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73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0。
法定代表人:纪洛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
2009年6月29日,原告首次入职被告公司。2009年9月时,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2010年6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社保记录,在2009年9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在2010年4月、5月的社保办理单位为“深圳市华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
三、工资标准:
原告任职期间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和提成,其中保底工资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四、工伤的相关情况:
1、工伤发生时间:2010年10月5日。
2、工伤治疗时间:共计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6天。第二次自2011年3月14日至3月20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6天。
3、伤残等级:2011年6月1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
4、工伤医疗终结日期:2011年5月6日。
5、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
6、原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2,104.04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88元。
五、原告工伤治疗后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1、原告工伤治疗终结后,至2012年3月起回被告公司上班。
2、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资20643元。另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4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六、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春节假期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则主张其于2014年3月12日回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5月15日被公司辞退。
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检查》,内容显示原告在2014年春节请假回家过年,未按规定的时间回公司报到,又未按规定办理延假手续。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显示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临时调动为由,将原告辞退。上述证据能够显示在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确已回被告公司,另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也向原告支付过1,624元,该款项数额亦相当于以往所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已回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14年3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所述2014年春节后原告未再上班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短信内容,对被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被辞退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七、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8,000元;2、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工资40,000元;3、工伤期间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交通费500元;6、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68,87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元;9、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10、2个月就业补助金7,000元;11、一个月失业保险金3,500元;12、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13、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32,000元;14、退还保证金1,000元;15、2015年1月27日医疗费77.3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5月6日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613.79元;2、2013年3月至7月,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824.3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92.08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八、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除工伤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变更为2,160元、800元和300元外,其他与其仲裁请求一致。
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示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2个月就业补助7,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关于保证金,被告否认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三份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收款金额为500元。另两张的日期已不能辨认,但能够分辨出其金额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处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护理费和交通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在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原告遭受工伤时的工资标准,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为8,084.37元(1,100元/月÷21.75天×19天+1,100元/月×5个月+1,320元/月×1个月+1,320元/月÷21.75天×5天)。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护理费的数额参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606.90元(1,100元/月÷21.75天×12天)。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支付交费费用的凭证,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上述工伤医疗期工资、护理费合计为8,691.27元(8,084.37元+606.9元),由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则其差额1,491.2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医疗期工资、护理费数额超出1,491.27元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该部分工资不应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原告该主张是基于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为前提,而认定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依据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以4,000元的标准所计算工资差额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纳。对于上述期间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支付工资数额,经核算确认被告少付上述期间工资4,824.31元并无不当。本院仍按该核算结果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应由用人单位在终止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给职工。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和伤残等级,仲裁裁决核算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正确,本院仍按该数额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原告不服从临时调动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就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当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虽首次入职被告时间为2009年6月,但由于其在2009年9月已离职,第二次入职被告公司时已在2010年6月,则在核算相应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从第二次入职时的2010年6月起计算。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劳动仲裁根据原告工资实际领取情况,及从2010年6月起计算的工作年限,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8,892.08元。由于赔偿金应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7,784.16元(8,892.08元×200%)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已不清楚,致不能完全辨认,但该收据已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相关款项的事实,且金额尚能辨认。被告否认所收取的款项并非保证金的,则应当说明所收取款项的性质。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合理解释原告所提供收据显示款项的用途,则本院对原告提出为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相应的仲裁时效亦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补缴社保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15日解除,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的医疗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失业保险金,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和护理费差额1,491.27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824.31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
四、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84.16元;
五、被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