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10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谅塘北,107辅道东欣安小区3栋3单元606号。(办公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冀府B座9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岳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南长沙市岳麓区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告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甘肃中核四0四厂内务工时,因甲苯失火烧伤全身多处,伤后送往酒钢医院、醴陵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因伤情变化,再次进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陆级伤残。另被告豪特公司承包甘肃中核四0四厂的防腐工程,被告豪特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原告是由陈桂云叫去帮被告***做事。综上,由于被告***在工作中未做到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豪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578.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增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7万元;二是请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三是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工意外事故致伤,损伤为:双手烧伤;双手背疤痕增生挛缩记性伴功能障碍,双手背疤痕溃疡,建议加强双手功能锻炼,带弹力套,抗疤痕治疗,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证据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
证据4、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2866.29元;
证据5、原告***的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医院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受伤程度、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证据6、原告***一家三口人口身份信息、产权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周万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有一处房产,其一直在儿子家中居住,近几年来一直居住在金铃东苑(南苑)8栋及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7万元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9、重新鉴定时的照相的发票三张,共计60元,烧伤科挂号费票据,烧伤科的会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时花费费用275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谢定仁证实:证人与原告及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被告豪特公司做事。2013年7月,带班人员陈桂云叫其与原告去做事。说好工钱是每天16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说等项目做完了发放工资,如果需要钱可以向被告***提前预支。工资由被告***发放,证人大概做了3至4个月的事,工资也已经发放。在工地做事吃住都是被告***包了,工作工具等物品都是被告***准备好的,证人及其他工友只要去人就可以。原告***出事的时候,证人在外面刷胶,没有在现场,但是原告出事后大家就都知道了。事故原因是电起火了。去做事的人只要去做事就好了,证人也没有什么资质。证人在工地上没有固定的工种,刷胶、搭架子、刷漆都做。在上岗之前,被告豪特公司的杨永华组织过安全会议,在会议上交代了做事应当注意的事项,像吸烟这种违规的事情在大会上都已经有交代过。在工作过程中,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手套、矿灯等安全措施。证人也天天戴了安全帽、安全手套和工作装,但是证人的工作不需要矿灯。公司为工人配备了手套,矿灯还是有,但数量不足,衬胶的工人用了,刷油漆的工人就没有了。工地上有个叫老张的电工,有安全指挥员叫唐仕明,带班人员叫陈桂云,项目经理叫黄兄文。安全指挥员、电工和项目经理是被告豪特公司的人,带班人员是被告***叫过去的。工地上有时候有电工将电线牵好、将插板接好,没有的话就工人自己去搞。自从原告***出事之后,接线全部由电工接。证人没有看见在工作场地上的墙上贴有安全操作规范。证人离原告家不远,原告家里有母亲、妻子、儿媳妇还有个孙;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是住在乡里,出事之后就住在其儿子家,其儿子在易俗河买了房子。后又补充,原告出事之前大概住在家里,有时候能看见原告在家。
原告申请的证人谢送罗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及被告***都是同事关系,均在被告豪特公司做事。工地上有放工具的地方,如果要工具的话找带班人员去拿。证人在工作中戴有安全帽、安全手套,证人是刷胶的不需要矿灯。工地上有一位姓张的师傅接线路,证人不接电线。在原告出事之前,工人工作的地方没有贴安全提示,但在原告出事之后就有了,而安全操作规程在404厂墙上一直有,证人不知道具体是谁贴的。在上岗之前,有开过安全会议,是被告***叫证人等人去开的会,开会的领导是被告豪特公司的杨永华,主要是交代安全方面的事情。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证人没有在现场,事后知道了。证人离原告家不远。原告家里有母亲、妻子、儿媳妇还有个孙;原告在出事之前是住在乡里,出事之后就住在其儿子家里,其儿子在易俗河买了房子。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违反安全规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自己的损失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8月28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与冯建秋一起在中核华原钛白粉工地的罐内刷油漆时,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答辩人所在的被告豪特公司制定的《防腐工安全操作规程》和《进入受限空间作安全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在罐内刷漆时使用公司配备的直流电矿灯帽作业,而是使用明令禁止的交流电电灯泡照明,从而导致交流电电灯泡在爆炸后点燃了油漆及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发生了烧伤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案原告严重违反防腐工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且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受雇于工地作业前,答辩人以及所在的被告豪特公司在安全会上已对其进行了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教育。因此,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先后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的结论不实,且诉求中的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自行委托的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为六级的结论,明显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规定不符,该等级六级第16条、第17条明确规定,伤者的手必须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或者伤者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但根据本案原告的体格检查证实,原告两手在烧伤后虽疤痕形成,不能屈曲,但并没有达到功能完全丧失的程度,故伤残鉴定不适;2、原告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约需6-7万元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3、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儿子周万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地即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铃东苑(南苑)8栋,其提供的证据虽有房屋产权证和社区的证明,但并没有原告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于该镇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答辩人对原告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答辩人,在双方协商后,根据当时原告在烧伤后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及后期处理,答辩人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4万元,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和生活费共计9200元(含冯建秋的费用),尔后在原告需继续治疗时,答辩人又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综上,原告应当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种安全操作规程、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豪特公司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时,应采取防爆型行灯或直流电照明设备,不得使用易产生电火花的交流电照明;
证据2、冯建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冯建秋与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一起在罐内刷油漆,起火后也被烧伤,伤情为九级,证人与本案原告在作业时未使用公司配备的直流电矿灯照明,而是使用的交流电灯照明;
证据3、中核华原钛白粉工地起火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2013年8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起火事故发生后,被告豪特公司立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此次起火事故是由照明灯泡爆炸引起的;
证据4、赔偿协议、事故后期处理补偿协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4万元,今后一切费用甲乙双方互不相干的条款及双方对本案原告的后期处理达成了补偿协议;
证据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结论,但是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有疑义,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定及适用的标准有疑义;
证据6、鉴定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共两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及挂号费用1575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冯建秋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同村同组。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7日去工地工作,公司开了两个安全会议,但证人只参加了一个安全会议。去工地做事是陈桂云叫证人去的,陈桂云开始说是每天140元,后面还是发了每天150元。证人和原告刚去是搭架子,后面是刷油漆。2013年8月28日下午,证人和原告两人在工地上的罐内刷油漆。当时使用的是220伏交流电照明。当时证人进去刷漆时,交流电线、插板、灯泡已经接好,具体谁接的不知道。发生事故时,安全指挥员及电工没有在现场。出事之时,证人距离原告大概一米,原告当时戴了喷砂帽子,不知道原告是否佩戴了手套,证人自己佩戴了手套。证人当时也受伤了,还比原告严重些。发生事故后,被告***共向证人赔偿了61000元,包括证人妻子的陪护费,证人的妻子同时护理证人和原告***。证人出事后,是陈桂云帮证人把工资带回来的。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被告豪特公司配备了10个矿灯,衬胶也要矿灯。在作业时,有些矿灯坏了,有些在充电,老板也没有强调非要佩戴矿灯才能工作。在工作之前带班人员陈桂云给证人发了手套,滚筒,油漆,安全帽,工作时要求必须佩带这些东西。出事之前,原告在湘潭市伟红公司工作过,证人不知道原告大概做了好久。原告出事之前,证人不知道其是否住在乡里,原告出事之后,因为原告的母亲轮到到原告家住,原告在出事之后把他母亲接到乡里住过一阵子,后面又去易俗河过年去了。自原告的儿子在易俗河买了房子之后,原告就一直住在易俗河,平常偶尔回来搞搞卫生,除草剁柴,然后就会回易俗河,不会在家住。证人于2014年12月8日,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是证人自愿签名按手印,内容是真实情况。
被告***申请的鉴定人XX高出庭证实: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根据2006年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等级标准》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原告的2个七级伤残作出六级伤残的结论,依据的标准是七级标准第19条“一手除拇指之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功能丧失”可以理解为除拇指之外,其他手指丧失了功能,无法恢复。功能丧失不能恢复。功能障碍是否能恢复,要看情况,有的能恢复,有的不能恢复。“功能丧失”和“功能障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功能丧失不可能恢复,功能障碍有可能恢复。被鉴定人的情况与七级19条的标准是吻合的,因为疤痕增生伴伸肌腱粘连有可能恢复,有可能不能恢复。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鉴定结论,是根据烧伤科的意见而作出的,是疤痕修复所产生的后续费用。每个鉴定中心对“功能丧失”及“功能障碍”这两个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可以换个地方重新做鉴定,看看别人的意见如何。后期需多次手术,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不能确定修复费用是多少及每次手术费用多少钱。原告方之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的被鉴定人做的鉴定写了康复和修复,康复的费用是很高的。本次鉴定没有对康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已经一年多了,没有康复,证明已经不能康复了。
被告豪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其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赔偿主体无依据;二、虽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认为部分诉请不合理。1、原告前后两次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矛盾;2、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诉状中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3、原告系违反操作规范所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与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是原告未能按照医嘱进行治疗,从而导致伤情恶化,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病情恶化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豪特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对湘潭县易俗河金铃东苑(南苑)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办公室主任陈艳军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据1,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作为证据2,证实该社区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的依据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3、4、5、8、9,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阐述;对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光有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阐述;被告豪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但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与其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谢定仁、谢送罗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谢定仁、谢送罗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豪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未进行公示,这份证据也能说明被告豪特公司对工地进行管理,被告豪特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豪特公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没有妥善的保管好工作工具,未尽到保管的责任,才导致没有配备矿灯引起事故的原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冯建秋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出庭的证言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豪特公司不具备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的资质,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来出具,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这份证明也能说明被告豪特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从反思中也能说明被告豪特公司安全设施不到位、安全工作不到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豪特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部分内容能够与证人冯建秋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及之后的部分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协议与实际损失差距比较大,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是个临时的赔偿协议,当时原告在签署协议的时候不知道自己的伤残构成6级,在医院治疗的时候对治疗的预计后果不足,当时预计是4万,实际医疗费用是8万多;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继续,同时也能说明被告***继续给付了相应的治疗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份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对于证据5及鉴定人XX高的出庭证言,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异议,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可能不符,应该按照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鉴定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功能丧失”和“功能障碍”有区别,是理解问题,如果有意见,还可以问问其他机构,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的依据与条文相差甚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根据被鉴定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甘肃酒钢医院、醴陵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现场检查和会诊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g)七级19)条及4.5晋级原则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鉴定意见科学、客观。被告***申请了鉴定人XX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虽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的出庭证言部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所提出的“功能障碍”与“功能丧失”也是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的问题,并无不妥。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豪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及两被告对鉴定人的出庭证言的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该费用。被告豪特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证人冯建秋的出庭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安全会议是开了,原告也参加了一次安全会议,被告豪特公司还是配备了矿灯,但是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矿灯,也没有强调要原告戴过矿灯,对证人的其他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建秋的证言“当时证人进去刷漆时,交流电线、插板、灯泡已经接好,具体谁接的不知道”与原告***的陈述“挂线是我和冯建秋挂的,在罐子外面牵进去的,灯泡是冯建秋挂的”相互矛盾,故对于冯建秋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冯建秋的其他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
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豪特公司承包了中核四0四厂的罐子衬胶业务,被告豪特公司又将衬胶施工业务以7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但是两被告无承包合同。被告***雇请了30多人从事施工工作,工地的地点在甘肃四0四厂内。被告***雇请了陈桂云作带班人员。原告***系陈桂云叫来做事的。陈桂云、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每个人的工资不一样,按日结算工资。工作用的电动工具、电缆线、切割机、矿灯矿帽、黄衫帽都是被告豪特公司负责提供的,工作手套由被告***购买。被告豪特公司安排了项目经理黄兄文及安全员唐仕明在工地。在工作之前,被告豪特公司让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召开了安全会议,主要是强调安全方面的事情,原告参加过一次安全会议,但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会上强调了受限空间内不能使用交流电,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保障设施及张贴了安全操作规程。
二、事故发生情况。
2013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冯建秋在中核华原钛白工地的罐内进行刷漆工作,由于原告与冯建秋在罐内刷漆时使用了交流电与灯泡照明,罐内突然起火,导致原告及冯建秋被严重烧伤。事故发生时,因为临近下班时间(规定6:30分下班),被告豪特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兄文、安全员唐仕明及带班人员陈桂云均未在出事工地现场。
三、原告伤情及赔偿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钢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
2013年9月24日,原告又进入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4年1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证人冯建秋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和冯建秋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确认为十级伤残,经本人同意赔付肆万元整;冯建秋确认为九级烧伤,经本人同意赔付伍万元整。两人的家人护理费77天,每天120元合计护理费用玖仟贰佰元整,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元整,两人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和生活费甲方已经全部付清,今后一切费用甲乙双方互不相干”。甲方及乙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付了4万元,并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2014年4月因为病情恶化,原告又进入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2866.29元,其中有61000元为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双手背疤痕增生挛缩畸形伴功能障碍;2、双手背疤痕溃疡。出院医嘱为:1、双手功能锻炼、带弹力套抗疤痕治疗;2、一周复诊一次。2014年4月15日,原告及被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在双方前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配合后期治疗;2、及时进院治疗,双方各出1.5万元前期治疗费用;3、双方应本着客观态度配合医院采取合情合理的治疗方案;4、后期治疗费用(医院发生部分)由***承担75%,***承担25%,其余医院以外费用由***承担;5、如发生***个人原因,造成病情恶化产生不良后果,***概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过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陆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6万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左右。此次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02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包括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签订第二份协议后支付的医疗费61000元及另外支付了3000元的现金。
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83156.29元。凭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另外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产生了60元的照相费用及230元的会整、诊查、挂号费用(200元+15元+1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进一步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系为了查明病情而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中进行计算。虽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即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故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2、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4、误工费:34853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为38248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系在工地上从事搭架子,罐内刷油漆等工作,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国有建筑业平均收入3310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1日止,共计算天数为379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3106元/年÷12月÷30天×379天=34853元。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0400元。原告诉请按照(21+27+130)天×(35623元/年÷365天)=17372.31元计算,后在庭审中认可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信息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株洲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130天×1人=10400元。虽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护理费用,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护理费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故对于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医院距离住所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27+130)天×1人=534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表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生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只能计算为30元/天×130天×1人=3900元。虽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8、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
9、后续治疗费:30000元。凭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
10、残疾赔偿金:8372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农村户口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居住方面,原告自行申请的两位证人谢定仁、谢送罗证实原告在出事之前是住在乡里,原告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申请的证人冯建秋称不知道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是否住在乡里,又称自原告的儿子在湘潭易俗河买了房子后,一直住在易俗河,不能明确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不能以此否定原告自行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子所居住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该居委会的证明仅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作出,并未实地调查,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系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办公室主任陈艳军所出具,陈艳军仅根据自己所见作出证明并盖章。陈艳军证实:在2013年3月1日,其上岗前并不认识原告,之后才认识原告,有时能在小区内见到原告,有时1个月1次,有时2、3天一次,陈艳军仅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五个多月的情况,且与原告自行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凤形山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来源情况。证人冯建秋陈述其在湘潭伟红公司工作过,但并不知道工作时间的长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甘肃中核四0四厂内务工,仅一个多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最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8372元/年×20年×50%=83720;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7429.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2、若赔偿协议撤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原告以在与被告***签订第一份《赔偿协议》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及在签订第二份《***烧伤事故后期处理协议》时对治疗的医药费预计不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原告在病情恶化,治疗未结束,未再次伤残鉴定之时,无法准确知晓自身的伤情,对治疗费用及伤残程度预计不足,对自己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准确把握,属于没有经验的情形;客观方面,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000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被告承担了医药费61000元,经原告及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赔偿了1040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7429.29元(不含被告***前期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虽然原告对其自身损害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赔偿仍然远低于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撤销。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经本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确认为277429.2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及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共计赔偿了104000元(40000元+61000元+3000元),在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5元,该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核减。
原告***系被告***所雇请的陈桂云叫来做事的,从被告***手中领取酬劳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叫来原告等人在甘肃四0四厂从事罐子衬胶施工,虽然被告豪特公司安排了人员召集原告等人召开了安全会议,但无证据证明已告诫原告在受限空间内不能使用交流电,也没有将有关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及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公示与张贴,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未配备充足的施工工具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虽被告豪特公司在工地上安排了安全指挥员及项目经理,但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安全指挥员及项目经理并未在事故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及监督的职责。另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对工人在施工现场使用交流电照明刷漆的行为并未严令禁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且雇请无资质证书的原告从事防腐工作,故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时从事防腐工作,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属于无证作业;其次,原告在作业时所戴手套已磨损,未及时更换或向被告***要求更换,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必要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22194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4015元,故还应支付117928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即55486元。
被告豪特公司将其主营业务范围内的罐子衬胶的施工业务承包给了被告***,但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同时罐子衬胶业务属于防腐工程的一类,根据《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审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持有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方可承揽相关防腐蚀施工业务,而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豪特公司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豪特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烧伤事故后期处理协议》;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19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4015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17928元;
三、由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9元,由原告***承担2209元,由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19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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