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富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尹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17-5-68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富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富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富森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英富森公司与***虽然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实际用工情况。1.***于2019年6月19日入职公司后,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因脚扭伤而请长期病假,且其未提交任何医院证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反工作纪律,迟到、旷工;2019年11月后,***长期不到岗工作。2.根据英富森公司的《绩效考核表》,***每月从未向公司提交任何绩效清单,亦从未提交工作回顾,***在公司任产品经理,工作期间没有给公司做出任何产品及业绩。3.英富森公司在主动要求***将社保转入公司时,遭到明确拒绝。上述三点相互印证在劳动合同期间,***未向英富森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不接受英富森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故英富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二)***在入职英富森公司期间,存在在其他单位入职挂证的情况,故***实则与中仑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不足以证明***与中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三)英富森公司提交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文件。文件规定初始注册者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符合以上条件方可注册。***办理入职时,提供学历证明在国家教育网查无此人,涉嫌造假,已向所辖派出所报警立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不认可英富森公司的请求。英富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二审期间已经予以反驳。请求依法驳回英富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试用期至2020年9月18日止,试用期税前月收入为16 000元,其中绩效奖金占20%,根据每月绩效考核成绩计算。诉讼中,英富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英富森公司提出依据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试用期自动延长至2019年12月19日及试用期内不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英富森公司所提与***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英富森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以***在其他单位挂证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为由,否定与***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英富森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推翻英富森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富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富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