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亨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9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2996号
原告镇江亨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电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健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被告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办理公证,由于原、被告并未办理公证,同时被告亦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涉案协议未生效。尽管原告提供了涉案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即便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反映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能认定涉案协议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协议是否生效,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涉案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合同履行系合同效力的体现,但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证据3与本案的焦点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事宜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每年上缴承包费税后现金48万元人民币,即每个月4万元整。(甲方提供普通收据作为乙方付款的依据)”第6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10年,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调整,如有需要调整,需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未到期提出变化都得给对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同时要求变化乙方应提前6个月提交书面材料通知对方”第13条约定:“以上条款由镇江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公证,同时,原、被告亦未就上述承包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驳回原告镇江亨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镇江亨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书记员 朱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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