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79号
原告: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岗区西韩岭乡马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楼**。
负责人:杨东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007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晚,原告使用晋B4XX**号水泥泵车给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花千树项目送混凝土。在工地泵车壁突然急速落下又快速升起,当场将壁下引导胶管的工人杨祥松砸倒,造成杨祥松意外死亡。该意外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结论认为:杨祥松系在工作当中受到泵车壁架撞击,导致头部、背部意外受伤而死亡。因该意外事故,原告与杨祥松母亲、妻子、长子、长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7万元,赵某某等同意保险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归原告。原告为晋B4XX**号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次事故无事故认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障范围;4、受害人死亡结果应当属于安全责任生产事故,应由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作出权威的评定;5、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证明,该事故应当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主体应当为车辆生产部门或销售部门;6、车辆驾驶员未遵守安全设施操作规程,造成死亡结果,受害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应当清楚在作业过程中应该远离危险区域,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车辆所有人与受害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7、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晋B4XX**号水泥泵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9日晚,晋B4XX**号水泥泵车给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花千树项目送混凝土,在工地水泥泵车壁突然急速落下又快速升起,当场将壁下引导胶管的工人杨祥松砸倒,造成杨祥松意外死亡。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认为:杨祥松系在工作当中受到泵车壁架撞击,导致头部、背部意外受伤而死亡,杨松祥的死亡可以排除他杀。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祥松的近亲属(杨祥松的母亲、妻子、长子、长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因杨祥松意外死亡赔偿金等(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7万元,杨祥松的近亲属赵某某等同意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后所有款项归原告。原告已经履行赔偿协议。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依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原告已经向受害的第三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主体适格。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形成,晋B4XX**号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上述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事故属于安全责任生产事故或产品质量事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所辩即使成立,与保险合同赔偿也属于责任竞合,原告可以自行作出选择,因此原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并无不当。
二、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杨祥松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认为:杨祥松系在工作当中受到泵车壁架撞击,导致头部、背部意外受伤而死亡,杨松祥的死亡可以排除他杀。杨祥松在工作当中无法预料和注意到该意外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晋B4XX**号水泥泵车的所有权人,在使用该车作业时发生故障造成杨松祥死亡,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全额予以保险理赔。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薄以及平武县水晶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大同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大同市宏盛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祥松生前户籍在四川省平武县,常年在外打工,在事故发生前近两年在我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川省的标准高于我省,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祥松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并据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杨祥松生前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赵某某,赵某某的丈夫已经死亡,事故发生时74岁,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赵某某虽有三个儿子,但大儿子已经死亡,二子杨松祥也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三子杨某某为残疾人,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按照抚养人数为一人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8382元(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杨祥松弟弟杨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受杨松祥监护,也未提交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本院不支持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773.5元。
3、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依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了3人5天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
4、交通费。处理杨祥松的死亡、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
以上损失总计776695.5元。
本院认为,晋B4XX**号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对造成第三者杨祥松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保险人原告已经向受害的第三者的近亲属赔偿了因杨祥松意外死亡的赔偿金,因此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被告应向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赔偿保险金。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7766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9元,减半收取6934.5元,由原告负担1590.5元,由被告负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