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29517号 原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外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00弄9号夹层。 负责人:***,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与被告上海***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公司)、上海市黄浦区金外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外滩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外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被告***船公司、被告金外滩业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外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船公司向原告支付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2020年度经营费用欠款132,365元;2.判令被告***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外滩业委会就第1项、第2项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船公司、被告金外滩业委会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船公司、金外滩业委会曾签订《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名下金外滩花园小区的地下停车位(产权车位101个,机械车位118个)委托***船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船公司应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6月的经营费用378,666元。2020年下半年出售了6个车位,***船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7-12月经营费用373,131元。2021年5月***船公司向原告出具《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租赁停车位结算情况说明》,表示因疫情原因,请求免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经营费用125,900元。同月18日,***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经营费用619,432元。原告认为***船公司以疫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船公司在结算费用时,未扣除已出售车位的管理费,进一步造成原告经营费用损失。另根据协议约定,金外滩业委会对***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船公司、被告金外滩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20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规〔2020〕3号)第(九)条,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2020年疫情期间,***船公司生产经营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冲击,生产成本上升,营业收入减少。***船公司属于中小型民营企业,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对属于***船公司施以援手,减免2020年2-3月承包经营地下车位租金125,900元;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协议》,实际上是租用原告地下停车位开展物业服务经营,相关车位属于经营性资产,而非原告所称的非经营性房屋。疫情期间,小区业主因疫情管控原因无法正常使用车位,广大业主拒绝缴纳2020年2-3月停车费,导致***船公司收入受损。***船公司按照上海市政府的通知向原告请求减免两个月租金合理、合法。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为国有企业,但认为本案系争车库为金外滩花园小区的配套设施,而非经营性房产,其与***船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因此不适用沪府规〔2020〕3号文件第(九)条关于减免2020年2月、3月租金的规定。另原告变更其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船公司审理中确认,系争地下停车位主要用于满足金外滩花园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产权人。就上述车位的经营管理问题,原告(甲方)与***船公司(乙方)、金外滩业委会(丙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为了金外滩花园小区的和谐建设和车辆管理,现甲方将名下金外滩花园小区(黄浦区XX路XX弄)内的地下车位委托乙方负责代为经营管理……一、甲方提供车位数量:1.产权车位数量101个,机械车位数量118个。二、经营要求和费用结算:1.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产权车位租赁价格为每月800元/个,机械车位租赁价格为每月600元/个。协议期内,乙方如需对车位的租赁价格进行调整,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协议期内,地下车库的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按提供的车位数量与乙方结算经营费用。若甲方售出产权车位,则甲方提供的车位数自当月起相应减少,甲乙双方可按实结算。3.甲乙双方同意,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产权车位管理费为每月185元/个,机械车位管理费为每月235元/个,地下车位全年的经营费用为车位租赁收入扣除车位管理费后的60%。三、付款方式: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由乙方在第七个月的15日前,向甲方交付上一周期的经营费用。丙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委托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计贰年)……六、乙方与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订后,丙方应督促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调整停车费……七、违约责任:乙方迟延向甲方支付经营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 2020年7月至12月原告出售产权车位6个,其中7月1个,9月1个,11月1个,12月3个。 2021年5月,***船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结算情况说明》,确认: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经营费用为757,332元/年;指出:原告2020年7-12月出售产权车位6个,根据约定,结算费用根据实际出售车位数进行扣除,757,332-12,000=745,332元,其中12,000元按6个车位共计15个月,每月800元计算而得;另提出:因受2020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严重影响地下车库一季度委托经营性收入,申请免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两个月的经营租金合计125,9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45,332-125,900=619,432元。2021年5月18日,***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19,432元,贷记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2020年停车费”。 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印发了《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沪府规〔2020〕3号,该文件第(九)条规定:“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XX区XX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金外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结算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沪府规〔2020〕3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船公司、金外滩业委会签署了《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约。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按照沪府规〔2020〕3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减免***船公司2020年2月、3月的经营费用125,900元。2.2020年7月至12月,原告出售6个产权车位后,***船公司少支付12,000经营费用是否计算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沪府规〔2020〕3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减免2020年2月3月租金应当满足“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为国有企业,但是:1.系争地下车库位于金外滩花园小区的地下,主要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即使存在一部分外来车辆的临时停车收费的情况,也难以将系争的地下停车位定性为“经营性房产”;2.从《经营协议》中当事人关于签订协议目的、车位租赁价格调整的限制、经营费用计算方式、原告有权出售产权车位及金外滩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等约定可以看出,《经营协议》并非租赁协议,而是委托经营协议。这些约定也从侧面反映出系争地下停车位并非经营性房产,而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因此,***船公司不符合沪府规〔2020〕3号文件第(九)条关于减免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船公司支付2022年2月、3月经营费用12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经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产权车位的经营费用为租赁价格(每月800元/个)扣除管理费(每月185元/个)后的60%(即每月369元/个);若原告出售产权车位,则提供的车位自当月相应减少,双方按实结算。2020年7-12月,原告出售产权车位6个,应当扣除15个月的经营费用,即5,535元(369*15),但***船公司直接按照800元每月计算,扣除了12,000元(800*15),明显计算有误,多扣了经营费用6,465元。故原告诉请***船公司支付6,465元经营费用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经营协议》约定,经营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船公司应在第七个月的15日前支付。现***船公司迟延支付了2020年2月、3月经营费用125,900元和2020年下半年的经营费用6,465元,原告要求***船从2020年7月16日支付125,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6日支付6,4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计息标准低于《经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另关于金外滩业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经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丙方(金外滩业委会)对乙方(***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金外滩业委会对***船公司支付经营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费用132,365元; 二、被告上海***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6,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外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经营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3.5元,由被告上海***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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