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采购经理,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因工作需要,被告在为原告公司进行材料采购时,每月都向原告公司预支大量的采购款。原告考虑经营风险,并未对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而是结合被告工作业绩及借款情况对被告工资一并结算。而仲裁审理过程中,并非原告未按仲裁委要求于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工资支付凭证,而是事实上并不存在。仲裁据此裁决原告按每月8000元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所谓原告没有向其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16000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应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14年3月、4月工资16000元及补缴保险责任。
被告董猛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采购经理,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原、被告口头约定入职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有大量借款没有证据。借款跟双倍工资的裁决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是因为没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被告现向原告主张:1、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2014年3月、4月工资共16000元;3、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在仲裁中提出的其它主张。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任采购部经理,月薪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转正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2、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4、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22068.96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5、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6、支付工资22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1、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6000元/月×2个月+8000/月×4.5个月);2、2014年3月、4月工资共16000元(8000/月×2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向原告主张:1、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2014年3月、4月工资共16000元;3、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在仲裁中提出的其它主张。原告养老保险开户时间为2012年10月,医疗保险开户时间为2013年6月,失业保险开户时间为2004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认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工资为800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在职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即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8000元(6000元/月×2个月+8000/月×4.5个月)。
关于2014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在本案中,被告的工资为现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制作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领取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16000元(8000/月×2个月)。
关于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猛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二、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猛2014年3月、4月工资共16000元;三、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猛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四、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猛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五、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猛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六、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猛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七、原告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猛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按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雅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大量采购款,故上诉人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6000元或8000元是错误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和4月工资亦是错误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给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2014年3月和4月工资未发。上诉人主张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且月工资标准不正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雅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