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6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605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爱工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长峥,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君,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天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长峥,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君,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毅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峥、张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到二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5月被告一才为原告缴纳保险,而劳动合同却与被告二签订。2019年6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一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且被告一、被告二均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关联企业,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197.3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主张赔偿金。但根据被答辩人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2019年6月14日以后就未到岗上班,经答辩人与人资部门核实,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长达十一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其次,被答辩人在无故旷工后,向答辩人提出自行离职,答辩人也同意其自行离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明确记载了***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结合当时答辩人工作群中的通告内容,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是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情况,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被答辩人离职原因实际上另有隐情。2019年年中,答辩人因经营需要进行内部清算,偶然发现被答辩人存在多次没有签到打卡,没有出勤记录,却按满勤冒领了全额工资的情况。经答辩人与人资部门核实统计,被答辩人未出勤而冒领的工资竟高达10余万元。答辩人立即要求被答辩人说明情况,但被答辩人知道后,随即开始不到岗上班,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其立即到岗上班,明确告知其如不到岗上班,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要求被答辩人对未出勤却冒领工资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其对未上班期间冒领的工资予以退回,但被答辩人予以拒绝,随后便自行提出离职。事实上是被答辩人自己做贼心虚不敢上班,因怕被追究责任而主动提出离职,并非是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也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冒领工资、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上是因为被答辩人冒领工资被公司发现,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而自行离职,且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理由或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长达十一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入职到沈阳筑美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现在与我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基本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个人账户向其支付。2016年5月5日,并与***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2019年6月25日,被告***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年,其月工资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其支付,之后其月工资基本是由张天生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38元。
另查明,原告离职后,因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事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0〕8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22日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20〕8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职工登记表、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无故旷工后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填写内容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主张原告个人申请离职,均不予采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按照原告入职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三年零一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3元(4038元/月×3.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1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筑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索毅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美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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