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24号
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7楼01单位。
法定代表人:CHENHONGHUA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京东五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京东五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五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签订的《软件支持协议支持订购单》(以下简称《订购单》)对应标准条款《软件许可与支持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一般条款与条件》)中第12.6条仲裁条款有效。就《订购单》与《一般条款与条件》《软件许可与支持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GTC之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共同构成的“针对SAP标准软件的技术服务协议”产生争议应当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事实与理由:***(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订购单》,《订购单》与***(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签订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一般条款与条件》《修改协议》共同构成“针对SAP标准软件的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其中,《一般条款与条件》第12.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对仲裁程序和结果予以严格保密,且本第12.6条中规定的义务在本协议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有效。
一、***(中国)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2016年3月7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中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批复》,同意***(中国)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合并***(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中国)公司承担。案涉协议由***(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签订,故案涉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已一并由***(中国)公司继承,故***(中国)公司有权就案涉协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二、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经双方盖章并由授权代表人签字,***(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已通过案涉协议仲裁条款作出自愿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的情形。
三、仲裁条款约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裁法第二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明的合同纠纷或合同争议,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事项。
四、仲裁条款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基于案涉协议所产生争议的仲裁机构。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唯一且名称准确。
综上,仲裁条款已具备法定的内容,即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属有效的仲裁条款。
京东五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曾用名为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申请人现名称)签订《订购单》,《订购单》“序言”中载明:“SAP上海与被许可人同意,本订购单是SAP软件支持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受到一般条款与条件(‘GTC’)、GTC和/或订购单中提及的所有附件(‘附件’)以及于本订购单签署时有效的有关软件使用权文件(‘使用条款’)的约束,所有这些文件均为本文件的附件,并构成本文件的一部分。所有组成部分均为本订购单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于此处统称为‘协议’。”《订购单》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一般条款与条件》(即GTC)第12.6条约定:“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同日,***(北京)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签订了《修改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修改协议为上述GTC的修改,构成GTC的补充和一部分。如GTC中规定与本修改协议的有关规定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应以本修改协议的有关规定为准,并视为对GTC中不一致部分所作的相应修改。本修改协议未作定义的大写术语或表述,GTC中对其含义作了规定。SAP和被许可方同意,自本修改协议生效日期之日起,GTC应修改如下:”该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此外,***(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应用研究中心“材料证明章”的材料,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主体资格。上述材料载明:
2015年12月28日,***(中国)公司的股东作出《***(中国)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决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公司等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中国)公司作为存续方;吸收合并后,***(北京)公司等公司将进行注销登记,***(北京)公司等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全部由***(中国)公司继承,***(中国)公司将享有***(北京)公司等公司的所有债权,并承担***(北京)公司等公司的所有债务。该股东决议落款处加盖有股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
同日,***(中国)公司与***(北京)公司等主体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北京)公司等公司将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并入***(中国)公司,随即***(北京)公司等公司解散,***(中国)公司作为接纳方,合并后,***(北京)公司等公司不再存续,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及相关知识产权均并入***(中国)公司,***(中国)公司继续存在。《合并协议》签字页加盖了***(中国)公司、***(北京)公司等公司的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
2016年1月14日,***(中国)公司在《文汇报》刊登《合并公告》,公告载明:***(中国)公司拟吸收***(北京)公司等公司,并于2016年1月7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初步同意,吸收合并完成后***(中国)公司继续存续,***(北京)公司等公司将注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公司将承继各注销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和其他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将继续经营。
2016年3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针对***(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沪商外资批〔2016〕564号《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中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称:***(中国)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北京)公司等四家公司的申请已由该委沪商外资批〔2016〕74号批复原则同意,现合并公告、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说明等文件收悉。经审核,该委同意***(中国)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吸收合并***(北京)公司等公司。被吸收合并的四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中国)公司承担。该批复同时称,***(中国)公司接文后到该委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询问过程中,***(北京)公司现尚未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在存续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所涉合同在***(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或***(北京)公司与京东五星公司之间签订,***(中国)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为证明己方具有提起本案申请的权利,***(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其吸收合并***(北京)公司的股东决议、合并协议、报纸公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批复文件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公司虽然尚未注销,但根据***(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就***(中国)公司吸收合并***(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仍然存续的***(中国)公司承担达成了一致合意。现***(中国)公司以权利人的名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因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般条款与条件》第12.6条载明: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修改协议》未载***条款,但是载明其构成《一般条款与条件》的补充和一部分,故《修改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一般条款与条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订购单》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是根据《订购单》“序言”约定,《订购单》受《一般条款与条件》等约束,故《订购单》所涉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受《一般条款与条件》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订购单》加盖有***(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京东五星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订购单》争议解决所适用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应为有效。综上所述,***(中国)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案涉《软件许可与支持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第12.6条之仲裁条款有效,并对案涉《软件许可与支持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GTC之修改协议》及案涉《软件支持协议支持订购单》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约束力。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