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永,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睿,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兄弟关系),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永(父子关系),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霞,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菁华豪庭商业1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柱,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兴,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昉,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伯永、陈宇、陈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张东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伯永、陈宇、陈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六建公司进行赔偿,两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建公司作为一个施工方承担的道路安全相关方面的责任,对于未交付使用的道路应该进行安全有效的措施进行围挡和提示,但是没做到,六建公司有过错。
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的损害并非六建公司造成,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害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由机动车双方承担责任,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六建公司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了警示牌和隔离护栏板,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涉案路口视野开阔,道路平坦,道路没有缺陷,也没有障碍物。上诉人的损害并非是施工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上诉人与张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第三,上诉人的损害应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承担,要求交通事故之外的第三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张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产生损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已经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分担,并未认定第三方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张东兴与紫金保险已经赔付完毕,并放弃对张东兴的其他赔偿请求而上诉人要求交通事故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金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伯永、陈宇、陈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金地建设公司、设计院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545.98元(包括张秀珍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1.9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011819.92元按照30%计算);2.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金地建设公司、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陈伯永经济损失13272.897元(包括医疗费24669.95元、误工费16521.12元、护理费1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44242.99元,按照30%计算);3.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金地建设公司、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陈宇经济损失9931.185元(包括医疗费2230.7元、误工费1168.16元,车辆损失费27705.09元,按照30%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4日14时19分许,陈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附载陈宇之母张秀珍、陈宇之父陈伯永及张雪斌),沿通往气象新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霞路交口,超速通过路口时,适有张东兴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朝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速通过路口,冀B×××××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与晋B×××××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斌及陈宇、陈伯永受伤、张秀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东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雪斌、陈伯永、张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现场道路为四枝路口,沥青路面,未施划交通标线,无交通信号控制,道路均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平宝公路与事发道路交口处机非隔离带未拆除且交口设置隔离护板北侧留有豁口,南城西路与朝霞路交口处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事发时,涉诉施工现场视野开阔,道路平坦,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后,陈伯永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侧眼眶上壁骨折等。晋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东兴名下,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张秀珍与陈伯永系夫妻关系,张秀珍与陈伯永共有两个儿子,即陈宇与陈睿,陈宇与张雪斌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2日,陈伯永、陈宇、陈睿(甲方)与张东兴(乙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已给付8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甲方向乙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紫金保险申请理赔,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予以配合;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庭审中,陈伯永、陈睿、陈宇及张雪斌均认可上述赔偿协议中张东兴赔偿的损失包括张秀珍、陈伯永、陈宇及张雪斌的全部损失。现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赔偿了张秀珍、陈伯永、陈宇及张雪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另查,涉诉施工道路的建设单位为金地建设公司,金地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将涉诉施工道路承包给建筑工程公司和设计院,发生交通事故时涉诉施工道路尚未竣工,未投入使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金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要求张东兴、紫金保险及涉诉施工道路的监理单位和其他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宇和张东兴明知其行驶的涉诉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却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进入涉诉道路,本身存在违法行为,而其车辆同行人也未予以劝阻,导致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陈伯永、陈睿、陈宇(包括张秀珍死亡)的经济损失是由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造成的,直接侵权人是陈宇与张东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宇与张东兴赔偿。事发后三原告与张东兴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不要求张东兴与紫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金地建设公司把涉诉道路承包给了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和设计院,已尽到了相应责任,且金地建设公司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金地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涉诉道路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南城西路与朝霞路交口处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且施工道路视野开阔,道路平坦,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原因并非是道路存在缺陷或者存在障碍,且涉诉道路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也并非施工原因造成的事故,且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伯永、陈睿、陈宇(包括张秀珍死亡)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要求由被告金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兴、被告紫金保险的负责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伯永、陈睿、陈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陈伯永已预交),由陈伯永、陈睿、陈宇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宇和张东兴明知其行驶的涉诉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却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进入涉诉道路,本身存在违法行为,而其车辆同行人也未予以劝阻,导致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陈伯永、陈睿、陈宇(包括张秀珍死亡)的经济损失是由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造成的,直接侵权人是陈宇与张东兴,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宇与张东兴赔偿。事发后陈伯永、陈睿、陈宇与张东兴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损失,陈伯永、陈睿、陈宇不要求张东兴与紫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事发时涉诉道路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南城西路与朝霞路交口处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且施工道路视野开阔,道路平坦,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原因并非是道路存在缺陷或者存在障碍,且涉诉道路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也并非施工原因造成的事故,且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伯永、陈宇、陈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陈伯永、陈宇、陈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