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8670号
原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8054194T。
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民,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367964。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诗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民、张增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建立空调器压缩机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967755.05元,扣留保证金300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2019年志高—庆安合作协议备忘录》。备忘录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30日前应付的1252台压缩机货款325520元,亦未支付2019年6月应付的230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压缩机超过十年,合作至今。经被告对账,未支付货款为555520元,被告要求原支付货款855520元错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质保金。2.原告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无依据。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负担并无约定,且原告支出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40元是其自助行为,与被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备忘录、发货通知单、压缩机装箱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发票通知单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来往。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主张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271894.05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在该函落款处记载:“截止2018年10月31日,我司欠贵司货款967755.05元。另扣留货款3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9年志高—庆安合作协议备忘录》,载明:经双方商议,被告自2018年3月至8月累计拖欠原告960000元货款,被告在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剩余460000元货款分别在2019年5、6月两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230000元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承诺在2019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压缩机1251台,压缩机型号:YZG-A068AY2D2T6,该型号价格按含税260元/台税率13%执行(原价273元),货款合计325260元,该货款被告必须确保在2019年5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落款处加盖被告采购中心章。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压缩机一批,数量1252台,含税单价为26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4270元。发票备注:6月份应开发票金额325520元,4月29日贴息11250元,本次实际开票金额31427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照《2019年志高—庆安合作协议备忘录》的约定支付了730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按照约定义务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双方在《2019年志高—庆安合作协议备忘录》确定,被告2018年3月至8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60000元,其后原告又根据该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供应1252台含税单价为260元的货物,货物金额为325520元(1252台×260元),两项合计12855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30000元,两项扣减后被告实尚欠原告货款555520元,该金额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付货款55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留货款300000元作质量保证金,有经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留的款项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供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依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5520元予原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300000元予原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3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8元,由被告负担12343.52元;财产保全费47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李永娣
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