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7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42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昀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称,2020年4月10日,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办理对公综合服务,经确认双方签约账单自助服务、结算卡、支付密码、对公通存通兑等服务项目。享有企业申请“短期小微企业快e贷”的权利。 2020年9月8日被告***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线上版),取得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原告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经过原告系统数据分析,确定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额度为193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和2020年9月14日在借款额度内分三次申请“短期小微企业快e贷”,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循环使用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金额。2020年9月8日,***分两次申请支用贷款本金12万元和13000元,原告按其申请将借款款项发放至双方签订合同的签约账户中,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全部支取使用。2020年9月14日被告第三次申请支用贷款本金6万元,并于当日全部支取使用。 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1159.63元,罚息7702.31元,共计:201861.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2、判令支付律师费6055.86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计:207917.80元)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办理对公综合服务,经确认双方签约账单自助服务、结算卡、支付密码、对公通存通兑等服务项目。享有企业申请“短期小微企业快e贷”的权利。2020年9月8日,被告***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线上版),取得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原告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确定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额度为193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和2020年9月14日在借款额度内分三次申请“短期小微企业快e贷”,并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为***。2020年9月8日,***分两次申请支用贷款本金12万元和13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按其申请将借款款项发放至双方签订合同的签约账户中,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全部支取使用。2020年9月14日被告第三次申请支用贷款本金6万元,并于当日全部支取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1159.63元,罚息7702.31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线上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结清试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小额贷款凭证打印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1159.63元,罚息7702.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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