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执62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林振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91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债务1970000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股权及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福建省杭川投资有限公司、鸿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厦门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源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权,因股权评估困难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王 及
审 判 员 林旺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 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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