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利害关系人***,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方。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何方,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女,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执行人杨贵,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云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云南中技管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659万元及利息321万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二、若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按时足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还需以尚欠本金余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156800元,减半收取为7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3400元,均由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并向**、***支付;四、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何方、杨贵对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六、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涉及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七、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昆明中院以云南中技管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为***)启动对云南中技管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现该财产处置完毕。
2018年1月10日,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99、899、900、901、9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债权人受偿如下:1、(2014)昆民执字第899、900、901、902号申请人***受偿案件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2、(2014)昆执字第799号申请执行人***、**受偿案件本金人民币10066317元。3、因拍卖款项已分配完毕,无剩余价值,其他申请分配的单位及个人无金额可供分配。”该分配方案作出后,**、***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云01执异69号执行案件,驳回其异议请求,其向本院申请复议。2018年5月***(另案申请执行人)向昆明中院申请云南中技管庄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5月16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8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破3号决定书,指定云南平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对**、***的复议申请终结审查。2018年7月13日,**、***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分配土地拍卖款项,认为本案不应当进行“执转破”。2018年10月26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称,1、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8)云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2、依法允许复议申请人按照已生效的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昆民执字第799、899、900、901、902号《执行分配方案》领取执行款10066317元;3、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8)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4、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已受理的***对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5、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年8月26日收到的(2014)昆民执字第799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强制执行本案。
昆明中院查明:昆明中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99、899、900、901、90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1、(2014)昆民执字第899、900、901、902号申请人***受偿案件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2、(2014)昆民执字第799号申请执行人***、**受偿案件本金人民币10066317元;3、因拍卖款项已分配完毕,无剩余价值,其他申请分配的单位及个人无金额可供分配。由于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情况下,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将以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材料移送昆明中院进行破产审查。2018年5月16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昆明中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从昆明中院(2018)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被执行的案件共4件,执行标的约人民币6680万元,该公司名下土地被另案查封并执行,土地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3151万元,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昆明中院将本案执行转破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及《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因此,异议申请人**、***异议称:“本案执行转破产违法,纠正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执行转破产的执行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拍卖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款项,从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后即为债务人的财产,现在尚未破产宣告,故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这并不影响本案“执转破”的合法性。因此,异议人**、***提出,“法院拒绝给付行为违法,应立即允许异议人按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领取已受偿的执行款项人民币10066317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或者涉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三)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执行人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移送破产。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破产审查,虽然对其名下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处置,但处置后的价款在未进行发放前,仍属于被执行人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的财产。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即应当中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应视为破产财产进行移送,故对于昆明中院不再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案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此前既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分配方案发放款项,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却分别提出了前后矛盾的异议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破产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昆明中院的异议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寿喜
审判员冯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游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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