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雨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8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姬雨璇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18283625。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9日。
4.标志:“搜狐”。
5.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船、手推车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搜狐公司。
2.注册号:1445852。
3.申请日期:1999年3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电报通讯、电话通讯、电传业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2248号《关于第18283625号“搜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许可人无锡华利雅机车有限公司关于发票货物一栏中货物名称的说明;
2.电动车辆合格证;
3.“搜狐”牌电动车送货单、销售发票;
4.“搜狐”牌电动车产品照片;
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6.“搜狐”牌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
7.“搜狐”商标宣传材料,印刷合同和发票。
搜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和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显示搜狐公司许可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
2.1997年-1998年引证商标原申请人艾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网页制作合同;
3.2002年-2009年搜狐公司及引证商标三被许可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网络合同、移动梦网彩铃业务合作协议等宣传广告及对应的发票;
4.搜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际赛事合作的照片;
5.搜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朝阳获得的荣誉,包括中国互联网十佳网站、中国优秀网站等;
6.搜狐公司的财务数据审计报告;
7.“搜狐SOHU”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信息;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和判决书,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78号行政判决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8998号《关于第8738894号“搜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显示:引证商标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在原审诉讼阶段,搜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和针对第4405141号“搜狐”商标(简称在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文件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经过广泛、持续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建立比较稳定的联系,从而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亦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关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其他含“搜狐”字样的商标已核准注册,进而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对引证商标三多处表述不一致,如“搜狐SOHU”“搜狐SOHU.com及图”“搜狐”“搜狐SOHU.com”等,对双方当事人称谓混乱,如第5页第2行、第8行、第11行、第14行、第18行的“申请人”应为“原异议人”,对诉争商标也有多个称谓,如大部分称谓为“被异议商标”,第4页最后一行称谓为“争议商标”,原审判决未予纠正,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二、***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搜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三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起诉状第5页“四、被诉决定书出现多处勘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的具体内容中载明了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一项理由。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请被告对多次错误解释。被告:笔误,不影响结论。”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可知,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搜狐SOHU.com”构成,被诉裁定中表述并不一致,应根据商标档案,予以一致。被诉裁定中多处表述中的“申请人”,根据上下文,可知应为“原异议人”,系笔误。鉴于被诉裁定将诉争商标称之为“被异议商标”,并予以评述,第4页最后一行中的“争议商标”,根据上下文,可知系指“被异议商标”,亦应与之前的表述一致。被诉决定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对公文中的相关表述与内容应予以认真、细致的校核,被诉决定出现多处表述错误以及前后不一致之处,实属不该。在原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已进行了说明,且认可是笔误,原审判决对此应予以载明并纠正。但鉴于依据上下文,可以对相关内容予以正确理解,上述事实不足以据此认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首先,商标的知名度的形成系一个持续、长期的过程,应对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综合考虑。搜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搜狐公司在报刊、电视、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上对搜狐网站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结合引证商标三获得的荣誉以及曾被行政机关、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记录,提供的信息传送、信息提供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信息传送服务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其次,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汉字“搜狐”和字母“SOHU.com”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搜狐”构成。诉争商标标志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均为常用交通工具,引证商标三据以知名的信息传送服务属于通信服务,系日常服务,二者对应的公众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重合,前者的公众一般会使用到信息传送服务。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权益,故应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三予以跨类保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诉决定的其他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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