开关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Z公司直接销售。现已到货安装,在调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富能达公司、西门子开关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富能达公司就涉案项目向西门子开关公司询价,西门子开关公司报价并出具相应声明,其中要求与富能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基础为富能达公司保证“其是将使用合同设备的项目的总承包商”,富能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作为投标方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或其受西门子开关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西门子开关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涉案项目的电气部分施工方系案外人Z公司。富能达公司、西门子开关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项目建立任何委托关系,从西门子开关公司出具的授权方面的文件内容来看,也仅是就涉案项目对西门子开关公司进行转售的授权,因此双方的基础关系也应该是基于转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富能达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否成立。富能达公司诉请的基础首先是双方之间产生了货物买卖关系,基于该关系发生转售行为,才会存在预期利益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富能达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西门子开关公司对富能达公司作出的授权并非排他性约定,即富能达公司不享有独家销售的权利,且授权的基础如前所述也并未成立,即便双方此后签订了销售合同,西门子开关公司也有权终止履行。其次,富能达公司与西门子开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富能达公司给案外人的仅是报价并未得到确认,即转售合同关系也未成立,故富能达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的基础并不存在。此外,西门子开关公司给富能达公司的报价与富能达公司给案外人的报价在设备种类和型号规格上存在差异,即便在预期利益存在的情况下,富能达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也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富能达公司来讲,对其诉请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富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富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0元,由富能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能达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842,000元系基于委托关系而应获得的报酬,双方系基于《制造厂授权书》建立委托关系。然,《制造厂授权书》中并无有关双方建立委托关系的约定,富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西门子开关公司的委托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或进行其他委托事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项目建立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双方也未就报酬进行过约定。富能达公司主张应以预期利益损失作为委托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上诉人厦门富能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