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5民初1050号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强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职员,住宾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2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机具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圆盘耙,总价款7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付订金10.00万元,被告收到货后3日内给付20.0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给付余款40.00万元。如果到期未付,从到期日按年利率10%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接到货后,只给付了货款共计48.50万元,余款21.50万元未付。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确定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A2,客户还款明细4张,拟证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8.50万元的事实;
证据A3,增值税发票一张,货款金额为7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机具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圆盘耙,总价款7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付订金10.00万元,被告收到货后3日内给付20.0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给付余款40.00万元。如果到期未付,从到期日按年利率10%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接到货后,只给付了货款共计48.50万元,余款21.50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偿还从到期日按年利率10%给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1.50万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众荣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