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方圆永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火寺路赵全营段60号。

法定代表人: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会,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圆永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新南巷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圆永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对争议焦点一第4类的认定,不服金额为244215.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判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焦点一第4类共5笔货物认定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是错误的。方圆公司提供的由张硕签字的五张收货单,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张硕,该证据系方圆公司单方伪造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供货单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且方圆公司未向浩华公司开具该批次的货物发票,该批次货物不排除方圆公司故意伪造虚假证据材料。收货单中的产品名称与事实严重不符,B1级以下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浩华公司不可能要求方圆公司生产收货单中的B2、B3、B4、B5级产品,且B1级货物进场验收必须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现场严格验收。二、方圆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方圆公司无权要求浩华公司提前支付,更不能据此判令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浩华公司的工程项目目前并未完工验收,方圆公司提供的货物需与其他设备一起试运行后才能判断货物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方圆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方圆公司辩称,不同意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华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344 790.40元;2.判令浩华公司按照20%的标准向方圆公司支付违约金68 958.087元;3.判令浩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浩华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天竺国际商业金融文化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用于北京天竺国际商业金融文化中心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标的(见附件一);3.2甲方将在附件中标明要求的送货时间或计划,到货时间为满足甲方工程项目进度要求,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最迟应在前述到货时间前交付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给甲方,乙方必须按照计划安排送货。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签收货物的过程只是认可货物的外观、数量、随附文件、配件、图纸、资料等并进行查验的到货确认,不视为对货物质量的验收确认。最终的验收以甲方在设备调试、试运行后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具体时间以甲方实际验收时间为准。5.1合同总金额为19 000元。5.2付款方式5.2.1货到现场之日起总包及甲方签收货物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80%。5.2.2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15%。5.2.3质保期满,甲方将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的5%。5.3乙方必须于每次收款前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甲方。发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怠于履行其开票义务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货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货物质保期为自项目经总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货物投入使用之日起二年,如附件中对质保期间由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8.7甲方迟延付款的,就所迟延付款的部分,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相当于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金额的10%。

方圆公司主张签订上述供货合同之前已经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8日、6月15日、6月18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19 695元的风机盘管软接,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4张、发票,其中2016年6月18日货物金额为54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无收货人签字,浩华公司不认可。对于剩余3张《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货值为19 227元,浩华公司已支付80%的货款即15 381.60元。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12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2890元货物,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1张、发票,浩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双方一致确认浩华公司已支付货值80%的货款即2312元。

方圆公司主张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月20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分别为1411元、3300元货物,提交了协议编号分别为2017-01-03、2017-02-20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双方一致确认浩华公司已分别支付货值80%的货款即1128.80元、2640元。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4月20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9063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4-18)》、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双方一致确认浩华公司已支付货值60%的货款即5437.80元。

方圆公司主张分别于2017年5月9日、5月18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总计为11 996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5-04)》、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称收货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方圆公司称收货单中签收人曹利新、张春生均为方圆公司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与其他签收人的通话录音中可以佐证。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15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2300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5-08)》、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称浩华公司留存的收货单与方圆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是同一人。方圆公司称浩华公司保管的收货单与方圆公司收货单不同的原因不在于方圆公司,只能说明其内部管理混乱。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15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12 000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5-10)》、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称浩华公司留存的收货单与方圆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不是同一人,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方圆公司解释单价系按照同一天供应的货值为2300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抄写的属于笔误,但总价是没有问题的。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7月16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136 551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4-24)》、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浩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双方一致确认浩华公司已支付货值60%的货款即81 930.60元。

方圆公司提交的上述2017年5月15日、7月16日共计3张《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中收货人为同一人。

方圆公司主张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9日向浩华公司供应三笔货值分别为19 067.60元、1931.60元、70 416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8-13)》、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3张,上述3张收货单中显示收货人为“张硕”。浩华公司称收货单中的签字并非其员工张硕本人所签,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方圆公司称实际收货人为该公司员工周高峰,因张硕当时未在现场,由周高峰代签,提交了与周高峰的通话录音。浩华公司认可周高峰系该公司员工,但称周高峰未出庭,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8月26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39000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8-21)》、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上述收货单中显示收货人为“张硕”。浩华公司称收货单中的签字并非其员工张硕本人所签,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方圆公司称实际收货人为该公司员工吴晓刚,因张硕当时未在现场,由吴晓刚代签,提交了与吴晓刚、崔厚仓的通话录音及吴晓刚的书面证人证言。浩华公司认可吴晓刚、崔厚仓系该公司员工,但称二人未出庭,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6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113800元货物,提交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9-02)》、订单、《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发票,上述收货单中显示收货人为“张硕”,浩华公司称收货单中的签字并非其员工张硕本人所签,货物品名与订单不符,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方圆公司称实际收货人为该公司员工崔厚仓,因张硕当时未在现场,由崔厚仓代签,提交了与崔厚仓的通话录音、崔厚仓的书面证人证言。浩华公司认可崔厚仓系该公司员工,但称因其未出庭,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关于部分货物品名与订单不符情况,方圆公司解释品名是电脑打印错误。

方圆公司主张于2017年10月7日向浩华公司供应货值为1700元货物,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浩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且未付款。

前述所涉所有《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制式备注部分均载明“交货时双方代表按规定检验数量、质量、检验无误后双方代表签字。收货人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付款、延迟付款收货款的20%违约金。无供货合同也无供货协议的、本交货单为收货方付款的正式凭证既交货方的收款凭证”。庭审中,方圆公司按照上述交货单约定主张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浩华公司认为方圆公司数额不合理,明显过高。

前述所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均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浩华公司)向乙方(方圆公司)采购硅钛岩棉保温软接之事已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同意在后续合作中,以订单方式对硅钛岩棉保温软接进行采购。甲方如需乙方供货,以书面形式(含电子邮件)发送订单,订单中将写明订货的名称、规格、交付时间、送货地址、价款等并加盖甲方公章。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五条第5.2付款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编号为2017-01-03、2017-02-20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之日起总包及甲方签收货物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80%;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15%;质保期满,甲方将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的5%。协议编号为2017-04-18、2017-04-24、2017-05-04、2017-05-08、2017-05-10、2017-08-04、2017-08-21、2017-09-02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之日起总包及甲方签收货物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60%;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货款的35%;质保期满,甲方将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的5%。

关于付款条件一节,浩华公司称采购方圆公司货物用于工程项目的保温及设备连接,须经消防等部门验收,项目未竣工验收,浩华公司无法判断方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以及是否存在导致项目无法验收的因素,故需要等待项目经过验收确定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货款,现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方圆公司称所供货物主要是保温材料及空调软接,这些货物根本无需要所谓的调试,方圆公司供货时间均已超过2年,有些甚至超过3年,若根据浩华公司所述,方圆公司的收款时间完全不能确定,且庭审中浩华公司明确表示保温材料特殊需由其监理验收后才能收货,现上述货物已经被接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浩华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浩华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方圆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浩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如何认定收货单中所载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部分双方有争议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共分为五类:

1.2016年6月18日,金额为54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该收货单无浩华公司人员签收确认,方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货物不予确认。

2.2017年5月9日、5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 484元、1512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浩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收货单上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方圆公司另外提交的浩华公司签章确认的补充协议、订单以及浩华公司未提交取消订单或者催货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已经收到方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方圆公司已经就此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对上述两笔货物予以确认。

3.2017年5月15日,金额分别为2300元、12 000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上面签收人为浩华公司人员,方圆公司另提交了相应的补充协议、订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浩华公司虽称该收货单与其留存的收货单中的收货人并非同一人,但不能反驳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对于浩华公司所称收货单所载单价与订单不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订单单价计算,方圆公司主张的货值并未超出浩华公司应付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方圆公司主张金额予以确认。

4.2017年8月8日、8月9日、8月26日、9月6日,金额分别为19 067.60元、1931.60元、70 416元、39 000元、113 800元《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方圆公司称上述5笔货物系浩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张硕”名义代签,提交了代签人员“吴晓刚”、“崔厚仓”“周高峰”的录音、书面证人证言,浩华公司认可上述所涉人员系该公司员工,但不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录音资料可以确认代签、代收货物的情况。关于2017年9月6日收货单中货物品名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相对应的物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均与订单一致,且有浩华公司相关人员签收,浩华公司亦未提出退货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方圆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方圆公司提交的相应货物订单、补充协议、送货现场照片、发票及其采购清单可以确认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

5.2017年11月29日,金额为8500元的《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该收货单收货单位及人员均非浩华公司,交货单位亦非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已向浩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货值总计444 653.20元(12 070元+6930元+227元+2890元+1411元+3300元+9063元+10 484元+1512元+12 000元+2300元+136 551元+19067.60元+1931.60元+70 416元+39 000元+113 800元+1700元),浩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8 830.80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最早的一批货物于2016年6月3日交付浩华公司,最晚的一批货物于2017年10月7日交付浩华公司,按照双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80%(或者60%)货款的付款条件在浩华公司收到货物时即已成就;对于剩余20%(或者40%)货款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虽约定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或者35%)货款,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的5%,且验收合格需以浩华公司在设备调试、试运行后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为准,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自发货至今最早的一批已3年有余,最晚的一批也已2年有余,结合浩华公司截止庭审结束仍无法确定最终验收时间的事实,在浩华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剩余20%(或者40%)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浩华公司所称部分货物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付款的条件,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浩华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因浩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方圆公司要求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方圆公司认为,《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形成于《供货合同》之后且有浩华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主张按照《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中的违约金条款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备注为方圆公司单方制作,自2016年6月3日起一直沿用并非形成于2016年8月1日双方供货合同之后,且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浩华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是对到货的确认,上述备注条款没有浩华公司签章确认,不具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故方圆公司依据《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备注条款来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浩华公司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的数额即(444 653.20元-108830.80元)×10%=33 582.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圆公司合同款335 822.40元;二、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圆公司违约金33 582.24元;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浩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8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周高峰请假回老家,不可能代张硕签订收货单;2.工作联系单、网上查询竣工验收信息,证明案涉项目系统调试尚未完成,未进行工程验收,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方圆公司请求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方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只能显示周高峰2017年8月9日下午六点之后请假,不能说明其从8月8日就开始请假,浩华公司对涉案货物已经开具了发票,其二审中又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安装且进行了验收。

方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周高峰和朱昌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昌祥于2017年8月9日上午九点完成送货,截至2017年8月15日,周高峰至少仍在劳动力工地工作;2.网络搜索保温材料外观照片,证明方圆公司提供的货物大多为保温材料,多用于隐蔽工程,按照验收标准,对隐蔽部位在隐蔽前应当进行验收,现隐蔽工程早已完成,验收亦应当完成,且保温材料不需要调试。浩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内容达不到已完成送货的证明目的;证据2该材料不是所谓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期间,浩华公司申请法院向项目监理单位调取案涉货物进场验收记录,因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由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方圆公司就案涉5笔收货单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浩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浩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方圆公司提交的5张《产品出库单及收货单》中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3份对应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设备清单价格表能够相互对应,方圆公司称因《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7-08-04)中第1至16项未发货,无法确定合同总金额,故货值为19 067.60元、1931.60元、70 416元的3张收货单未开具发票,货值为39 000元、113 800元的收货单均已开具发票,货值为113 800元的收货单货物品名与订单不符系电脑打印错误。浩华公司上诉主张收货单中的签字并非张硕本人所签,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方圆公司主张系现场人员代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货物签收人,在浩华公司认可的其他收货单中亦非同一人签字,浩华公司亦认可周高峰、吴晓刚、崔厚仓系其公司员工,结合方圆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亦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对方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浩华公司主张该5笔货物没有供货检验记录,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供货由监理部门检验验收的交易惯例,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浩华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尚未完工验收,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5笔货物于2017年8月、9月交付,距今已接近3年,浩华公司截止目前仍无法确定项目整体最终验收时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条件,但案涉项目迟迟未验收非可归责于方圆公司的原因,浩华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有违公平,故本院认定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浩华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焦点三,因浩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方圆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浩华公司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方圆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法 官 助 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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