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4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728号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JamesDanielJarrel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汽车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中威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威公司购买定作的发动机缸体、缸盖清洗机,其中发动机缸体清洗机货款为100万元,发动机缸盖清洗机货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威公司制作并向***公司交付安装了设备,但***公司拖延验收与拒绝付款。2013年4月,经多次催促,***公司对缸体清洗机进行终验收,但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缸体清洗机剩余货款40万元,也拒不对缸盖清洗机进行终验收,导致缸盖清洗机尾款32万元无法收回。现中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中威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支付货款在2013年8月,双方在2013年12月就合同项下两台清洗机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之后再无任何往来,中威公司主张设备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中威公司在2017年11月向***公司发送对账单,***公司虽有回复,但对对账数据与内容均不予认可,明确说明不存在欠款,该回复不构成对债务的认可、同意或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计算;2、假设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向中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对缸盖清洗机的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对已支付的缸盖清洗机货款48万元与缸体清洗机尾款40万元相抵销,中威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与债务抵销权已发生法律效力;3、综上,请求驳回中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一、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2011年5月6日,中威公司作为卖方与***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约定:1、***公司向中威公司购买缸体清洗机1台,货款为100万元,缸盖清洗机1台,货款为80万元,总价180万元,设备由中威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前交付至***公司无锡工厂;2、机器设备的接受条件,终验收测试在***公司进行,如果在终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并对整个项目进展造成了延迟,***公司将对于最后的10%验收后应付款延期付款,在机器到货安装后8个月之内,如果机器经常性出现非人为性的故障,机器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停产,并且在中威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解决时,***公司有权要求更换机器或100%退货退款;3、设备预验收在中威公司进行,设备终验收在***公司进行;4、付款条件,订单生效后10日内即付出30%、预验收完毕后10日内即付出30%、终验收完成后30日内即付出30%、终验收完成后12个月后付出10%。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不涉及争议,遂不一一列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威公司在2012年3月、4月向***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缸体清洗机、缸盖清洗机设备,其中缸体清洗机在2013年4月28日经过了终验收,缸盖清洗机一直未能终验收。***公司向中威公司支付了缸体清洗机货款60万元、缸盖清洗机货款48万元,合计108万元。期间,***公司与中威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对缸体清洗机、缸盖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公司多次要求中威公司进行维修整改。 2013年8月20日,中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缸体/缸盖清洗机会议记录,约定:1、缸体清洗机尽快解决掉料和漏水问题,解决问题后,连续生产2周没出现相同问题,就付验收款,(8月25日之前给出解决日期);2、在解决缸体问题后,收到验收款后,缸盖清洗机拉回厂家整改,***公司协调设备的搬运事宜,费用由中威公司支付,中威公司需在3个月以内整改完毕,并运回***公司做验收,连续2周正常运行,没有由于机器问题而停机需整修的情况,就算验收合格,不包括因操作员误操作造成的停机,如设备拉回中威公司后3个月内还没办法达到上述验收条件的,该清洗机做退货处理,中威公司需退还该清洗机已付款项。 上述会议记录签订后,中威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前往***公司维修缸体清洗机,但双方随后的电子邮件往来反映,缸体清洗机仍存在漏水等事宜。另外,中威公司未将缸盖清洗机拉回厂家整改。 2013年12月13日,***公司向中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缸盖清洗机自交付至今1年多来,一直未能正常投入使用,且经过贵司多次整改,仍然无法达到合同要求,通过验收,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在8月20日我们约定贵司在整改完毕缸体清洗机漏水、掉料问题,同时将缸体清洗机其他残留问题给出解决方法及日期后有***支付缸体清洗机验收款项,贵司将缸盖清洗机拉回整改,在3个月内整改完毕达到验收标准。但到目前为止,贵司仍然未完成以上整改,已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给我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贵司即不同意先将缸盖清洗机拉回整改,也不同意开具我司已付款项的发票。经我司内部讨论,按照合同条款机器设备的接受条件我司决定对缸盖清洗机做退货处理,缸盖清洗机所支付的60%款项转为缸体清洗机的验收款项,请贵司在3个月内退还我司8万且开具缸体清洗机的全额发票后拉回缸盖清洗机。后续我司会正式发函到贵司。”。 2014年4月11日,***公司向中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按照合同无法验收的缸盖清洗机你们打算什么时候拉回去?再不处理我们按你们委托我们处理方式处理了。”。同日,中威公司向***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清洗机事情我们认为最好按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来执行,因为据我们掌握的情况,缸盖清洗机现在出现的问题并不是设计原因所致,而是你们操作工误操作导致,我们的人员发现经常出现操作工在清洗机抬起送料的时候,当抬起大梁已抬起还没有超过滚道时零件还没有上料到位,操作工就人工将料强行推到位导致经常出现上料位掉零件,从而输送大梁被撞导致定位不准,清洗机出现这样的情况完全是你们的原因所致,清洗机目前已清洗零件上万件,我们没有追究你们的原因,你们还气势汹汹实在无理,我们正在寻求司法解决你们这种无耻的行径。”。 二、中威公司针对***公司诉讼时效抗辩的举证 1、中威公司提供申通快递2015年11月1日寄件单1份,记载邮寄内件为对账单、收件单位为***公司,提供申通快递公司当地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反映申通快递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为中威公司向***公司投寄了快递件,该快递件未退回,应视为妥善投递至收件人。 2、中威公司提供中国邮政2016年11月27日寄件单1份,记载邮寄内件为对账单、收件单位为***公司,寄件单加盖有中国邮政邮戳。 3、中威公司提供2017年11月18日对账函打印件1份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1份,其陈述,该对账函系中威公司发送给***公司,***公司**签字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威公司。该对账函“数据不符,说明如下”一栏有手写内容,为“截止2017.11.27我司对贵司账面应付款为0,原因如下:该清洗机交付后一直无法使用,致使我司无法做终验收,期间多次要求贵司来做整改,但一直也未能整改到位,后期因该清洗机无法投入使用,我司按合同做退货处理,并要求贵司按期拉回,所以我司并不存在欠款问题”。中威公司陈述,该手写内容为***公司书写。 经质证,***公司对中威公司上述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上述2份快递件,且2份寄件单均不能反映收件人已收到快递件,对证据3,***公司要求核实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威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以及会议纪要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2013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行使部分合同解除权与债务抵销权,该邮件是否发生合同解除权与债务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则是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 经审查,首先,双方约定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机器设备的接受条件”条款中,约定“在中威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解决时,***公司有权要求更换机器或100%退货退款”,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如设备拉回中威公司后3个月内还没办法达到上述验收条件的,该清洗机做退货处理,中威公司需退还该清洗机已付款项”,前述条款均是针对中威公司不能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或整改义务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事实上,中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履行维修或整改义务,致使缸盖清洗机未能达到终验收条件,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再次,合同项下两台设备的权利义务均能明确区分,针对缸盖清洗机部分,***公司及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中威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能依法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缸盖清洗机合同部分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从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公司行使解除权后,有权要求中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缸盖清洗机货款48万元,但***公司自认应支付中威公司缸体清洗机尾款40万元,并要求与返还货款48万元进行抵销,***公司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行使债务抵销权的法定要件,中威公司在收到债务抵销通知后,亦未依法提出异议,该债务抵销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司的2013年12月13日电子邮件发生合同解除与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就缸盖清洗机合同部分,双方合同已解除,***公司已无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就缸体清洗机尾款,***公司通过债务抵销已经足额付清货款100万元。因此,就案涉买卖合同货款,中威公司对***公司不存在债权,亦即不存在请求权事由,本院依法驳回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抗辩系基于请求权基础来审查可得与否,原告中威公司请求支付合同货款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再论其请求权有无过诉讼时效,殊无必要,本院遂对被告***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此款已由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预交),由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蔚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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