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720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093。
法定代表人:周安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刚,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正尚·xx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SXXXXXXX01(0XXXXX9));2、判令被告退还其购房款194294元及利息(以1942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0878.4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正尚·xx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SXXXXXXXXXXX9)),约定其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安市XX路XX城XX路XX广场XX号商铺,总价款374294元;其应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首付款194294元,下余18万元待预售证下来后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其要求退房的,被告退还已交纳款项,并按已付款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被告在交房后540个工作日内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日按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其要求退房的,被告退还已交房款,并按已付款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2014年1月11日,其向被告支付了74859元。2014年6月25日,其再向被告支付11943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翔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认购协议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94294元,亦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正尚·xx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城XX路XX广场XX号商铺,总价款374294元;原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首付款194294元,下余18万元待预售证下来后支付。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未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因此要求退房的,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款项,并按已付款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在上述时间内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被告承诺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并按已付款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4859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1943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70878.45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以1942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为32058.51元,依据是合同第三条第(三)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情形;第二部分是以194294元为基数,按照已付房款日计万分之一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20772.97元,依据是第三条第(三)项前半段约定的违约金;第三部分是以1942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21152元,依据是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中约定的逾期权属登记超过30日的情形。上述三部分已经超过其主张的70878.45元,以其主张的70878.45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正尚·xx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且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942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购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适用情形为房屋交付后被告出现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现被告未交付房屋,未达到该条款适用条件,故原告依据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依据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内容,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应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补偿,该条款前半段约定的按照已付房款日计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不再适用。现被告逾期交房远远超过30日,应当适用该条款后半段的约定情形,但仅依该约定计算原告损失额明显偏低,且鉴于原告主张了其他赔偿,实际上认为仅依据该项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定适当调整赔偿标准,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支付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正尚·xx广场房屋认购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94294元,并支付利息(以194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2638.5元,下余2638.5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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