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终3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0层1008。
法定代表人:王中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北穿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石油装备(天津)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12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