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203号、204号
上诉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413、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691民初1413、143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下半年提成额30644.28元错误,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的提成款,上诉人已支付的该20000元提成款应从30644.28元提成额中扣减。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中包括个人差旅住宿费、工资、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及劳务费用等全部费用,销售人员根据销售回款情况获得销售提成。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的提成款,上诉人已支付的该20000元提成款应从30644.28元提成额中扣减。即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下半年提成款数额为10644.28元,而不是30644.28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已向被上诉人黄志福支付20305.2元中的9000元为奖金,不从被上诉人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错误。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中包括个人差旅住宿费、工资、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及劳务费用等全部费用,销售人员根据销售回款情况获得销售提成。除此之外,不存在上诉人向销售人员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志福支付了工资20305.2元,不存在在20305.2元工资中包含上诉人向黄志福支付9000元奖金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向被上诉人黄志福支付的20305.2元中的9000元应从被上诉人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一审判决不从被上诉人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销售提成78064.41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销售提成78064.41元错误。1、根据工作需要,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从销售岗位调整至物业后勤。而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回款是在被上诉人被调离销售岗位之后回款,该回款提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提成款。2、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销售回款非常困难,在被上诉人被调离销售岗位后,经过上诉人公司领导后期大量的努力和攻关才催要回该销售款。为该回款,上诉人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并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为催要该回款来往襄阳与长春之间的相关票据费用清单,为催要该回款,上诉人支付了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近6万元。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销售提成中,因催要回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应从销售提成中扣除。因此,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销售提成,上诉人因催要回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近6万元应从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销售提成78064.41元中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销售提成78064.41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黄志福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黄志福2011年哈局电风扇代垫质保金10000元和销售提成30841.85元;2.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黄志福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41229.94元和上半年提成剩余尾款11316.01元;3.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黄志福2012年销售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业务提成78064.41元。
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不返还黄志福押金;2.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不支付黄志福提成;3.判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不支付黄志福2013年7月至12月提成差额;4.判令黄志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3日,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与黄志福签订了《电气分厂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黄志福的经营任务片区包括哈尔滨铁路局、长春客车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还制订了《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人员工资按其标准,按月预支,年终清算,分厂支付的一次性奖励及贡献奖、年终奖不计在内。第三条:业务费用:……其中包括个人差旅住宿费、工资、通讯费、业务招待费、五险一金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及劳务费。……第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电气分厂经营承包责任书》与《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均规定销售人员待货款回笼后方可提成,黄志福对此亦予认可。2010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委托时任其公司销售科科长的黄志福对外进行业务洽谈、草拟经济合同事项,委托期限为2010年元月15日起至2012年元月15日。2012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继续委托黄志福对外进行业务洽谈、草拟经济合同事项,委托期限为2012年元月15日起至2014年元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发布[2013]6号人事令,将黄志福由技术销售部销售经理一职调岗为物业后勤部业务主任。2011年9月15日,黄志福代表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下称哈局)达成总金额为474490元的电风扇销售业务。诉讼中,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认可该项销售额为474490元的电风扇销售业务是由黄志福完成,对应的30841.85元的销售提成,其公司也应该支付给黄志福。另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2011年哈局电风扇代垫质保金10000元的主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表示这10000元是黄志福当初向公司借钱后以公司名义转给哈局作为招标保证金,保证金哈局最终会退给其公司,故不再挂在黄志福账上。黄志福亦对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上述陈述意见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000元曾从其2013年上半年应付提成款11316.01元中扣除。2011年12月3日到2012年8月4日,黄志福作为代理人,代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与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春轨道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针对该几份合同的货款回款事宜,经对账,双方最终确认:在黄志福2013年12月18日调离销售岗位前,长春轨道公司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回款的提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黄志福,在黄志福2013年12月18日调离销售岗位后,长春轨道公司又陆续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回款共计1200990.9元,对应的提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未支付给黄志福。2013年下半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共向黄志福支付工资20305.2元,这其中包含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给黄志福的基本工资以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代为支付的黄志福应承担的个人社保部分,共计11305.2元。对于该11305.2元,双方均认可应从黄志福提成中扣减,但对于剩余9000元的属性及应否从黄志福提成工资中扣减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黄志福述称该9000元是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给其的奖金,根据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制定的《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不应从其提成中扣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则称这9000元是其公司向黄志福预先支付的销售提成工资,在核算黄志福销售提成时需从中扣除。针对2013年下半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支付提成的情况,经对账,双方共同制作了《2013年7-12销售提成汇总表》,并提出2013年下半年的提成计算以该汇总表为准。双方对该汇总表中由黄志福完成的共计560467.5元的销售总额无异议,对该560467.5元销售总额所对应的提成额30644.28元也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无锡友升电器有限公司14000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哈局93637元、41566元、18475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2013年上半年结转到2013年下半年的214241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以及黄志福另外提出的其完成的镇江中运铁路器材公司11540元的销售额及所对应的提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账询证明细表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哈局尚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214241.07元货款未付。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账询证明细表载明,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哈局共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回款281938.57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账询证函载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哈局共销售521252.50元的货物,哈局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共回款1008274.46元,尚欠176355.00元未付。另查明,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述称,铁道部四局襄樊牵引电机厂电气分厂(后变更名称为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电气部件事业部)本属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内设机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注销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电气部件事业部后,该事业部所属的人员及业务亦整体划归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管理。黄志福在铁道部四局襄樊牵引电机厂电气分厂从事的业务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均予认可并同意承担。2014年9月24日,黄志福作为申请人以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销售哈尔滨铁路局业务提成费92887元;2、长春轨道客车公司业务提成扣款1.7万元;3、长春轨道客车公司30万元货款的业务提成19500元;4、2013年哈尔滨铁路局订电风扇费用支出9000元和业务提成。襄阳市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黄志福2012年销售哈尔滨铁路局业务提成92887.28元;二、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补足黄志福销售长春轨道客车公司业务提成17661.33元(588711元*6.5%-20604.89元);三、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黄志福2013年12月18日之后回款提成98271.89元;四、驳回黄志福其它仲裁请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向黄志福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向黄志福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二、黄志福收到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上述款项后,黄志福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1日,黄志福再次以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1、质保押金10000元、利息34666.05元、罚金40000元、销售提成30351.75元;2、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33121.26元;3、销售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电风扇的业务提成78064.41元。襄阳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39000元(600000*6.5%);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12月提成差额5614.4元(20919.6元-15305.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黄志福与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双方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黄志福提出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哈局电风扇销售提成30841.85元的主张,由于诉讼中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认可其公司向黄志福支付该30841.85元的销售提成,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黄志福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另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哈局电风扇代垫质保金10000元的主张,双方均陈述该10000元是黄志福当初从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借出并以公司名义转给哈局作为招标保证金,不应再挂在黄志福个人账上。而黄志福虽述称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曾从其2013年上半年应付提成11316.01元中扣除该10000元保证金,但其在向一审法院主张诉求时,既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返还该10000元保证金,又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上半年应付提成11316.01元,黄志福的这两项主张相互矛盾。加之黄志福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0000元保证金曾由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自其2013年上半年应付提成11316.01元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黄志福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哈局电风扇代垫质保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下半年销售提成共计41229.94元的主张。本案中,经对账,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对黄志福的该项主张中共计560467.5元的销售总额及对应的提成额30644.28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黄志福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提成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无锡友升电器有限公司14000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哈局93637元、41566元、18475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2013年上半年结转到2013年下半年的214241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以及黄志福另外提出的镇江中运铁路器材公司11540元的销售额及所对应的提成,一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无锡友升电器有限公司14000元销售业务所对应的提成560元的主张。黄志福为证明其完成了该项销售业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显示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无锡友升公司销售500个绿色扇叶,单价16.5元,货物金额共计8250元,销售清单上标明“款到收货”,且有时任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厂长魏新建的签字。黄志福还述称该货物实际销售时单价为28元,故总销售额应为14000元,而非销售清单上显示的8250元,公司掌握的发票可以体现这一点。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则称,其公司并不存在该笔业务,也无相应回款记录,故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志福既然主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无锡友升电器有限公司业务提成560元,则其应该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项业务,以及该笔货款的收回情况,但黄志福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且该清单上的销售额与黄志福所主张的数额不相吻合,相应的回款证据黄志福也未能提供,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黄志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黄志福所提出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哈局93637元、41566元、18475元销售业务所对应的提成的主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认为,该几笔业务皆是“景文玉”完成,与黄志福无关,故不应向黄志福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黄志福并未举证证明该几笔销售业务是由其完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黄志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2013年上半年结转到2013年下半年的214241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13925.7元的主张。黄志福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2013年7月1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账询证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哈局尚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214241.07元货款未付,提交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账询证明细表,证明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期间,哈局共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货款281938.57元,上述214241.07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则辩称上述询证明细表上只能显示是哈局尚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货款214241.07元,且不能证明该214241.07元已在2013年下半年回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述称哈局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销售款的方式为滚动支付,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哈局出具的对账询证明细表也印证了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期间哈局共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支付货款281938.57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否认该214241.07元已回款,为此一审法院责令其核实回款情况并限期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其一直未予提交。综合哈局与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及回款记录,足以认定2013年上半年结转到2013年下半年的214241.07元的货款已付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黄志福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提出的上述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志福提出的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上半年结转到2013年下半年的214241.07元销售额所对应的提成13925.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黄志福另外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镇江中运铁路器材公司11540元销售额所对应提成的主张。黄志福为证明其完成了该项销售业务,黄志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销售清单。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并不存在该笔业务,也无相应回款数据,故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志福既然主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支付镇江中运铁路器材公司11540元销售额的提成,则其应该举证证明该项业务是由其完成,以及该笔货款的收回情况,但黄志福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销售清单》,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黄志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已向黄志福支付20305.2元,这其中包含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给黄志福的基本工资以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代为支付的黄志福应承担的个人社保部分,共计11305.2元,双方均认可该11305.2元应从黄志福的提成中扣减。而对于剩下的9000元,黄志福述称此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则称这9000元中只有7000元是其公司向黄志福预先支付的奖金,另外的2000元是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9000元中的7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是奖金,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2000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虽主张系向黄志福支付的工资,在核算黄志福销售提成时需从中扣除,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掌握有向黄志福发放报酬的相关财务凭证,故其应当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该2000元的属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提出的剩余2000元为向黄志福支付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还认为上述9000元亦属于其公司支付给黄志福的销售提成,应从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减。黄志福则认为该9000元属于公司支付给其的奖金,而非提成工资,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规定,不应从其销售提成中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制定的《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第二条“……经营人员工资按其标准,按月预支,年终清算,分厂支付的一次性奖励及贡献奖、年终奖不计在内”的规定,2013年下半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发放的9000元奖金不应计入黄志福的提成工资内,不应从黄志福的提成中扣除。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提出的上述9000元应从黄志福提成工资中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3年下半年,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支付给黄志福的提成总额为33264.78元(30644.28元+13925.7元-11305.2元)。黄志福在该项诉求中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上半年提成剩余尾款11316.01元的主张,由于黄志福在针对本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上半年提成剩余尾款11316.01元,故一审法院对黄志福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长春轨道公司业务提成78064.41元的主张。诉讼中,经对账,双方最终确认,在黄志福2013年12月18日调离销售岗前,长春轨道公司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回款所对应的提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黄志福,在黄志福2013年12月18日调离销售岗后,长春轨道公司又陆续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回款共计1200990.9元,对应的提成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未支付给黄志福。黄志福述称,该笔1200990.9元货款虽是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在其被调离销售岗后收回的,但与长春轨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其签单完成,且其被调离销售岗也是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单方所为,故该1200990.9元销售回款所对应的提成78064.41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其本人支付。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则称,黄志福已于2013年12月18日从销售岗位调至物业后勤,长春轨道公司的该笔1200990.9元货款是在黄志福被调离岗位之后收回的,与黄志福无关,其公司不应向黄志福支付该提成款,且其公司为收回该笔货款花去了大量的差旅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2年出具给黄志福的委托函,可知,2012年元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期间,黄志福任职襄阳中车电机公司销售科科长,对外负责业务洽谈、草拟经济合同事项。但在上述委托函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2013]6号人事令,将黄志福由技术销售部的销售经理一职调岗为物业后勤部的业务主任。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将黄志福自销售岗位调离,才致黄志福无法再履行催款之责,加之双方之间并无必须黄志福亲自回款方可向黄志福支付提成的约定,故对于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提出的长春轨道公司剩余1200990.9元货款是在黄志福被调离岗位之后收回故与黄志福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还述称其公司为向长春轨道公司追回该1200990.9元货款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但其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以及其具体花费的差旅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黄志福提出的要求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其支付长春轨道公司业务提成78064.4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向黄志福支付的提成工资总额为142171.04元(30841.85元+33264.78元+7806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志福支付142171.04元。二、驳回黄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盖有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电气部件事业部印章的“营销人员1-6月7-12月回款提成清算”可以认定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黄志福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黄志福2013年1-6月份提成款(该款余额为31316.01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份2013年一次性奖励明细表载明的黄志福2013年一次性奖励的金额分别为500元、15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份职工工资统计表(销售人员)载明,黄志福的“应付工资3884.20”元,包括“基础工资1884.2”元和“补列2000.00”元,“实发工资3000.00”元(实发工资3000元为应付工资扣除公积金、卫生费、会费、养老金、医保金、失业保险后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盖有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电气部件事业部印章的“营销人员1-6月7-12月回款提成清算”可以认定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黄志福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黄志福2013年1-6月份提成款(该款余额为31316.01元),该20000元并非支付黄志福2013年下半年提成款,故该20000元不应从黄志福下半年提成款30644.28元中扣减。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下半年提成额30644.28元错误,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的提成款,上诉人已支付的该20000元提成款应从30644.28元提成额中扣减,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下半年提成款数额为10644.28元,而不是30644.28元,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认可其在2013年下半年向黄志福支付的20305.2元中的7000元为奖金,黄志福主张该20305.2元中的9000元为奖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份2013年一次性奖励明细表载明的黄志福2013年一次性奖励的金额共计为7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的7000元是奖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2000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主张,该2000元系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预付的工资,并非奖金。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份职工工资统计表(销售人员)载明,黄志福的“应付工资3884.20”元,包括“基础工资1884.2”元和“补列2000.00”元,“实发工资3000.00”元(实发工资3000元为应付工资扣除公积金、卫生费、会费、养老金、医保金、失业保险后的工资数额)。双方有争议的2000元即为上述补列的2000元,该2000元系超出基础工资(包括黄志福每月固定预支的工资1000元和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代黄志福支付的上述扣除部分)的部分,工资统计表中未明确该2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人员工资按其标准按月预支,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还可以向经营人员支付一次性奖励及贡献奖、年终奖,虽然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主张该2000元不是奖金而是预支的工资,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对多向黄志福预支工资2000元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000元为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支付的奖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述9000元奖金不应从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符合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上诉提出,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中包括个人差旅住宿费、工资、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及劳务费用等全部费用,销售人员根据销售回款情况获得销售提成,除此之外,不存在上诉人向销售人员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向黄志福支付了工资20305.2元,不存在在20305.2元工资中包含上诉人向黄志福支付9000元奖金的问题,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向黄志福支付的20305.2元中的9000元应从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已向黄志福支付20305.2元中的9000元为奖金,不从被上诉人黄志福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回款是在黄志福被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调离销售岗位之后的回款,但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将黄志福调离销售岗位导致黄志福无法继续履行清收货款的职责,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将黄志福调离销售岗位的行为属于阻止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向黄志福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已成就,故关于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销售提成78064.41元,襄阳中车电机公司应当支付给黄志福。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上诉提出,长春客车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的回款是在黄志福被调离销售岗位之后回款,该回款提成与黄志福无关,上诉人不应向黄志福支付该提成款,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上诉提出,为催要该回款,上诉人支付了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近6万元,根据经营科销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销售提成中,因催要回款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应从销售提成中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向黄导福支付销售提成78064.41元错误,因襄阳中车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近6万元费用系为催要货款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未从销售提成中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书记员 康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