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3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28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方学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489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4498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安全奖524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取暖费4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兑现奖5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06年6月6日,原告按照铁物人(2006)66号文件由原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公司董事长变更职位为正职调研员,任免权限、管理权限、待遇权限等规定均在北京中铁物资集团。按照文件规定申请人月岗位工资为6600元,其他工龄工资、基础工资等同步调整。但被告在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共计五年零四个月时间内,给付申请人的岗位工资为1440元,而且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均未上调。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退休前,共计四年两个月,按照文件规定正职岗位工资按照6600元执行,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2006、2008、2010、2011年等文件,仍然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并非原告长时间不去主张权利,而是被告不执行上级文件又不向原告传达该文件,原告向仲裁机关陈述对该文件并不知情,仲裁机关却要求原告证明没有看到过该文件,原告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向原告传达、原告知晓,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6年3月份查看退休工资3800元,通过与他人比较才发现退休工资存在差异,原告开始向被告及公司领导反应问题,在2018年原告向被告的劳资部部长苏靖写信,劳资部已经收支作出了答复,已经构成了自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被告真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勤勤恳恳在被告处工作一辈子,把自己的青春完全奉献给了单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辩称,1、***之诉请,均已罹于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关于***所主张的补发工资,原告无证据佐证;3、关于对***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并不不当;4、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主张的补发取暖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6、关于***主张的年终兑现奖我司从未设立及发放过年终兑现奖,***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奖项的存在、发放依据、发放数额等;7、关于***主张的补发安全奖,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华北公司苏婧代表公司所写的答复。证据1.2018年12月14日,中铁华北有限公司劳资部负责人苏婧写的“关于***通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据2.2018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劳资部负责人苏婧签收的,原告“任调研员工资的汇报”。证据3.2019年1月3日原告单位劳资部苏婧“关于对《***任职调研员期间工资的汇报》的答复”。证据4.苏婧的原告单位劳资部负责人。证明目的:一是苏婧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有华北公司的印章。二是原告2016年6月23日批准退休拿第一笔退休金与原告不断申诉最后给予的答复。三是被告答复中的工资数据是对原告任十年调研员的认可,原告的申诉数据都是据此而来。二、银行工资卡流水(建行、河北银行)证明目的:一是公司确实少发,二是自2016年6月开始申诉。三、证明被告对上级主管下发有关调研员待遇的文件不传达不传阅,扣压不执行的文件目录。(1)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人(2006)66号文件”《关于调整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任远的通知》。(2)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人函(2006)18号文件”《关于增设调研员岗位工资的通知》。(3)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人函(2008)26号文件”《关于子公司领导执行新工资标准的通知》。(4)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人函(2010)166号文件”《关于规范调研员工资发放的通知》。(5)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人函(2011)214号文件”《关于调研员工资问题的批复》。(6)【2011】274号,关于杨增华等人申诉情况的批复。证明目的:一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岗位工资1440元的依据,及被告应补原告6600元的文件依据。二是证明补发时间应与被告同步时间是2006年7月,而不是2011年9月。三是证明被告从未给原告传达传阅这些文件,是造成原告无法申诉和申诉缺少依据的根本原因。四是文件来源,是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及劳资部负责人按照原告的要求从2016年9月至2018年陆续找其给予的答复,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互动认可。四、被告单位综合部长丰利生证明、孙某证明(证人出庭)。一是丰利生证明原告没旷工缺勤。二是从没有向原告传达传阅任何文件,三是被告补发的工资是2006年7月份开始。四是孙某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在互动互证。五、被告错误扣罚61500元工资的证明,证据1.(2008)东民二初字第4259号: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2.铁物人【2008】64号:关于保定东南纺织有限公司欠款问题的处理规定。证据3.2008年12月份按月扣罚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证据4.2008年10月21日被告第74此会议记录。证明目的:按铁物64号文件要求,2008年12月31日前收回欠款否则处罚原告61500元,但是按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胜诉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并对该厂土地设备等进行了保全及查封,现档案在桥西法院存放。按法理说2008年底前投资并没有损失,只要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收回所欠款,就不该扣罚原告工资。但在这期间被告单位把此笔欠款作为不良资产已核销,至此便无人问津。还在2008年10月21日74次会议上让原告去催收欠款,可法院判决的结果又不让原告知道。六、原告从来没有长期不上班长期旷工的证明。证据1.被告以长期不上班和长期旷工来非法扣罚四年零两个月工资。证据2.原综合办主任丰利生负责考勤的证明。证据3.原告一个办公司任职调研员的证明。证据4.2008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第74会议陈建勋谈话记录,责成原告去保定东南纺织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证明目的:按照铁道兵老干部退居二线的一贯做法,原告任调研员10年间出色的完成了本职工作,除去保定催收欠款外,从没有无故请假不上班,更不知什么长达四年之久的旷工。当时被告单位具体负责考勤的丰利生部长有证明,在74次会后,当即找原告谈话,不给你们老同志社专门考勤表、上班卡等,你们有事请假就行了。请被告出示旷工记录及请假未批准旷工的记录。七、关于补发安全奖、绩效工资及津贴等证据。证据1中铁物资集团公司“铁物石人(2005)5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岗位绩效工资发放标准。证据2.2008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74次会议,文件明确被告应发单位副职以上待遇的绩效工资,而一分没发。证据3.铁物华北办【2010】8号关于印发《华北公司安全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4.调研员杨增华通知已发绩效工资的证明及安全奖的证明。证明目的:一是应补发原告安全奖、绩效工资。二是年终奖及季度奖等没有什么文件依据,只有杨增华2010年底发20000元的工资条。八、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发改委文件市价(2014)160号关于集中供热价格和职工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证明目的:文件规定不符一个月工资及补贴,由于少发和未发10年的工资,每年补差为4500元。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1)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类似于一个草稿的文件。(2)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寄出无法核实,是不是寄出的就是这个内容也无法确定,并且这些内容全部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这个文件不是寄给被告的,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不能证明被告少发了工资或者克扣了。(4)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中(1)、(2)、(3)、(4)、(5)、(6)、(7)、(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能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了相关款项,并且所扣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10)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11)真实性认可,是给东北公司的不是给华北公司的,与本案无关。(12)、(1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申诉材料的落款期限是2011年10月12日,中铁物资集团曾经在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处罚进行了批复,并且减轻了原告的处罚力度。(14)、(15)真实性认可。(16)、(17)的性质应该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作为证人的***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应当在本案做采纳。关于丰利生的证人证言,关于文件的传阅丰利生仅仅说他不知道,但是他是否知道和原告是否知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并且两个人原来的身份也有显著的区别,原告和丰利生接触的渠道也是有区别的,在丰利生刚才强调他来证明的是对***的考勤方式方法,而不是***没有旷工这个事实。所以不能支持原告出示证据时没有旷工的证明目的,最后我们想向法庭强调,***在上次旁听了杨增华案件审理后找的丰利生出庭作证,同时结合在原告向证人作出不是很明确的询问后,证人精准的就关键时点文件进行了答复,被告认为有理由相信丰利生和原告在庭前恶意串通行为,故此丰利生的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纳。关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主要是证明2017、2018年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董事长季利平在两次私人宴请时询问过***工资发放问题,被告要指出的这两次宴请不是公务性质的,并且是季利平邀请原告就餐,这是一个纯粹私人往来,不是向被告主张他的权利,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法律条件。最后要强调的是,东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被告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季利平也非被告的领导或者工作人员,我公司现在依旧是依法有效独立存在的主体。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北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退休,其诉请均已罹于仲裁时效。证据2.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工资日常发放管理暂行办法。证据3.2006年4月29日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据2、3证明(1)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构成。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基数*本企业执行的效益系数,效益系数为0.4;基础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年功工资标准为每年15元。(2)原告参加了领导班子会议,知晓上述岗位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效益系数。证据4.关于调整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人选的通知,证明2006年6月6日,原告改任调研员,不再担任国有股东代表董事长职务。证据5.关于保定东南纺织有限公司欠款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据6.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4259号。证据7.关于保定欠款处理会议会议记录。证据8.关于杨增华等人申诉情况的批复。证据5-8证明(1)原告违规违纪与保定市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从事虚假贸易,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因此被纪委、党委予以处罚。(2)原告曾提出申诉,经纪委、党委研究决定,维持原处罚规定。(3)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需每天上班,接受考勤考核,有事需请假。证据9.关于增设调研员岗位工资的通知,证明(1)自2006年7月1日起,从正职领导岗位退出任调研员的,岗位工资基数为3600元,效益系数未调整。(2)按照0.4系数基数,原告岗位工资应为1440元。证据10.关于调研员工资问题的批复。证据11.关于子公司领导执行新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据10、11证明(1)2011年9月5日,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批复,调研员岗位工资对应现职领导人员工资下调半级。(2)时任董事长职务工资为6600元。(3)自2011年10月,原告岗位工资应按6600元下调半级后标准执行。证据12.关于集中供热价格和职工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系参照该通知向原告发放取暖费,不存在少发的情况。证据13.华北公司安全奖发放暂行办法,证明员工无故旷工的不向其发放安全奖。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通过向公司申诉及叙述扣发工资的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在2006年7月之前工资确实按照此发放,在7月份之后工资才进行了调整。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行为处罚并非是由纪委、党委作出的,而是由公司作出的,公司并没有罚款的权利,而且通过判决书被告对保定东南纺织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不应予处罚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资下调半级后为6600元,而并非下调前为6600元。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公司扣发工资,原告所主张的是要求补足差额。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而且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存在旷工情况。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85年2月部队转业至中铁物资集团工作,后担任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9月,该公司与保定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单位认为原告***对该问题存在个人责任,后于2006年6月,根据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中铁物资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人选的通知》文件要求,免去了***董事长职务,转聘为中铁物资部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调研员,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确实对原告***作出了罚款的处罚,但是并不能认定单位免去***领导职务德行为与保定东南纺织公司的经济纠纷有关,只是属于正常的职务任免。2015年11月,原告***退休,自2015年12月起领取退休金,后原告***发觉个人退休金额与同单位其他职工相比存在较大差距,遂于2018年12月向单位反映该问题,单位确已收悉原告***的诉求材料,但未予以明确答复。后原、被告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工资489975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44987.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安全奖5244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取暖费45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终兑现奖50万元。

该委作出冀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及相关的主张,原告***主张补发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距离原告提出仲裁已逾三年,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原告称曾多次找到单位领导反映该问题,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无时效中断情形存在。原告于2019年1月向单位提出的书面反映材料中,单位在结尾处明确标明已收悉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但由于未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做任何认可及承诺,亦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自认,也不能产生实效重新计算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人民陪审员  茹翠哲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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