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518号
原告:万丽平,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封镇前孔村新洛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
被告: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封镇前孔村新洛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牛连理,男,1978年0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3年12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万丽平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牛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公司、***、***、牛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金滔公司向万丽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本次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81900.6元;2、请求长江公司、牛兆滔、牛连理、牛冬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金滔公司与万丽平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111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万丽平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长江公司、牛兆滔、牛连理、***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委托第三人向合同约定的金滔公司农业银行***支行大封分理处的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5000000元。金滔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现万丽平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各担保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还款义务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江公司辩称:第一、长江公司为法人,其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行为,应经股东会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其保证行为无效。第二、案涉借款合同显示,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保证期限早已届满,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补充,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借款人是否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应当查明。
金滔公司、***、***、牛冬成未作答辩。
万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金滔公司因公司经营向万丽平借款500万元,其他四被告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接受委托书》,3、*路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委托唐路路将其出借的款项打入金滔公司的指定账户;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目的是*路路将500万元出借款打入了金滔公司的指定账户;第四组证据,1、借据、2、收据,3、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目的是金滔公司收到出借款并向万丽平出具了还款计划;第五组证据,1、金滔公司股东会决议,2、长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目的是金滔公司借款是经其股东会同意,长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是经其股东会同意的。
长江公司对万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部分因无效对合同有歧义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第二案涉借款合同为500万元,属于较大金额,应提供有效的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转账凭证支付主体并非其本人。***作为委托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对其转账凭证是否与本案有关,亦无法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第三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金滔公司、长江公司、牛兆滔、牛连理、牛冬成均未提交证据。金滔公司、牛兆滔、牛连理、牛冬成未对万丽平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金滔公司与万丽平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1118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万丽平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提款方式一次性汇入金滔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金滔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封分理处,账号16×××0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金滔公司不能及时付息,则万丽平对逾期利息部分按日0.05%计收罚息,如金滔公司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则对逾期本金部分按上述约定计收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5%向万丽平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长江公司、***、牛连理、***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上诉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案外人*路路向合同约定的金滔公司农业银行***支行大封分理处的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5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金滔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万丽平出具《借据》一份,后又向万丽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之后,金滔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万丽平主张权利,金滔公司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本案纠纷。
在万丽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院依据万丽平的申请,依法对金滔公司、长江公司、***、牛连理、牛冬成相应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有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出月利率2%部分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按约定支付了借款,金滔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长江公司、牛兆滔、牛连理、***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为宜。长江公司辩称万丽平向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对长江公司的请求不超过保证期间,长江公司其他答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丽平的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万丽萍支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本金的数额为基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息1.8%计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
请求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冬成对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万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64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73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长江制动器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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