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1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滨江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8252379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8578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64716.09元了结,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64716.09元,余款1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欠全部款项,并可要求被告另承担违约金3万元。受理费减半收取4524元、保全费3210元,合计77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