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某及被执行人锦州坤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某某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792执异26号
异议人:杜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锦州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9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对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库款专户锦州银行转入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账户内的质保金14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称,异议人*某某与被异议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杜某某进账每次都是打到被异议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上。2018年7月3日由太和区财政局给杜某某拨过来的质量质保金14万元,打到了被异议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因这笔钱与被异议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笔质量质保金是杜某某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人民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流通性、支付性等特性是动产范围,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自人民币交付起时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人承受,承受其名下动产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制度在于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存户对于开户账上的存款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的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以被查封账户内的存款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诉求,依法维护农民工的权益。
被执行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我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本案的争议的款项实际是异议人施工,所得的款项应当归异议人所有,我公司未能及时通知异议人账户被查封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对于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
被执行人张某称,同意坤泰公司意见。
被执行人高某某称,我认为钱在谁账户上就是谁的。
本院查明,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了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异议人与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资质借用协议》,异议人以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5年太和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生态林建设工程。2016年5月20日,工程完工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复验报告单》,预留质量保证金14万元。2018年6月27日,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通过锦州银行向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账户转账2015年生态项目质保金14万元,2018年7月3日转入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
另查明,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张某、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高某某应给付刘某某工资23400元,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对高某某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冻结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355579元,已冻结83618.22元。
本院认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为2015年太和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生态林建设工程,但实际履行人是异议人杜某某。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基于合同的约定向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14万元实际是杜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某某为锦州市太和区财政局向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14万元质量保证金实际所有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2018年7月3日转入的14万元质量保证金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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