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59号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肖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胡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建筑防水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汤建筑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8360元、利息1110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就绿城·金华御园二期防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当年6月1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3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2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所承建的绿城金华御园2#、5#、9#和13#四栋房屋屋面二期防水工程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总工程款80万元已全部付清。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和点工单复印件,证明施工范围为1#、2#、5#、6#、9#、13#及会所的屋面与庭院、地下室顶板、窗侧防水,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无公司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名,工程量计算书和点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点工单记载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有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确认其系绿城·金华御园施工单位,其理应持有整个项目所涉房屋防水工程的施工材料(包括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情况)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施工范围以原告的主张认定,但因无法查明《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印章是否属被告加盖,对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审定价将非原告施工的1#楼、6#楼和会所防水工程款列入,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已经前述阐明,不再赘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所出,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汽车坡道虽不存房屋施工范围,但原告已提交施工图纸,该部分款项亦应列入原告工程款范围;点工单系复印件,对联系单记载的1030.19平方米的防水涂料款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年初,被告将绿城·金华御园(泰龙)二期项目中的2-1#、2-2#、2-5#、2-6#、2-9#、2-13#和会所的屋面与庭院、地下室顶板、窗侧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双方无法确定具体时间)。2016年3月3日和4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10万元,4月28日和29日又分别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同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事后,原告自行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358360元,并向被告索要其他款项无果。诉讼中,原告以防水施工结算总额未确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7月12日,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并依据其出具的建设单位金华泰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金华御园(泰龙)项目二期二标(合院部分)(含土建、安装、奖励、配合费)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浙江华杰结审(2018)第051号(小合院2-1#、2-6#、2-30#、合院地下室)和浙江华杰结审(2018)第051号(小合院2-2#、2-6#、2-30#)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在原告的结算价基础上核减397740元(未含联系单记载的1030.19平方米的防水涂料款44236.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绿城·金华御园(泰龙)二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施工的范围抑或工程款的总额。被告系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其应承担整个项目施工情况的举证责任,但却以举证责任属原告为由拒不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支付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按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本院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竣工验收时间,利息的起算点为其首次主张权利的起诉日。双方并未对被告确认的属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抗辩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8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6383.64元和逾期利息(2019年1月3日-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160元合计2807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84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