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闽03行赔初7号
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所在地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村。
法定代表人周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晨,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连友,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7)闽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给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苗木迁移费用和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设施等人民币1178856元。二、驳回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闽行赔终150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吴文深,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黄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诉称:经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强行迁移原告的苗木、花卉的行为违法,为此,行政赔偿方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苗木及房屋、构筑物、设备等价格人民币1000万元(预估),或委托除福清地区以外有相应资质机构依法评估,并以评估价格结果作为该项诉求的赔价款。2、判令两被告提供安置土地,以供后期没用损坏的苗木栽培安置。3、判令两被告承担录制被告违法行为的相片制作冲洗费用人民币1470元。4、判令两被告造成原告苗木损失从开始到判决生效时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苗木死亡赔偿金100万元(预估)。5、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苗木已经全部死亡,不存在安置,将诉讼请求的第二点撤回。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强制迁移行动系由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错误。本案不存在故意毁坏原告苗木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其苗木、花卉损失、鉴定费、给予安置场所、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虽然法院确认被告强制迁移苗木、花卉行为违法,但迁移行为并非毁坏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其苗木、花卉损失、鉴定费、给予安置场所、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一区)(三方确认清单),证明死亡苗木数量评估机构没有纳入评估。
证据2、福清市龙江街道东南口苗木死亡申报清单,证明死亡苗木在福清价格真实性。
证据3、资产清单明细表(三方确认清单),证明经过三方确认的苗木在福清价格的真实性。
证据4、三山现场等照片,证明相关人员在现场和载种过程等事实情况。
证据5、录音情况翻译,证明翻译街道和国土局人员当时录音过程。
证据6、录音,证明还原街道和国土局人员当时录音情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迁移苗木包括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死亡的苗木。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5】275号),证明本案征地以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证据2、评估报告书、文件送达回执单、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申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苗木搬迁费用进行核查评估,并通知原告前来领取搬迁费用的事实。
证据3、地上物迁移清点登记表、通知书、照片、送达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能按通知书时间来领款并迁移苗木,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对原告花木场苗木进行清点后迁移至福清市三山镇苗木场,并通知原告前来养护尽快迁移的事实。
证据4、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迁移苗木前,本案苗木已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大量死亡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评估公司随意评估,评估机构进行不合理的评估。证据3违反评估规定。没有接到通知书。地上物迁移清点登记表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不是当场制作的交接清单,而是迁移到三山苗圃制作的清单。证据4死亡苗木由于被告非法强拆造成民事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光盘和录音材料无法说明原告苗木的规格、数量、价值及苗木死亡的原因,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花卉、林木及建造房屋和设施等构筑物。该承租的土地列入福清市火车站片区北师大福清附属校区河道改河工程项目征迁范围内。2015年9月17日,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下属龙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龙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原告法人代表周云强等三方人员,对原告公司的苗木、构筑物和建筑设施进行清点核查,三方人员在清查评估明细表上签名。之后,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6)鑫融PGZX字第052号《评估报告》,对原告种植的25.8116亩苗木及房屋构筑物于设备进行评估;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联合中和评报字(2016)第1222号《评估报告》,对原告的园林苗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评估;委托福州名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闽名实资评报字(2016)第Z110号《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苗木果树等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4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龙江街道办事处和松峰村委会联合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经多个政府部门、三家评估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对地上物进行清点复核并经原告确认,评估公司对原告公司苗木迁移费用和构筑物、建筑设施的评估,取三家评估结论取平均价为人民币1178856元,于2016年12月17日前领取并于2016年12月22日前完成地上物的迁移。2017年3月29日,原告承租土地上的苗木、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被强制搬迁,搬迁时有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福清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和原告所在的松峰村等相关人员进行地上物迁移苗木清点登记,当时原告法人代表并不在迁移清点现场。2017年4月2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种植的苗木已迁移到三山苗木场并已完成移栽,告知原告自行到三山苗木场进行养护并尽快迁移。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毁损填埋苗木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强行迁移原告公司的苗木、花卉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被告迁移而造成的苗木死亡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的签名盖章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一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申请对根据该明细表对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后,本院组织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由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该明细表对被迁移的苗木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预交了21250元人民币的预收款。后本院转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通知单》,原告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邮寄《收费通知单》并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仍未在催告日期前交纳鉴定费。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闽立司评字第0017-3号《退鉴函》,对评估委托予以退鉴,并备注说明对原告预交的鉴定预收款扣除差旅费后,按原账户退还给原告。
根据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处理如下:
一、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关联案件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强行迁移原告公司的苗木、花卉的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7)闽0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毁损填埋苗木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因行政强制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两被告也负有行政赔偿的义务。
二、赔偿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关联案件中,两被告已经被本院判决强拆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毁损填埋苗木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房屋、构筑物、设备等被毁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苗木死亡的损失,因强制迁移而造成苗木死亡的,属于两被告的赔偿范围。但因为本案所涉的苗木是由政府迁移的,故不产生原告搬迁苗木的费用,苗木的搬迁费用不在行政赔偿之列。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录制被告违法行为的相片制作冲洗费用人民币1470元、两被告造成原告苗木损失从开始到判决生效时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和两被告赔偿医疗费问题等这些诉求,均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本案两被告需赔偿的事项为原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被毁造成的损失,被告强制迁移苗木而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故本案对因行政强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由原告进行举证。
四、赔偿数额问题。(一)因被告强制迁移苗木而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由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原告法人代表周云强等三方人员签名确认)是各方所能提供的认同度最高的符合强制现场状况的材料。两被告提供的三家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涉及的评估内容为原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苗木迁移费,未对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涉及强制迁移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原告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致使评估无法完成,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在有证据加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后,另行对因强制迁移而造成苗木死亡的赔偿问题提出赔偿之诉。
(二)原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被毁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三家评估机构均有评估资质,采取三家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的平均值,较为合情合理,能够体现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损失。且三家评估机构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结论异议也作出合理的回复,故原告主张重新评估及采取三家评估机构结论的均价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三家评估机构均将苗木迁移费纳入评估范围不合理,应将搬迁费用剔除。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2016)鑫融PGZX字第052号《评估报告》,评估房屋建筑物60114元、构筑物299881元、设备21059元。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闽联合中和评报字(2016)第1222号《评估报告》,评估建筑物评35176元、构筑物255637元、设备11259元。福州名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闽名实资评报字(2016)第Z110号《评估报告》,评估建筑物40100元、构筑物257300元、12300元。将三家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估价取平均值,即房屋建筑物45130元、构筑物270940元、设备14873元,合计330943元。
综上,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强制迁移而造成的苗木死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被毁的损失,且原告应对该直接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致无法鉴定因强制迁移造成苗木死亡的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三家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原告被毁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估值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给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设施等人民币330943元。
二、驳回原告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人民陪审员 吴锦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