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6室-9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8、9、10层。
法定代表人:冯晓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凤,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懿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丽,被上诉人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南、魏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懿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懿全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住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制约性条款,住总公司作为国资企业完全知晓违约金条款的法律后果,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为了保障其按约履行。懿全公司在借款时可以约定利息,由于住总公司承诺会按约履行并自愿接受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才未约定借款利息。正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最终未约定借款利息而选择约定81万元违约金。2.如果法院决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一定干预,调整违约金,降低违约金数额,由于违约金与未约定借款利息是捆绑的,则相应地借款利息也应进行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保护。法院应平等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但应充分考虑守约方的利益。3.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懿全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计算在违约金之内。调整违约金也应从2018年8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如果懿全公司不将借款数额出借给住总公司而出借给案外人,懿全公司在上述时间里会产生246600元的收益,住总公司有义务将借款期间利息的数额以违约金的形式赔付给懿全公司。
住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懿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违约金81万元,共计351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住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懿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催款函及邮寄回执,住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懿全公司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懿全公司陈述的双方存在270万元借款事实、双方对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问询及审查财产保全情况,另查明,住总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执行案款173万元,且协议约定的四家公司的执行案款已超过270万元;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住总公司两个被保全账户余额一个为110余万元,另一个为1万余元。截至一审法院保全行为作出之日,住总公司不存在向懿全公司进行还款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住总公司是否存在还款上的违约行为,即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案款到位后住总公司是否存在未优先偿还懿全公司的行为?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约定过高应按什么标准予以调整?第一,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懿全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住总公司亦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故对懿全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住总公司以其在一审法院进行执行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四家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回款优先偿还懿全公司的借款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住总公司在收到协议约定的四家公司的执行案款后,未优先及时偿还给懿全公司,从住总公司受领执行案款后账户余额小于执行案款数额一点上看,说明其并未将特定案款用作归还懿全公司的借款,故住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懿全公司来讲,其实际损失应为住总公司迟延还款给其造成的借贷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懿全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以不超过年24%为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住总公司迟延还款一年以上的利息数额,截至本判决制作之时,住总公司逾期时间尚不足一年,故就此时来讲30%违约金数额高于法律所允许支持的数额,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按年24%利率为标准,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住总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40元,由被告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懿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应否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在违约金适用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应以因违约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为基础进行衡量判断。本案中,住总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懿全公司偿还借款,懿全公司因住总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法律予以保护的最高标准为年利率24%的部分,懿全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住总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产生了其他损失,因此在住总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至今尚不足一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懿全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予以减少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天津懿全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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