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1120号

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团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385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03855.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加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经销水泥,水泥都是从原告处购买,每次运输水泥都是被告派司机去。2015年和2016年,原告相关人员到北京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为了不让司机承担欠款责任,当时在双方未核对账目的情况,被告就按原告要求,分别在顺义板桥及顺义丰博地铁站打了欠条。被告在今年整理材料时发现,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张所交水泥款收据,才知道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水泥款,被告的欠条打错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水泥款45628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水泥款58227.50元。上述被告合计欠原告水泥款103855.50元。双方在欠条中均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不欠原告水泥款,其已给付原告水泥款。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三张水泥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4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11月18日。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水泥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水泥款,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所提交水泥款收据的时间均在被告所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1038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认为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0385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5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泉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葛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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