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371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韬,男,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金厦二路167号1栋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70765。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维,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王文韬、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从明,被告王文韬,被告王文韬、德程建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维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5日,被告王文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审限扣减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0,931.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程建司将其承包的嘉陵江文化旅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中的吊顶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文韬。原告**受雇在被告王文韬承包的涉案施工项目工程中从事吊顶劳务。2019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因架板移位致其摔倒在地而受伤。事发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伤愈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王文韬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有关,应由其自负4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进行赔付;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当降低标准。
被告德程建司辩称,1、被告德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判决德程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和项目与被告王文韬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程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嘉陵江文化旅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中的吊顶施工项目分包给德程建司;德程建司又将案涉项目中的图书馆吊顶专业劳务分包给王文韬;王文韬雇请**在案涉吊顶施工项目中从事吊顶工作。
2019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站在高约4米的架板上进行屋顶吊顶劳务时,因架板移动导致其从架板上摔至地面而受伤。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帽和系带安全绳。事发后,**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文韬垫支门诊费314元;随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文韬垫支住院医疗费20,306.49元。出院后,**的病情被诊断为:1、右眶颧复合体多发骨折;2、颅底骨多发骨折;3、多发骨盆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肾挫裂伤;6、右侧眉弓皮下血肿。
出院后,王文韬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和2020年2月29日垫支**在阆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共1,818.72元;嗣后,**在阆中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复印费共883.70元。
2020年3月20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情出具(南明司鉴所[2020]临鉴字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壹万肆仟伍佰元;3、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每天2人护理16天、每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2,600元。
2020年6月15日,王文韬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8月7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受本院委托鉴定并出具(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7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受限I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约15,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如物价上涨、并发症等),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护理期为90日。王文韬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120元。
2020年8月23日,**对0789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左手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有误,应当以开庭现场临床检查结果为鉴定依据。为查明该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特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询中,鉴定人就**提出的异议出庭接受质询并答复如下,1、因受鉴定规定要求,庭审现场不能对**的伤情进行再一次的临床检查;2、**强调的伤情要充分考虑其肌肉萎缩而形成现在的病情现状;3、鉴定时,鉴定人复阅了阆中市人民医院CT片及DR片,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同时于2020年7月27日DR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线消失,对位对线可,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是客观公正。
同时查明,1、**住院期间,王文韬向护工苟安敏支付6天的护理费1,080元;王文韬向护工文江将支付9天的护理费1,620元。2、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23日,王文韬向**微信转账三笔共7,000元和现金5,000元,王文韬称前述款项系赔偿款,且承认其与**之间的工资尚未结算完毕。**称王文韬向其微信转账7,000元系工资款并非赔偿款,仅收到王文韬的赔偿款为5,000元。3、王文韬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和妻子祝蓉于2015年9月16日购买了位于位于阆中市。另,马邦美(1944年4月16日出生)和谢永芬(1945年12月12日出生)夫妇共同生育**和马建林;**和祝蓉(1972年1月16日出生)夫妇共同生育一子马瑞(1995年8月27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和一女马妍(2007年7月21日,现就读于阆中×××学校)。
经询问,**称,其与王文韬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240元或260元;王文韬称,一般大工也就是日工资为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87号鉴定书、0789号鉴定书、购房合同、发票、赔偿清单、村委会证明、照片、收条、微信截图、吊顶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书、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德程建司将涉案项目的修建施工项目分包给王文韬,**受雇在涉案项目施工中提供劳务而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王文韬与**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三是王文韬垫付赔偿款的认定问题;四是**损失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王文韬的责任认定问题。王文韬与**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文韬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同时考虑到王文韬对**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故王文韬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德程建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德程建司将涉案吊顶施工项目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文韬进行施工,其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诉讼中,德程建司辩称,其与王文韬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安全事故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德程建司与王文韬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对**产生约束力,宜由债权方向债务方另行追偿,故德程建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的责任认定问题。**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其已经明知高空作业从事吊顶期间系高危作业,应当预见在狭窄的脚架上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完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高空作业中存在的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引发本次损害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酌定王文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德程建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87号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该鉴定结果系**单方面诉前申请鉴定作出的结论;虽与0789号鉴定书认定的“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不一致,但0789号鉴定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根据两份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大小来看,0789号鉴定书较87号鉴定书的证明力更大,**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0789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对**腕关节活动障碍功能构成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王文韬垫付赔偿款的认定问题
诉讼中,**对王文韬在2020年1月至7月向其转账7,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双方未结算的工资款;王文韬认为属于赔偿款性质,结合双方的确存在工资款尚未结算等案情,故本院对王文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在工资结算中进行品迭处理。同时,对王文韬垫付的医药费22,439.21元、护理费2,700元、二次鉴定费3,120元和现金5,000元计33,259.21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关于**损失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伤后损失,本院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正式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支付883.70元,王文韬垫支22,439.21元,合计23,32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认定住院时间和**的主张情况计算16天等案情,酌定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480元。3、营养费,对鉴定中心建议的90日营养期,本院予以采信,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2,700元。4、护理费,对鉴定中心建议的90日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相关报酬和王文韬雇请的护工护理报酬等案情,标准酌定为180元/天,金额为16,200元。5、误工费,虽鉴定中心建议的150日误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应为102天,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等情况,酌定标准为240元/天,金额为24,480元。6、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及消费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伤残赔偿系数等案情,故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20年×11%=79,538.80元。被扶养人马邦美生活费为3,865.40元(14,056元/年×5年×11%÷2),被扶养人谢永芬生活费为4,638.48元(14,056元/年×6年×11%÷2),被扶养人马妍生活费为4,638.48元(14,056元/年×6年×11%÷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共为92,68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500元。8、后续医疗费,对鉴定中心作出的15,000元续医费,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为据,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德程建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3,120元,因其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应纳入赔偿总额进行处理。
以上应该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86,584.07元,王文韬已经垫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责任比例,王文韬应赔偿186,584.07元×50%=93,292.04元,扣减已支付的33,259.21元,实际还应赔偿60,032.83元。德程建司应赔偿186,584.07元×20%=37,316.81元。其余赔偿部分由**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韬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032.83元(已品迭);
二、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316.81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负担686.10元,被告王文韬负担1,143.50元,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