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1执异186号
异议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委托代理人:周兆志、洪丹,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撤回《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甘查字第673号)。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已于2013年6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受让人宋茂林。异议人没有向**支付款项,不存在通知书所称“擅自支付的款项”。
申请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违反了法院的文件,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异议人要求撤回法院的追款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确实在2013年把债权转让给宋茂林,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已经没有债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异议人)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在该公司相关债权人民币350万元。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3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因擅自向被执行人进行支付,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
另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6)辽0281执5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均称上述(2016)辽0281执519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履行,异议人是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2016)辽0281执520号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向宋茂林支付,并提供了(2016)辽0281执520号卷宗为证。其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载明在执行宋茂林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异议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我院依法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停止支付该债权于法有据。异议人称该债权已于2013年6月转让给宋茂林,但我院在2015年7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并未提出该债权已经转让。异议人提供的(2016)辽0281执52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是在2016年1月作出,我院在2016年5月19日又向异议人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样异议人仍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以及瓦房店法院的执行情况。异议人未能在我院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法律文书并无异议,故在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后,我院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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