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302民初1905号
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湘湖路与泰时巷交汇处4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路王家小区7栋161室。
法定代表人何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