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1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8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27329870。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恒乐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写字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59498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孝感城东支行”)诉被告***、***、湖北恒乐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孝感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8961.16元及截止2021年12月2日应付利息4008.08元,积欠本息合计122969.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恒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4.判令上列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8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31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利率为4.9%。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湖北孝感水木清华6栋4-108号房地产为原告发放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恒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拒不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之后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被告已经累计9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恒乐公司履行阶段性担保义务未果。综上,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因疫情影响收入,导致逾期。被告***愿意继续按借款合同还款。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同意***继续还贷款。如果***不还款,则房屋使用权属于***,由***还款。房屋的产权属于***与***的婚生子***。 被告恒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工行孝感城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恒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恒乐公司出售的位于孝感市××栋××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即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孝感市××栋××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贷款人提供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在抵押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1年3月2日,工行孝感城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88000元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9期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上述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9%,截至2022年4月5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行孝感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10221.98元、利息450.4元,共计110672.38元,未予偿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恒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应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加收30%计收罚息,现上述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4.9%计收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37%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0221.9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现因上述免责条件未成就,被告恒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抵押登记,并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10221.98元、利息450.4元(截至2022年4月5日),共计110672.38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221.9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恒乐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9.5元,由被告***、***、湖北恒乐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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