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0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1339号石雀小筑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裴保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县城蒙阳南路西32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兴叶,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英,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吉春,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港务公司)、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港务公司、天宝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依据青岛海事局2019年4月22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山东瑞明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某1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错误。天宝006、天宝008、天宝009船舶的所有人为天宝港务公司,而涉案天宝007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瑞明港务公司,刘某1系天宝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并非普通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一审证人刘某1在背后操控利用其为天宝港务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的名义与天宝港务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骗取天宝港务公司财物的案件。忠发8船舶与天宝007船舶完全不是一个级别,刘某1参照忠发8船舶的承租价格操控天宝港务公司租赁天宝007船舶显失公平,远远超出了市场价值,属于严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应重点调查谁是涉案船舶的实际购买人和真正的所有权人。2.天宝化工公司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宝港务公司严格按照一人公司的设立流程设立,股东决议完善、财务报告齐备,且提供了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天宝港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天宝化工公司的财产。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在审理中放弃《船舶租赁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
***辩称,一、***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提交的船舶所有权证书、青岛海事局查询所得的2份船舶基本情况表、瑞明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主张***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船的所有权人为***以外的其他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系案外人刘某1购置。***和天宝港务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及船舶交接书,均明确载明涉案船舶为***所有。刘某1的证人证言并非证明涉案船舶为***的必要条件,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1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购买涉案船舶时,船名为荣泰,2017年船舶租赁合同注明的就是荣泰。该船舶一直出租给天宝港务公司使用,天宝港务公司为了提升公司形象,便于对外承揽工程,商请***将案涉船舶更名为天宝007,***遂将船舶更名为天宝007。天宝007只是船名,与所有权毫无关系。瑞明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船舶当时挂靠在该公司,刘某1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挂靠及船舶所有权的认定无关联性。二、天宝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天宝港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宝化工公司一审提交了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完成注册资本的出资银行流水回单,其中财务报表年度不全,并且每个年度的财务报表也不完整,没有反映应收款、应付款等债权债务的报表,以上仅能证明天宝化工公司当时的出资情况、纳税情况和部分财务情况,不能证明天宝港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天宝化工公司的财产。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一审仅提交了审计机构就和信专自(2019)第080016号《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天宝港务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报告反映的资产、负债、经营数据符合企业实际情况,而对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并未提供,并且在法院要求提供审计报告原件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提供的该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其他应付款余额为8406191.74元,其中天宝化工公司就有7266022.96元,占全部其他应付款的86.42%(见审计报告第4页)。仅余额就726余万元,可见天宝港务公司与天宝化工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金额巨大。备注说明该8406191.74元包括资金往来3333422.96元,应付租赁费3931600元,该报告还注明应付租赁费包括应付天宝006船租赁费就达300余万元(见审计报告第9页),而天宝006船为天宝港务公司所有,天宝港务公司所有的船舶却要给天宝化工公司交租赁费不合常理,显然二公司财务是混同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宝港务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9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345.85元,合计2115345.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2.天宝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天宝港务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890.49元,合计231089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海事局于2019年4月22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船名天宝007,船舶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日期2019年3月25日,船舶共有情况为非公有船舶。登记项目变更页显示,船舶所有人从***变更为***、宁波海鹏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青岛海事局的船舶登记资料显示,瑞明港务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天宝007船舶所有权,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原因为船舶买卖。瑞明港务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宝007船,原名荣泰(2017年3月更为现名),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原名为青岛兴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兴航航务公司)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为***。
***与天宝港务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甲方)为天宝港务公司。合同第一条:乙方将其所有的“荣泰”钢制甲板货船……一艘出租与甲方使用。第二条:本租赁期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足一年按一年租金计算。第三条:租金约定每年人民币壹佰陆拾捌元整,甲方应于每月月底交壹拾肆万元整与乙方,乙方应出具收据给甲方。第四条:乙方于租约订立同时,将第一条所载租赁标的物的船舶及船舶机器备品全部与厦门现场交付甲方,而甲方应验收清楚……。合同承租方(甲方)落款处盖有天宝港务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签字,出租方落款处有***的签字。
2018年3月15日***与天宝港务公司再次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甲方)为天宝港务公司。合同第一条:乙方将其所有的“天宝007”钢制甲板货船(登记号码2006L0500075)……一艘出租与甲方使用。第二条:本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足一年按一年租金计算。第三条:租金约定每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此处***本人将每“年”的年字手写改动为“月”,改动后该条显示为租金约定每月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其他合同条款均与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内容相同。该份合同承租方(甲方)落款处盖有天宝港务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签字,出租方落款处有***的签字。
2017年3月1日,天宝港务公司与***签署船舶交接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承租方)天宝港务公司,乙方(出租方)***。甲乙双方根据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现于2017年3月1日在厦门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船名荣泰,船舶种类驳船……。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将该船和船上设备、船舶器材及备品全部移交给甲方,双方确认船舶的交接与船舶租赁合同中的条款相符,双方均不表示异议。交接书甲方代表人签字处为刘某1签字,乙方代表人签字处为***签字。
一审庭审中,天宝港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1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刘某2为天宝港务公司员工,并称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天宝港务公司的营业收入均需交到天宝化工公司,对天宝港务公司的营收没有自主支配权。关于2018年3月15日***与天宝港务公司再次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有关内容改动问题,刘某1称该份船舶租赁合同的关于租金的约定为月租金14万元,与2017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月租金都是14万元。2018年的合同签订时是填错了,***发现后曾给刘某1去电话予以说明。刘某1称其让公司办公室人员予以改正,此后为啥没改没在意,也可能是当时她忘了。
一审庭审中***确认天宝港务公司已向***支付了45万元的船舶租赁租金。分别为2017年7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
***提交了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兰山分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和信专自(2019)第080016号《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天宝港务公司提交其持有的该审计报告原件,但天宝港务公司不予提交。故,对于***提交的该证据中内容不利于天宝港务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该报告第9页载明:2017年提取***船舶租赁费140万元,提取***钻机租赁费81万元,2018年提取***船舶租赁费126万元,提取***钻机租赁费81万元,支付***租赁费15万元,截止审计基准日(2018年11月30日)尚欠***租赁费383万元。
天宝港务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显示,2018年12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裴保华。为证明其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天宝港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宝化工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以及天宝化工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出资时的银行水单。
天宝港务公司提交的,由青岛海事局于2017年8月21日颁发的,登记号码为050××××0059的船舶国籍证书中载明:船名天宝007,曾用名荣泰,船舶所有人兴航航务公司,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刘某1,取得所有权日期2017年3月15日。该页下方手写注明“属挂靠刘某1公司”字样。一审庭审中,刘某1作为证人出庭称该船是***买的,因他名下没有公司,船落不了户,经两人商量,***说要把该船落在兴航航务公司名下。
***立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72民初1834之一民事裁定书,***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与天宝港务公司签订的两份《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将天宝007(曾用名荣泰)轮出租给天宝港务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对涉案船舶在厦门进行交接,船舶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及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18.5个月。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14万元,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中虽然***称由于笔误导致租金价格填错并由其单方改动,但天宝港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1出庭作证确认当时双方对于租金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每月租金14万元,亦知晓***所称的笔误情况导致租金价格填错,故认定***与天宝港务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为每月14万元。《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显示2017年提取***船舶租赁费140万元,2018年提取***船舶租赁费126万元,支付***租赁费45万元。***一审庭审中对已支付的45万元船舶租赁费亦予以确认,扣除该款项,经计算天宝港务公司仍应支付***船舶租赁费2140000元。***请求天宝港务公司支付船舶租赁费2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主张利息损失的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分步计算,其中以2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扣除停租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结果为170890.49元。其余利息计算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天宝港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天宝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天宝化工公司虽提交了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以及完成注册资本的出资银行流水回单,但仅能证明天宝化工公司当时的出资情况,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都无法证明天宝港务公司与天宝化工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互不混同,不能达到天宝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一审庭审时法庭要求天宝化工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件,该司不予提供。综上,天宝化工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天宝港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宝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船舶租赁费2140000元及部分利息170890.49元,其余利息应以2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天宝化工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宝港务公司、天宝化工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刘某2出具的《007情况简述》,用以证明刘某1是涉案船舶的购买人、决策人,而非***,针对涉案船舶的购买、改装事宜、船舶过户手续费等事宜等均是由刘某1决定。证据2.天宝港务公司工作人员李中正与刘某2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交付时,船舶上并无钻机,而是刘某1从王铁路处购买的钻机,并非***购买,也侧面印证了刘某1才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证据3.宣化旭宏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王铁路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钻机的购买人是刘某1,并非***,也侧面印证了刘某1才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证据4.青岛海事局出具的刘某1与天宝007原船主姬瑞国、姬洪彬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船舶交接书》、刘某1与兴航航务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由刘某1自原船主处购买,随后刘某1与兴航航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登记在了兴航航务公司名下,之后以***的名义与天宝港务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船舶属具租赁合同,与天宝港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证据5.忠发8船《船舶租赁合同》、船主周福波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据6.连云港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查询表》、连云港海事局电脑系统里忠发8船舶档案基本资料照片,证据5和证据6共同用以证明本案并非普通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刘某1将自己所有的船舶,以***的名义,通过隐匿手段与天宝港务公司订立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通过刘某1控制天宝港务公司运营的便利,将涉案船舶以严重超出市场价值的价格“租赁”给天宝港务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本案所涉船舶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是适格原告。补充证据1.天宝港务公司、刘某1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天宝港务公司并非法人独资公司,不适用财产混同的法律规定,刘某1对天宝港务公司的情况知晓,但一审故意隐瞒,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补充证据2.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临沂岚山分所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和信专自(2019)第080016号《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件,用以证明天宝化工公司与天宝港务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了明确划分,并不存在财产混同。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某2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涉案船舶系***出资购买,按照当时的规定船舶登记在个人名下不能年检,刘某1名下有公司,***便将购船款转给刘某1,由刘某1代其办理有关船舶手续。***购买涉案船舶系因天宝港务公司需要该船舶,但是没有资金购买,***购买船舶的目的就是为了出租给天宝港务公司,这在购买船舶前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涉案船舶为驳船,天宝港务公司购买该船的目的是用于炸礁,因此,***要对该驳船进行改装、安装钻机等。船舶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这在购买合同上也有体现。刘某2所述钻机并非涉案钻机,2020年1月13日刘某2亲笔书写的交接单中记载从涉案船舶中掉下3台钻机,船上剩余2台钻机,钻机属***所有。刘某2只是看船和改装船舶,该证据不能证明船舶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2台钻机为刘某1所有。天宝港务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对2018年3月15日船舶租赁合同无异议,因此,其对***为船舶所有权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天宝007船由刘某1购买,在证据中刘某2明确说不知道天宝007船是谁购买的,对钻机是否由其收货也不确定,且即使刘某2是钻机的收货人,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2台钻机的收货人,因为天宝港务公司和***几乎同时购买钻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所述的购买钻机的交易过程即使真实,也是天宝港务公司购买自己的钻机所产生的交易,而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2台钻机产生的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原荣泰号船舶,需要挂靠公司才能符合规定,所以其商请刘某1将购买后的船舶挂靠到刘某1的兴航航务公司(后更名为瑞明港务公司),***将购船款转给刘某1,由刘某1代付购船款。该船舶的实际购船款不是80万元,合同载明80万元只是为了少交税费。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船舶的实际成交价不是80万元,而是160万元左右,且***一审提交的交接单载明船上剩余锚机4台、锚4口归***所有,因此,当时***租给天宝港务公司的涉案船舶上的锚机4台、锚4口,系***单独配备给该船的,每月14万元的租金是涉案船舶、锚机和锚的租金,该租金并没有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交接单将锚机和锚单独列出,也证明了锚机、锚与涉案船舶本身的独立性。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不是增加新的股东协议,且天宝港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股东亦没有变更,因此,刘某1不是天宝港务公司的股东,天宝港务公司仍是一人公司。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其他应付款余额为840万元,其中天宝港务公司就有726万元,占全部应付款的86.42%,天宝港务公司与天宝化工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金额巨大,但是天宝港务公司并未对该资金详细说明,在审计报告的备注中说明该840余万元包括资金往来333余万元、应付租赁费393余万元,该报告还注明应付租赁费包括应付天宝006船的租赁费就达300余万元,而天宝006船为为天宝港务公司所有,天宝港务公司所有的船舶却要给天宝化工公司交租赁费,不合常理,因此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的财务混同。
本院认证意见,刘某2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出证,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所证明内容与证据4的内容一致,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1与姬瑞国、姬洪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买卖“荣泰”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2在证据2中未明确说明“荣泰”轮的购买人是谁,但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刘某2在证据2中,仅有个人陈述,虽然在证据3中,宣化旭宏钻采机械有限公司以书证方式证明刘某1代表天宝港务公司向其采购两台船钻,但是,宣化旭宏钻采机械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合同、货款收付流水证明,也未提供销售发票、收取货记录等合同履行证明,而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对于出证人而言是方便易行的,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2的佐证,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关于刘某1代买船钻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根据证据4中的《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书》,刘某1在购买“荣泰”轮后,又将该轮转卖给兴航航务公司。证据5、证据6因***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周福波向天宝港务公司出租“鸿翔88”轮的事实,但不能仅凭该轮的出租价格认定“荣泰”轮的市场价格。补充证据1表明刘某1与天宝港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在既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也无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不能依此协议认定刘某1成为天宝港务公司的股东。关于补充证据2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天宝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依据为其与天宝港务公司签订的两份《船舶租赁合同》,***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天宝港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合同相对方天宝港务公司及其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述两单位身份明确;***在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明确,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宝港务公司及天宝化工公司主张***无权起诉或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与天宝港务公司订立《船舶租赁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约定船舶,《船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合同约定船舶的所有权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涉案船舶“天宝007”(原名“荣泰”)轮所有权证书记载,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兴航航务公司,上述所有权登记期限与两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相对照,在两份《船舶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船舶所有权人为兴航航务公司而非刘某1,虽然刘某1向姬瑞国、姬洪彬购买过“荣泰”轮,但又将该轮转卖给兴航航务公司,该轮从未登记在刘某1名下,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主张依据刘某1对“天宝007”(原名“荣泰”)轮具有所有权,推定***代表刘某1与天宝港务公司订立《船舶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刘某1虽为天宝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别人的名义与天宝港务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主张刘某1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签订的两份《船舶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天宝港务公司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是根据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反映天宝港务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天宝化工公司财产独立于天宝港务公司财产。公司的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可以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天宝化工公司对天宝港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天宝化工公司对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宝港务公司和天宝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3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宝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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